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M-113-訴-166-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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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吉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號、第695號、第920號、第9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正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之物、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朱正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正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與販賣,竟為以下行為: ㈠朱正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〇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以牟利。 ㈡朱正吉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〇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幫助乙〇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2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11-117、119-123、167-169頁)、證人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21卷第99-113頁,他卷第233-235頁)大致相符,並有民國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甲〇〇)(他卷第1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〇〇指認)(他卷第127-130頁,偵656卷第165-16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32頁,偵656卷第223頁,偵920卷第39、171頁)、通訊監察譯文(甲〇〇與朱正吉:他卷第133-137頁;乙〇〇與朱正吉:偵656卷第105-13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甲〇〇)(他卷第141頁)、甲〇〇112年12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4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6卷第33-42頁,偵920 卷第45-53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56卷第49頁)、警方拘捕被告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656卷第51-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乙〇〇指認)(偵656卷第97-100頁)、車行紀錄(偵656卷第139、141頁,偵920卷第163、1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56卷第143、145頁,偵920卷第167、169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54號、聲監續字第549號、聲監續字第63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偵920卷第29-37頁)、被告112年12月13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920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7號鑑驗書(偵920卷第2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8號鑑驗書(偵920卷第265頁)、扣案物照片(偵920卷第2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5-8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販售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明確供述外,實難明確得悉,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不同,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就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〇〇2次,倘無利可圖,被告無須承受被檢警查獲之風險,而頻繁交付毒品予證人甲〇〇並收取價金,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656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7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來源皆為「江富義」,然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據覆: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每次販賣 金額僅1000元,且為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並非大量出售毒品而使之流通於社會,請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販賣毒品為國家明文禁止之重罪,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其所為促成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且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非販售毒品不可,在客觀上即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販賣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為2次等犯罪情節,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⒍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對被告再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73-274頁)。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而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頻繁販賣毒品予甲〇〇,考量其販賣金額與販賣之時間間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非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所指違法情節極其輕微之個案。何況,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既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自再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 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乙〇〇1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甲〇〇,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與大盤、中盤毒販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之前從事園藝工作,但因身體不佳,較少工作,無需扶養他人,妻子入監服刑,家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其販賣、幫助施用之毒品種 類、數量,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鑑定書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物,乃供被告作為聯繫本案販賣及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7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拘提被告時,雖自被告身上扣得5萬4316元現金,然被告供稱該筆現金與販毒無關,是其準備支付修車廠之車輛維修費用(偵920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9、26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為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3日22時許前之某時,將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00市「紅寶娛樂城」旁,丙〇〇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前往該處,並在上開車內拿取並吸食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被告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與丙〇〇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〇〇指認)、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丙〇〇是我女朋友,112年12月13日當天中午我開車載她去洗頭,同日下午3點多我就被警方拘提,我不知道她會去車上拿毒品用,也沒跟她說可以用,是她自己趁我被帶走後,去車上拿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5時45分已被警方拘提,同日晚間22時許,顯無法將摻有毒品之香菸轉讓與丙〇〇,本案係由丙〇〇自行拿取毒品施用,被告並無轉讓行為,亦無法阻止丙〇〇,難認有轉讓之犯意,應不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丙〇〇為男女朋友關係,警方持拘票於112年12月13日15 時4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紅寶娛樂城後方停車場)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拘提被告,證人丙〇〇嗣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在上址車內,同時吸食上開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次,業據證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71-178、193-212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656卷第33-42、217、219頁,偵920卷第25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問:你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放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香菸,丙〇〇表示你有跟她講,她並表示她想要吸一下,你沒有反對她去施用?)答:對。(問:昨天你被警方逮捕前,你有無跟丙〇〇講說車子放在紅寶娛樂城的停車場?)答:對,我有給丙〇〇車子的備用鑰匙,因為她的車子去修了,所以才去開車。(問:所以你有同意她使用車子,並同意她吸食車上的毒品?)答:對。車上的毒品是放在車子副駕駛座的手套箱内。毒品是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香菸。」等語(他卷第210-211頁),然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是丙〇〇的男朋友,案發當天早上我載丙〇〇去洗頭,下午3點多我就被警察查獲抓走,我不知道後來丙〇〇會去我車子那邊,我沒跟她說可以隨意用車上毒品,也沒有要轉讓毒品給丙〇〇施用,都是她自己拿的等語(本卷第270-272頁)。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判中則否認前詞,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其曾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此自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㈢參以證人丙〇〇於112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昨天我施用的毒 品是被告留在000-0000車上,我自己拿來使用的。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他會將毒品放在車上的哪裡,他知道我會去拿毒品來用,他有同意讓我施用等語(他卷第175-176頁),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被告車上拿毒品,當時朋友跟我說被告被警察帶去北斗分局作筆錄,被告有說過車子在哪裡,我的車在修理中,且被告有給我車鑰匙,所以我才去牽車。我知道他會在車上放毒品,我就自己拿毒品去用,他不知道我有拿他車上的毒品等語(他卷第194-195頁)。可知證人丙〇〇就被告是否知情且同意丙〇〇自行取用毒品一情,前後所證內容歧異,其於警詢時亦未明確指出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同意其自行取用毒品,況且縱使被告過去曾有同意丙〇〇自行取用車上毒品,亦不必然代表本次也同意轉讓毒品,則關於證人丙〇〇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同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詞,亦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逕依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又丙〇〇於上開時、地取用毒品時,被告早已遭警員逮捕,並 由警員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詢問,隨後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9時51分許始具保離去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逮捕拘禁通知書(偵656號卷第43、259頁)在卷可按,堪以認定。故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之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亦無法與外界接觸聯繫,難認其對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毒品,仍具有支配管領力,則證人丙〇〇於上開期間內自行至被告上開車內取用毒品,應屬證人丙〇〇之個人行為,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事前同意將毒品轉讓與丙〇〇,自不能單以客觀上丙〇〇有施用之事實,即認被告有轉讓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現 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丙〇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或幫助施用之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〇〇 112年10月16日6時27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1000元 甲〇〇於112年10月16日6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 朱正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甲〇〇 112年10月17日16時54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1000元 甲〇〇於112年10月17日16時5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 朱正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乙〇〇 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00鄉「大潤發員林店」附近 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 乙〇〇於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以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委由朱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乙〇〇施用。 朱正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乙〇〇 112年11月19日10時27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00鎮「包子世家」附近 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 乙〇〇於112年11月19日10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以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委由朱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乙〇〇施用。 朱正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袋) ①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0公克,驗餘淨重7.97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純度64.57%,純質淨重5.17公克。 ②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空包裝總重0.61公克,純度76.72%,純質淨重1.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 ①晶體,送驗數量:2.8470公克;驗餘數量:2.8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②晶體,送驗數量:0.9553公克;驗餘數量:0.9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7號鑑驗書、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8號鑑驗書(偵920卷第263、265頁) 3 新臺幣5萬4316元 (偵920卷第51-53頁)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920卷第51-53頁) 5 美娜水9瓶 (偵920卷第51-53頁) 6 注射針筒4支 (偵920卷第51-53頁) 7 塑膠鏟管3支 (偵920卷第51-53頁) 8 止血帶2條 (偵920卷第51-53頁) 9 玻璃吸食器1支 (偵920卷第51-53頁) 10 新臺幣2000元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 (偵656卷第2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