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M-113-訴-171-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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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許,假冒「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向鄭松香誆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鄭松香交付提款卡供擔保,並稱會有專員前往向其收取提款卡云云(尚難以證明林彥辰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詳後述),致鄭松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9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之林彥辰,林彥辰收取上開提款卡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於112年3月8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00鄉某道路,將所提領30萬元、A帳戶提款卡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鄭松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松 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偵卷第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20057574號鑑定書(偵卷第27-29頁)、A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39頁)、告訴人鄭松香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面交地點照片(偵卷第45頁)、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偵卷第47頁)、被告提款相關照片(偵卷第49-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3-5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黃敏昌」間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畫面(偵卷第57-63頁)、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指紋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55-1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法務部專員,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 ⒈被告堅詞否認對本案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供 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的,當天我是從臺中搭高鐵到臺南,再坐計程車到面交地點,中途依指示去便利商店收傳真,我的上手要求我不可看傳真內容,他說涉及個資,要我直接對折放入牛皮紙袋,之後要我在某個地方等待告訴人,我的上手還告知說我就是「小辰」(音譯)。當時告訴人走過來,還在講電話,他問我是不是「小陳」,我說是,告訴人把手上信封袋交給我,我把自己手上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中間我們沒有其他對話,就各自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4-35、97、99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有佯裝為公務員,或知悉本院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 ⒉查證人鄭松香於警詢證稱:「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 以電話告知我涉及刑事案件,說要調查我,並要我與警官做擔保人,檢察官才要幫我辦案,不然要載我去土城看守所。案發當天黃檢察官打電話來說他要請專員來拿取提款卡,並告知專員的衣著特徵,然後他叫我把提款卡用信封裝,在路口等專員,我遇到專員,他沒有拿出證件,只問我是不是鄭松香,我說是,專員先拿出收據,我再把裝提款卡的信封交給他等語(偵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當時未出示或配戴證件而佯為公務員,亦非實際撥打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之人。 ⒊參以檢察官所提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其上雖 留有被告指紋,然指紋均在文書之背面採得,此有上開勘察採證照片可按,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角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擔任收取提款卡並提款之車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下法律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及員警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被告擔任收取提款卡並提款之車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遂行本案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款、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分60期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岳母照顧,現與祖母、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祖母,也要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了給付調解金,就會去做其他臨時工,或利用休息時間做油漆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請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本院卷第139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檢察官固請求本院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然依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3頁),再參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或酬勞,依罪疑唯利原則,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提領本案之3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是該等3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許,先假冒「黃檢察官」、「陳建宏警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㈡經查,被告自承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被騙,僅依上手指示將文件交付告訴人,因上手表示該文件內容涉及個資,要求被告不可閱覽,故被告直接將文件背面對折放入牛皮紙袋,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僅問其是否為「小陳」(音譯),之後告訴人將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牛皮紙袋給告訴人,中間無其他對話,就各自離開現場等情(警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4-35、97、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未配戴證件,僅問被告是否為「小陳」(音譯),交換信封就離去等情節一致;參以檢察官所提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上,確實僅在文書之背面採得被告指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以採信,是被告既然不知交付予告訴人之文件為何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7日9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郵局 6萬元 2 112年3月7日9時24分許 6萬元 3 112年3月7日9時25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8日0時4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南郭郵局 6萬元 5 112年3月8日0時47分許 6萬元 6 112年3月8日0時4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