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訴-175-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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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6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與王昌麒(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身分不詳自稱「黃 宏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昌麒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左右,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他個人資料提供予林嘉誠,再由林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王昌麒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數位證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並向王昌麒索取手機簡訊OTP認證密碼以通過上開金融機構之數位證券帳戶驗證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此同時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莊琬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2分39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B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1年12月30日9時29分43秒自B帳戶轉帳28萬元至A帳戶,林嘉誠復指示王昌麒於同日10時49分35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A帳戶中提領26萬元,王昌麒提領後即交給林嘉誠,再由林嘉誠轉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20萬元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莊琬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琬 淑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7-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昌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19、21-22頁,偵一卷第11-18頁、317-320頁)、同案被告王昌麒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1-23頁)、B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7頁)、A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63頁)、告訴人莊琬淑111年12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8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203頁、第207-211頁、第223頁)、帳號0000000000「個人中心」截圖畫面(偵一卷第205頁)、同案被告王昌麒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21-324頁、偵二卷第39-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昌麒指認)(偵二卷第23-29頁)、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43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指示同案被告王昌麒前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將款項轉交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昌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擔任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母親,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1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1頁),而上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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