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M-113-訴-128-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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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張進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因毒品交易發生 糾紛而對被害人柯均諺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殺意,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相約民國112年10月8日2時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上開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張佑任在赴約前,先自被告張進義住處內拿取鐵製菜刀1把(含握柄長約27公分)作為行兇之工具,再身穿雨衣,以免行兇時血液噴濺到自己的衣物及方便消除血跡,又將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以另電動車車牌遮掩,以逃避員警循線追緝,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被害人柯均諺搭乘由許航承(原名許鴻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外,被告張佑任亦乘坐由被告張進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抵達,被告張佑任與被告張進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佑任下車後與駕駛許鴻承進行拉扯,並持刀由駕駛座側刺向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柯均諺,被告張進義則走到自用小客車右側,出拳毆打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被害人柯均諺並阻止其下車離開,被告張佑任乃得以繞行至副駕駛座,持刀朝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砍殺,致被害人柯均諺左耳後有開放性傷口9公分,頭部亦有損傷,當時在便利商店之顧客即告訴人郭志山見狀欲上前阻止,亦遭被告張佑任持刀砍傷,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柯均諺及許鴻承則乘被告張佑任將注意力轉往告訴人郭志山之際,駕車離去,員警獲報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柯均諺的後腦至後頸部之要害部位受傷,乃聲請對被告張佑任進行搜索、拘提,於同年10月10日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又在彰化縣○○鎮○○○號橋南岸橋下打撈扣得被告張進義所有之菜刀1把。因認被告張佑任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進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張佑任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人郭志山告訴被告張佑任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張佑任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志山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張佑任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郭志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⑤被害人柯均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及手機(含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固坦承持刀劃傷被害人柯均諺,惟堅辭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持刀是想要嚇唬柯均諺、許鴻承,不小心劃傷柯均諺,我承認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佑任辯以:被告張佑任並非出於殺人犯意攻擊被害人柯均諺,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糾紛,於過程中亦未緊追被害人柯均諺而為攻擊,被害人柯均諺遭攻擊後傷勢僅為皮肉傷,顯見被告張佑任並無殺意等語;被告張進義固坦承搭載被告張佑任至現場並出手毆打被害人柯均諺,惟堅辭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擋在副駕駛座是避免張佑任靠近柯均諺,因為柯均諺打我,我就打回去,我承認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進義辯以:被告張進義與被害人柯均諺並不相識,並無與被告張佑任共同殺害被害人柯均諺之動機,被告張進義係為避免被害人柯均諺與張佑任發生衝突才擋在副駕駛座,被告張進義只坦承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三、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因毒品交易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 ,被告張佑任遂與被害人柯均諺相約112年10月8日2時34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張佑任於赴約前拿取鐵製菜刀1把(含握柄長約27公分)作為行兇之工具,復身穿雨衣,並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以電動車車牌遮掩,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被害人柯均諺搭乘由證人許鴻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外,被告張佑任亦乘坐被告張進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抵達;被告張佑任下車後持刀與證人許鴻承進行拉扯,被告張進義則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阻擋被害人柯均諺下車,被告張佑任復持刀繞行至副駕駛座,與被告張進義、被害人柯均諺發生拉扯,被告張進義於過程中有毆打被害人柯均諺,被害人柯均諺嗣後就醫診斷受有左耳後有開放性傷口9公分及頭部損傷;本案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悉上情,並對被告張佑任進行拘提及搜索及通知被告張進義到場說明,扣得被告張佑任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被告張進義偕同在彰化縣○○鎮○○○號橋南岸橋下打撈扣得被告張進義所有之菜刀1把等情,為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第374至375頁),核與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柯均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至74頁、第76頁、第79至81頁)、監視器翻拍擷圖照片(偵卷第85至90頁)、拘提搜索照片(偵卷第92至93頁)、被告張佑任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4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1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張佑任確有持刀砍被害人、被告張進義確有毆打被害人 之情,其等係相互分工而為攻擊被害人 (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佑任欠我2千元,我催他還錢,約在便利商店,許鴻承載我到那裡,到現場之後,我還沒下車,許鴻承先下車,因為他跟張佑任認識,許鴻承要下車幫我拿錢,我轉頭就發現張佑任穿雨衣,戴安全帽,但我此時還沒注意到他有無拿刀,張佑任很大聲跟許鴻承爭執,叫許鴻承不要擋我、叫我出來,張佑任衝過來從駕駛座那邊開門拿刀插過來,差點插到我肚子,我趕快開副駕駛座車門,跟張佑任一起過來的那個人就在旁邊把我抓著,張佑任說今天要讓我死,張佑任沒有刺到,就從車尾繞過去跑過來我旁邊,張佑任突然出手,我兩隻手抱頭,另外一個人一直打我,當時我一直在車上,沒辦法下車,我算半身出副駕駛座,接著我被砍傷,感覺怎麼熱熱、黏黏地,才知道我有受傷,我的傷勢沒有很嚴重,我問張佑任你怎麼殺我,張佑任回說你剛怎麼這樣回我話,好像有提到跟老闆吵架,很奇怪的理由說沒辦法還我錢,我說這件事跟還錢沒關係,後來我們先離開,他們還騎機車追我們,(問:對方是因為郭志山過來勸架,引起注意才沒有繼續對你施暴?)應該也是有差,差很多,中間變成張佑任針對郭志山,叫他不要過來,不要管這麼多,我習慣會繫安全帶,看到不對勁,就彈開安全帶,張進義就拉住我的右手,張進義應該是有打我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有吸食安非他命,比較執著在遊戲上,沒有點數就跟許鴻承要錢,許鴻承跟我說張佑任有欠他錢,他要不回來,叫我自己去要,大約2000元,一開始許鴻承有在駕駛座外面先拉住張佑任,張佑任從駕駛座持刀有朝我說「你給你爸下來」,當時我坐在副駕,看到張佑任拿刀從駕駛座進來,我想趕快把安全帶解開離開,我不記得張佑任有沒有整個人鑽進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有半身出來過,就是車門已經打開一點點,只有腳可以出去,右腳有踏到地上、側身向外,張進義是站在副駕駛座車門,靠近後照鏡那邊,我有開一點點的縫,張進義起初在副駕駛座應該是要叫我下車,他到我旁邊站著有先要開門的動作,後來張佑任從駕駛座進來的時候我要出去,張進義就擋著讓我整個人沒辦法出去,之後張佑任繞到副駕駛座那邊跟我有一些衝突,張佑任開始攻擊的時候,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兩手抱著頭往下彎,我抱著頭其實也不知道張進義有在做什麼,攻擊完之後我頭抬起來看到許鴻承、郭志山、張佑任都在,之後我站出車子外面跟張佑任談,跟他講到一半時怎麼感覺黏黏的,摸到傷口才發現原來我流那麼多血,出到車外後張佑任、張進義都沒有繼續攻擊,張佑任只是想要跟我談的那種感覺,我問「你幹嘛砍我」,他說「你爸不是被恐嚇大的(台語)」,張佑任或張進義攻擊我或阻擋我、打我這些行為只有一開始在車內時,我站出車外跟張佑任理論的時候,許鴻承也一起加入理論,然後理論到一半的時候郭志山出現,張佑任就直接朝郭志山走過去,最後我跟許鴻承要離開的時候,張佑任他們有追上來,許鴻承當時是跟張佑任說他先載我去看醫生,我看起來很嚴重,張佑任說等一下,想要先把話講完,然後郭志山又跟他吵起來,許鴻承就叫我趕快上車先去看醫生,我覺得張佑任應該不到殺意,但也是給我一個很慎重警告的那種感覺,我當下不知道這麼嚴重,以為流個血而已,是後來血流很多才驚覺怎麼這麼嚴重,因為當下沒有痛的感覺,血流不止我才坐救護車去急診等語(本院卷第425至445頁),被害人柯均諺就案發當時因金錢糾紛與被告張佑任相約案發地點相見,嗣其有遭被告張佑任持刀砍傷、遭被告張進義毆打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堪一致。 (二)而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亦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柯均諺要向張佑任要欠款,透過我聯繫張佑任,約在便利商店外見面,我載柯均諺去全家,對方雙載騎乘一台機車停在我們前面,我下車跟張佑任討錢,張佑任只問我柯均諺在哪裡,當時他穿著雨衣、手上拿刀,跑往駕駛座打開車門要砍柯均諺,柯均諺便從副駕駛座跑出來,結果另一名男子跑到副駕駛座攔住柯均諺,我在駕駛座這邊拉住張佑任的手要阻止他,柯均諺從副駕駛座跑出來後,張佑任追上前繼續砍柯均諺,後來有一位路人出面勸架,我就跟柯均諺趕快上車,然後我載柯均諺去鹿基要掛急診,但柯均諺拒絕就醫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載柯均諺一起過去鹿和路超商,我先下車,張佑任看到柯均諺在車上,從駕駛座過去要打他,張佑任一直罵柯均諺,他跑進車子裡要打柯均諺,我記得張佑任當時手往上勾要打柯均諺,當時我還沒看到張佑任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我去拉張佑任,他沒辦法打到柯均諺,張佑任不爽就回頭找我,好像要打我的樣子,我才有看到張佑任手上有東西,我跟張佑任對峙有1、2分鐘左右,我跟張佑任對峙期間張進義跟柯均諺在副駕駛座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張佑任就跑去副駕駛座,我大約過了30秒衝過去副駕駛座已經來不及,柯均諺已經被打,當時柯均諺坐在副駕駛座一腳下車,車門開著,張佑任就跑過去,之後柯均諺被打,被打之後柯均諺後面就流血,我不清楚柯均諺被誰打,我聽到有打人的撞擊聲,當時我距離他們約5公尺距離,張佑任和張進義一個站前面一個站後面,我看到流血趕快要把柯均諺送去醫院,我沒印象看到張進義有要把柯均諺拉下車或阻擋柯均諺下車,也沒有看到張進義出手毆打柯均諺的過程,我當時只能注意張佑任的行動,我到副駕駛座拉住張佑任,柯均諺從副駕駛座站出來要跟張佑任和張進義理論,我才看到柯均諺流血,張佑任之後沒有繼續攻擊,我看到流血急著要帶柯均諺去醫院,這時有一位民眾來阻擋,張佑任就去針對那個路人,我們趁那個時間趕快跑,最後離開前,張佑任騎機車過來說要談,路人又跑過來我旁邊還是柯均諺旁邊要叫我們先等一下還怎樣,我說來不及了,人家受傷要趕快送醫,張佑任聽到是什麼反應我不知道,後來張佑任他們有騎機車追上來要我們停下來好好講,但沒有再繼續想要動手的動作,會有這件事情是因為柯均諺跟張佑任有2000元金錢糾紛,柯均諺說他身上也沒錢,要跟張佑任討錢,柯均諺用我的電話跟張佑任對談,之後就約說要在便利商店那邊談,柯均諺就叫我載他去等語(本院卷第490至500頁),證人許鴻承亦證稱案發當時其搭載被害人抵達現場,之後其先下車與被告張佑任發生衝突,被告張佑任企圖從駕駛座攻擊被害人,被告張進義則一開始即在副駕駛座,嗣其等均聚集於副駕駛座,其並看到被害人有流血狀況等情,亦稱相符,足見被害人指稱案發遭被告張佑任持刀攻擊、遭被告張進義毆打等情,並非被害人單一指述。 (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詳附表),顯示案發時間被告張佑任身穿雨衣由被告張進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到案發地點,證人許鴻承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柯均諺到案發地點,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證人許鴻承均下車,被告張佑任先與證人許鴻承拉扯,被告張進義則繞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嗣被告張佑任與證人許鴻承拉扯一陣分開,被告張佑任、證人許鴻承復先後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與被告張進義一同拉扯,與被害人所指述、證人許鴻承所證述之案發狀況相互對照,足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確有相互分工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益徵被害人前開所指述確屬真實,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傷害犯行(本院卷第529頁)。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行為應成立殺人 未遂罪,但本院基於以下幾點理由,認被告2人僅構成傷害罪: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至有無殺意,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二)就被告2人之動機而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佑任欠我2000元,我催他還錢,約在便利超商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要遊戲點數跟許鴻承要錢,許鴻承跟我說張佑任有欠他錢,他要不回來,叫我自己去要,是2000元,之後約在便利超商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3頁),被害人柯均諺指稱本案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因被告張佑任2000元之債務糾紛,其要求被告張佑任還款而相約上開便利商店,因而發生遭被告張佑任持刀攻擊、被告張進義徒手毆打之狀況,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會發生這件事情是因為柯均諺跟張佑任有金錢糾紛,大約2000元,柯均諺說他身上也沒錢,要跟張佑任討錢,用我的電話跟張佑任對談,之後就約說要在便利商店,柯均諺就叫我載他去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本院卷第509頁)互核,證人許鴻承亦證稱本案起因係被害人柯均諺為取回被告張佑任之債務2000元,而由其搭載被害人柯均諺至相約之上開便利商店等情,而被告張佑任、被告張進義均不否認案發當時確實係因被告張佑任與被害人柯均諺之2000元金錢糾紛而相約上開便利商店,而被告張佑任自述其與證人許鴻承認識多年,與被害人柯均諺先前為同事關係(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張進義則自述僅認識證人許鴻承,不認識被害人柯均諺(本院卷第368頁),則縱然被告張佑任一時與被害人柯均諺有金錢糾紛,並請託被告張進義協助其一同到場處理,被告2人是否即會因此起意殺人,尚有可疑。 (三)就案發之客觀情狀而言,依據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並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足見被告張佑任一開始係持刀從駕駛座朝被害人柯均諺攻擊,而被告張進義則係前往副駕駛座毆打被害人柯均諺,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之脈絡相符,業如前述,被害人柯均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2人僅有在其於車內時進行攻擊,之後被告2人攻擊完自行停手,其並站出車外與被告張佑任理論,嗣後被告張佑任與證人郭志山發生糾紛,證人許鴻承遂要其上車就醫,而被告張佑任僅係追上後表示想要再好好談等情(本院卷第442頁),證人許鴻承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前往副駕駛座阻止後,被告2人均無再為攻擊行為,嗣後被告2人雖有騎車追上來之情但也僅是表示要好好談等情(本院卷第508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對位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柯均諺有何緊追不捨之行為,被告2人均係自行停止攻擊,而於被告張佑任另外離開與證人郭志山發生衝突時,被告張進義亦未有何繼續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詳附表),顯示被告2人、證人許鴻承與被害人柯諺均聚集在副駕駛座發生衝突時,被告張佑任確有因證人郭志山之行為而轉向證人郭志山,被告張進義亦跟隨被告張佑任腳步走向證人郭志山,嗣被告2人又返回副駕駛座停留,之後被告2人再與證人郭志山交談,證人許鴻承則自副駕駛座返回駕駛座後開車欲離開現場,被告2人則走向駕駛座與證人許鴻承交談,隨後被告2人自行離開返回機車處,證人許鴻承即駕駛車輛離去,可見被告2人確實未對被害人柯均諺有何長時間攻擊之情況,而被告張佑任固有持刀砍到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之情,然被告2人如決意要殺害被害人,以其等一人手持刀具、一人從旁圍堵之情狀觀之,當可相互分工掣肘被害人柯均諺、證人許鴻承,並以更激烈方式持刀具朝被害人柯均諺致命部位攻擊,惟被告2人於造成被害人柯均諺後頸部受傷流血後,即未繼續攻擊揮砍,以該等客觀情狀而言,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下有殺人犯意。至被害人柯均諺雖證稱在現場有聽到被告張佑任說「要給你死」等語,惟一般人處情緒激憤之情狀下,率爾脫口而出者,多非善言,縱認被告張佑任在現場曾對被害人口出前開言語,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張佑任確有戕害被害人柯均諺生命之故意,此由被告2人嗣後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張佑任應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說出上開言詞,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 (四)再就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而言,被害人柯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傷勢為頭部受傷,有縫針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237至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思緒很亂想回家,不知道要去哪裡就醫,以為流個血而已,是後來血流很多才驚覺怎麼這麼嚴重,因為當下沒有痛的感覺,只是覺得很像流汗一直流等語(本院卷第444至445頁),被害人柯均諺證稱其當下不覺得痛,係感覺到有熱熱黏黏的液體才知悉自己受傷,其受傷後意識清醒由證人許鴻承搭載回家,一開始並不欲就醫等情,與證人許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載柯均諺去鹿基要掛急診,但柯均諺拒絕就醫,要我載他回家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第237至240頁)互核,證人許鴻承亦證稱當時看到被害人柯均諺頭部後方受傷流血,但被害人柯均諺當下表示不要就醫,可認案發當下被害人柯均諺傷勢雖有頭部流血之情狀,然被害人柯均諺仍意識清醒,且可自由行動;復經本院函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提供被害人柯均諺急診病歷,可見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係於頭部、左耳後方之後腦部位,被害人柯均諺經救護車送醫時意識清楚並主訴遭朋友用刀砍傷,經診斷治療顯示其左耳後有9公分開放傷口、頭部損傷,當下有無法控制之出血情形,經醫院建議留置觀察6小時,被害人柯均諺拒絕後經醫院進行傷口衛教後出院,足徵被害人柯均諺於本件所受傷害並未造成立即生命危險,被害人柯均諺於受傷後尚能意識清醒由他人搭載回家再就醫,且就醫時亦能正常與醫護人員交談溝通,可見本案被告2人相互分工攻擊被害人柯均諺所造成之傷害,並未使被害人柯均諺身體上受有嚴重傷勢,甚或可能危急性命之致命性損傷,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可知,案發當時被告2人係站立攻擊坐在副駕駛座內之被害人柯均諺,被告2人若真有殺人犯意,以其等站姿由上往下攻擊被害人柯均諺當可造成力道甚大之砍傷、骨折等情,然被害人柯均諺卻僅有皮肉撕裂傷害,益徵被告2人之攻擊行為僅止於傷害犯意。 (五)是以,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柯均諺間之關係、行為動機、 攻擊被害人柯均諺之手段、被害人柯均諺所受傷勢、行為後之舉止等一切情狀,依相關證據判斷,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係出於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朝被害人柯均諺攻擊而不遂,而僅係基於為警告被害人柯均諺所生之傷害故意。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玆被害人柯均諺並未提告(偵卷第35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監視器時間 編號 勘驗畫面 備註 /02/14 21:25:07 - 02/14 21:29:37 A 畫面右上方有一輛白色賓士車輛停靠在電線桿前方,後煞車燈亮著(車牌無法辨識)(下稱甲車)(21:25:33-21:25:58) 勘驗結果: 1.A男為被告張進義;B男為被告張佑任;C男為許鴻承;D男為告訴人郭志山。 2.被告張佑任確實有持兇器。 B 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乙車),騎士(下稱A男)搭載後座穿著雨衣之乘客(下稱B男)(21:25:59)。乙車騎至甲車車頭前方停放,A男、B男從機車下來,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21:26:07)。 C 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21:26:07),有一位身穿灰色上衣、短褲之男子下車(下稱C男)(21:26:12),A男頭帶反光邊條之安全帽,B男身穿有反光邊條之雨衣,B男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21:26:14)。 D 當C男下車時,B男衝過去駕駛座,C男與B男有拉扯動作(21:26:17)。A男也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看一下之後(21:26:20),從甲車車尾繞道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21:26:24),身體微蹲貼近副駕駛座(21:26:28-21:26:38)。A男身體又從副駕駛座站起(21:26:39),之後持續站在副駕駛座旁(看不清楚A男在副駕駛有何動作) E 畫面左下方,出面一名身穿藍白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D男朝向甲車方向看去(21:26:42) F B男、C男於駕駛座外有拉扯行為,兩人持續拉扯(21:26:43-21:26:50),雙方分開對峙並往監視器左方走動(21:26:47-21:26:51)。B男往甲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右手擺動途中有反光長條不明物體(21:26:52),C男跟在B男後面(21:26:55)。D男持續朝甲車方向看去(21:26:55)。 G B男走至副駕駛座與A男會合後,在副駕駛座附近有一陣拉扯之動作(21:26:56),C男亦走至副駕駛與A男、B男會合(因畫面被電線桿遮住,無法辨識C男之動作)(21:26:58) H A男、B男、C男在副駕駛座附近,有肢體推擠碰撞(然無法辨別細微行為動態)(21:27:01-21:27:10),D男走向甲車站在電線桿旁邊,並朝A男、B男、C男方向看去(21:27:05)。 I B男走向D男(21:27:12),B男右手伸向D男臉部位置揮了2下,D男往後退幾步(21:27:13),可見B男右手掌持有反光長條不明物體(21:27:14),B男、D男兩人有交談,D男右手按住B男右上胸膛附近(21:27:15)。B男左手抓住D男衣領將D男推向電線桿附近(21:27:19)。 J A男走向B男、D男方向(21:27:21)。A男、B男又轉身朝甲車走去(21:27:26),B男又衝向甲車未關車門副駕駛座附近,A男也跟著,A、B男持續站在副駕駛座旁(無法辨別動作)(21:27:33-21:28:11),B男又走向D男,盯著D男並似有交談(21:28:14-21:28:34),A男也走向D男後站在D男旁邊似有交談(21:28:20-21:28:34) K C男趁A男、B男與D男交談時,從甲車副駕駛座附近繞到甲車駕駛座(21:28:27),此時副駕駛座車門關上(21:28:28)。甲車倒車欲離開現場,甲車亮倒車燈(21:28:38),A男、B男走向甲車駕駛座附近(21:28:38-21:28:40),B男疑似跟駕駛座交談(21:28:41-21:28:45)。D男也走到甲車駕駛座附近(21:28:46),A男、B男離開甲車並走向機車(21:28:57),A男、B男也騎上機車(21:29:02),並將機車從甲車前方倒退移出(21:29:09),甲車先行離去(21:29:13),乙車也跟著離開(21:29:15),D男轉身朝鏡頭方向走去,爾後消失在畫面中(21:2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