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訴-123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8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孝澤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陳強尼」、「羽田國際-華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與「陳強尼」、「羽田國際-華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113年9月13日19時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誘使鐘鉍媗瀏覽後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113年9月25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之麥當勞彰化和美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鐘鉍媗察覺有異,因而事先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張孝澤雖不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以臉書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預先偽造之列印有張孝澤照片並化名「李佑明」之工作證,及上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並由張孝澤在該交割憑證上偽造「李佑明」之署押1枚(含簽名、指印),於上述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予鐘鉍媗,表彰是由「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鐘鉍媗繳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鐘鉍媗、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李佑明,張孝澤於向鐘鉍媗點收詐欺款項59萬元之際,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張孝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上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現金59萬元(已發還鐘鉍媗領回),致未詐得鐘鉍媗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鐘鉍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澤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鐘鉍媗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押物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款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臉書而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共犯是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檢察官也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之,無從認定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並計畫 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雖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真正取得詐欺贓款、也未能掩飾或隱匿該贓款,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述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詐欺犯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佑明」署押(含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上述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陳強尼」、「羽田國際-華仔」、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 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惕,反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但於偵查中沒有自白坦 承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告訴人受騙交付之現金已遭查獲發還,暨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遭查獲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傑達智信交割 憑證」1張、工作證1張,是被告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行使用以詐欺告訴人,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至上述「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含簽名、指印),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之,但上述「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含簽名、指印)爰不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遭查扣之現金59萬元,已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也已發還被害人,無 從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