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M-113-訴-148-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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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伃俙(原名:蔡依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伃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金額新 臺幣149,978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伃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不久之某時,提供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壹壹柒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使用;不詳之人並於110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佯稱販售行動電話云云,使杜衍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28日23時5分許、110年8月29日17時8分許、110年9月4日15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元、4,000元匯款入壹壹柒柒公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款項進入壹壹柒柒公司帳戶後,壹壹柒柒公司再將款項撥付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伃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 稱:我台中銀行帳戶遺失了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台中銀行帳戶提供給前夫黃翊宸作為薪資帳戶,並且有每個月跟他確認帳戶是薪資轉帳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持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使用;不詳之人並於110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佯稱販售行動電話云云,使告訴人杜衍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28日23時5分許、110年8月29日17時8分許、110年9月4日15時55分許將1萬5,000元、2萬元、4,000元匯款入壹壹柒柒公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而壹壹柒柒公司並將款項撥付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之人持本案提款卡於新北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除證人杜衍儒之證述外,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0.10.15一內科園區字第80號函(偵卷第29頁)、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1頁)、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10.07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796號函(偵卷第37頁)、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03.30壹文字第11103006號函(偵卷第41頁)、虛擬帳號對應商店資訊(偵卷第43頁)、杜衍儒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6至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至62頁)、7-11繳費資料(偵卷第6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05.02金訊營字第1130001503號函(本院卷第8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05.30金訊營字第1130001748號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證,故被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遭不詳之人使用,並用以詐騙告訴人杜衍儒及洗錢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使用他人帳戶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之前夫黃翊宸於109年間即加入詐騙集團,黃翊宸並曾因而遭羈押、起訴,於110年7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宣判等情,有黃翊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被告與黃翊宸雖已離婚,但兩人共同撫育3名子女,一直有在聯絡,被告自應知悉詐騙集團充斥,對於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有所防範及預見,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對於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妨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是給黃翊宸作為薪資帳戶等語。然而,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警詢時稱:我台中銀行帳戶遺失等語,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方改稱:被前夫黃翊宸借去使用等語。而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給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又提供其郵局帳戶給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並用以詐騙被害人,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查。而被告另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立即前往將其本案帳戶結清,並將帳戶內之餘額149,978元全部領出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113.04.25中業執字第1130012528號函(本院卷第63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結清銷戶申請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7頁)在卷為證,故被告從其台中銀行帳戶內平白領走149,978元,對於該帳戶必定印象深刻,豈會於9個月後警察詢問時稱該帳戶遺失等語。且被告嗣後稱其帳戶係遭其前夫黃翊宸借走等語,卻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給予檢察官,並經證人黃翊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稱:我沒有向被告借用台中銀行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113頁)。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遺忘之情節也不合常理,並與證人黃翊宸偵查之證述不合,難以採信。 ⒉證人黃翊宸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確實借用被告本案帳戶作 為精品代購使用,並請被告將提款卡交給朋友陳奕豪,由陳奕豪申請第三方支付,陳奕豪並將帳戶內之錢匯給人在國外的黃翊宸等語。然證人黃翊宸將被告之帳戶、提款卡、身分證資料都提供給陳奕豪,讓陳奕豪任意提領帳戶內之現金,對於陳奕豪必定有相當之信賴基礎,然黃翊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奕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兩人合作代購的資料、黃翊宸從事精品代購之紀錄等資料,均稱所有資料都在之前手機中,手機已經賣掉等語,顯然不合常情,且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亦非購買精品而遭詐騙,亦與證人黃翊宸所述之使用用途不同。再者,證人黃翊宸對於為何與先前偵訊證述不同、及其使用及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過程,亦明顯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不斷修改回答,故證人黃翊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為維護被告而為之證述,難以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等情,然被告生活區域一直在彰化縣,而從本案帳戶提領資料可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自110年7月29日起,即在新北市中和區遭密集提款,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05.02金訊營字第1130001503號函(本院卷第8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05.30金訊營字第1130001748號函(本院卷第87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1至99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ATM跨行轉帳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可查,故使用提款卡之人的生活中心應在新北市,而非被告所為;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悉本案詐騙方式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以網際網路為之詐騙手法,故亦難認被告應負擔該部分之罪責,而應僅認被告構成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2月以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情,容有未恰,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有3萬9,000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遊藝場工作,家裡有爸爸媽媽、與黃翊宸有3名小孩,其中大女兒在黃翊宸入獄後進入育幼院生活,另2名子女由被告照顧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前,帳戶內金額為0元,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後,壹壹柒柒公司並於110年9月23日將最後一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不詳之人於同日提款時提領失敗,而致帳戶內仍有149,978元餘額,再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帳戶內之餘額149,978元全部領取,由被告自行支配等情,有被告帳號000000000000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1至99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ATM跨行轉帳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可查,可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