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3-訴-19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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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鄭友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26250號、111年度偵 字第2072、7891、20558、2490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侑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侑橋與暱稱「荒木不擇林」、「劉金銘」、「林子碩」、 「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李侑橋以暱稱「劉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儀」、「芯芯」、「喵」佯裝為個人幣商身分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幣安交易平台上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公開刊登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之幣商。 二、鄭友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瀏覽李侑橋上開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有意賺取租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可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李侑橋,鄭友彰因而獲得15,000元。 三、李侑橋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李侑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李侑橋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李侑橋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最終由李侑橋花用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丙○○、庚○○、壬○○、己○○、戊○○、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侑橋而言,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李侑橋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易1028卷一第82、226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0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李侑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李侑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028卷三第16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李侑橋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友彰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鄭友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鄭友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橋部分:   訊據被告李侑橋固坦承有以暱稱「劉煥」於臉書社團刊登租 用金融帳戶之貼文,向被告鄭友彰承租本案帳戶,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所示之人向被告李侑橋購買虛擬貨幣,有將款項匯入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李侑橋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全由被告李侑橋花用之事實(本院易1028卷一第228、229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2、313頁、易1028卷三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客人要跟我買,我無法去選擇,也無法確定他是否是被騙,我只是希望將這些泰達幣賣掉,趕快變現而已,我根本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侑橋辯稱:李侑橋向鄭友彰取得本案帳戶是於110年7月23日,而本案被害人與李侑橋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而幣流分析所述有異議的帳戶取得虛擬貨幣是在110年7月9日、19日,是在此之前,並不在李侑橋使用本案帳戶期間,且戊○○的部分有打到火幣去,難認李侑橋有從任何地方回流收到其他有問題的部分,金流分析無法認定李侑橋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出現問題的都不是在幣商,都是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被害人都是要從投資平台領錢但領不出來,除非有相當證據能夠去勾稽幣商與投資平台之間、詐騙集團人員有相關的聯繫,但本案被害人均證稱不管是「小儀」、「芯芯」或是誰,均未建議被害人要進行何種投資,被害人在公開網站上有這麼多幣商可以選,未必一定要受指示購買,更何況這些介紹人也沒有說他跟幣商「小儀」、「芯芯」有何關係,也沒有說若沒有跟他買的話就不能進行投資,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李侑橋賣幣行為跟本案詐欺集團間確實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侑橋向鄭友彰承租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侑橋購買虛擬貨幣,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李侑橋將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等節,為李侑橋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網路上暱稱「荒木不擇林」的 網友說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給我1個網址下載「AMBER.CO」APP並註冊,「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易的第三方平台,「荒木不擇林」有從LINE推薦好友說是幣商,幣商的暱稱是「小儀」,「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幣商賣的比較便宜,就叫我跟這個幣商購買,不要跟其他幣商購買,聽他的。我跟「荒木不擇林」有點像曖昧期的交往關係,有點像情緒勒索,不照他的話做他會不理我、比較冷漠之類的,所以我才向他推薦的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是直接跟「小儀」說我要買多少錢,對方會跟我說要匯多少錢到其指定的帳戶,我就匯到那個帳戶去,還要向「AMBER.CO」的LINE客服取得電子錢包,將該電子錢包貼給「小儀」,我當時購買25,000元,後來「AMBER.CO」平台上顯示我有取得虛擬貨幣833枚,若單純使用APP是沒有辦法自己去做買賣,都是必須透過「AMBER.CO」的LINE客服,先提供我一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我於110年7月19日曾經有順利取回1次虛擬貨幣,「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不會騙人,先小額放進來,帶我玩一次APP的操作,確定錢包裡面的錢變多之後,他再教我怎麼把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所以那次有順利將錢換回來,就是跟客服說我要賣幣,再跟幣商說我要賣幣,一樣亂碼(即電子錢包)給他們,把我新臺幣要匯回來的帳戶給他們,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裡,APP內的錢也同時會減少,後來我沒辦法再用這種方式換回新臺幣,APP內的虛擬貨幣越玩越多,但最後就是拿不回來,那個APP在我報案後好像1、2個月就不能用了;「荒木不擇林」曾表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MBER.CO」跟他沒有關係,所以有事情就問客服,「小儀」、「AMBER.CO」都是「荒木不擇林」推薦的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至147頁)。參諸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其提出與「荒木不擇林」、「小儀」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9頁),顯見另有「USDT-VIP專屬客服」之人甚明,足認參與詐騙證人丙○○之人至少有「荒木不擇林」、「小儀」、「USDT-VIP專屬客服」等3人。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臉書認識「劉金銘」,他 說有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的APP、「Meta Trader5」交易平台、「ristversos.com」是客服,火幣及META是共同會員,是有連結的,我買虛擬貨幣後是存在META內的帳戶;我下載火幣APP後申請取得一串火幣的帳號,就是幣址,我要買虛擬貨幣時就貼這個幣址給對方,火幣APP上有很多不同名稱的幣商可以去點,我有點過另外一個幣商,點進去會有幣商的LINE,去加幣商的LINE後跟對方說交易的事,「劉金銘」直接叫我跟幣商「芯芯」買,他就直接指名這個幣商,我想說是他推薦的,沒有想太多,「芯芯」會告訴我轉帳什麼的;若要賣出虛擬貨幣,就聯絡客服,不用再找幣商,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我從投資開始就一直投資,到最後要出金時發現出不了金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參諸證人庚○○提出與「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co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至27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庚○○之人至少有「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com」等3人,足堪認定。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一個朋友「林子碩」叫 我去買虛擬貨幣,下載一個火幣的APP、一個投資的APP「GVEX.BO」,從火幣APP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GVEX.BO」,火幣APP上有很多幣商,林子碩叫我找其中一個幣商,他說跟這個幣商買比較划算,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是跟「小儀」購買,火幣APP只是購買找賣家的途徑,LINE暱稱「在線福利客服005」會提供給我一串文字,我再提供給幣商,我匯款過去後,幣商把我買的虛擬貨幣匯到這個幣址,我在「GVEX.BO」上可以看到我買到的虛擬貨幣增加,火幣APP只是個傳媒,讓我去找到「小儀」這個人;虛擬貨幣換成真實錢幣、真實錢幣換成虛擬貨幣的過程,都一定要透過客服,我有在另一個APP裡面將虛擬貨幣成功換回新臺幣1次,我後續報警後還有跟「小儀」聯絡,他說他不認識林子碩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參諸證人壬○○提出與「小儀」、「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5至37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壬○○之人至少有「小儀」、「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等3人,足堪認定。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APP軟體上認識1個男生, 他一直叫我加LINE,他說他有做類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錢,他叫我下載1個APP並註冊帳號,也有給我一個BINNCE客服的LINE,還叫我加一個賣幣的LINE就是叫「小儀」,那個男生都叫我去找「小儀」買幣,我跟「小儀」說要買多少幣,我就轉錢進去,他會換算成多少虛擬貨幣給我,叫我給他一個幣址,我跟客服說我需要幣址,客服就給我一大串密碼,我就將那個轉傳給「小儀」,虛擬貨幣最後會轉到我使用的APP;那個APP上有提供可以交易的幣商的資料,但那個男生都叫我去找「小儀」,他直接給我「小儀」的LINE,我就直接連「小儀」的ID去交易;我先跟「小儀」說我要賣幣,他不理我,我又再去問那個男生,他跟我說恭喜我被詐騙了,我知道後就去報警了,沒有再去找「小儀」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可見參與詐騙證人己○○之人至少有APP軟體上認識之男生、「小儀」、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認識「劉浩辰」 ,他介紹一個投資平台「COINCOM」,這個投資平台須使用虛擬貨幣投資,再下載火幣APP,火幣上有很多幣商可以選擇,但「劉浩辰」推薦我向「喵」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喵」彼此加LINE就交易,他請我匯款給他提供的銀行帳號,我匯款新臺幣給他,他再轉換成火幣給我,3次都有收到火幣,火幣與「COINCOM」兩邊網址的代碼互貼,我都是透過他們的指示將代碼貼給對方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頁)。參諸證人戊○○提出「COINCOM」、火幣平台頁面擷圖、與「喵」、「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3至77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戊○○之人至少有「劉浩辰」、「喵」、「在線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宇杰」,他告訴我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進行投資,「陳宇杰」告訴我拿到幣要拿到何處,我就把相關資訊貼給賣幣的人,賣幣的人再把虛擬貨幣付到我指定的地址,「陳宇杰」教我怎麼操作我就怎麼操作,是我自己操作,我要賣出可是不能動,我就問「陳宇杰」,他說要再補美金多少錢進去才能賣,軟體上面的客服人員也這樣說;「陳宇杰」直接跟我說,要投資買幣的話,找「小儀」,我用LINE聯繫「小儀」,「小儀」賣幣的暱稱是「捧著幣的少女」,幣安自購區上就有「捧著幣的少女」,「陳宇杰」告訴我要跟誰買我就跟誰買,沒有自己去比價,買幣時對方進行的身分確認只有我傳身分證而已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6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見參與詐騙證人乙○○之人至少有「陳宇杰」、「小儀」、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再者,被告亦自承:我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賣幣,價格我寫在廣告上,平台上只要有帳號都可以看的到,那是公開的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89頁),有被告李侑橋提出與乙○○對話紀錄內自購區之擷圖在卷為憑(本院易1028卷二第339頁),足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幣安平台上公開刊登交易虛擬貨幣廣告,核與證人乙○○經由「陳宇杰」指示聯繫「小儀」,並確實有在交易平台自購區上,看到有被告李侑橋以「捧著幣的少女」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進而與被告李侑橋交易虛擬貨幣,至為明確。  ㈧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周英傑」後 加LINE好友,他說他有在學投資理財,邀我一起投資,他先教我在幣安上辦帳號,先加幣安上的賣家LINE,先是捧幣少女,「周英傑」叫我用LINE複製我的電子錢包給賣家,然後賣家就會給我匯款帳號,虛擬貨幣就會存到我的電子錢包,然後提供給我疑似假的Exness-X APP進行投資,之後再稱不穩定,給我假的Metatrander 5 APP進行投資,待我投資400多萬要將獲利領出時,發現對方推薦給我的APP均已無法使用,客服人員也說伺服器更新中就都沒有反應了等語(警卷六第27至35、41至43頁),亦見參與詐騙證人丁○○之人至少有「周英傑」、捧幣少女、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  ㈨關於被告李侑橋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已 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如上,其等均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交友軟體、臉書、LINE等方式結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李侑橋之LINE,方與被告李侑橋互加好友,或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指定幣商而來,此觀諸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USDT-小儀」好友資料,並告知「找這個幣商」之訊息內容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53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所以會與被告李侑橋聯繫、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與否,行為人均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李侑橋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㈩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供述:我賣的價格比公定價再高1、2元,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不在合法交易平台上買,因為交易平台要實名認證,也要等時間,大約等一週,5天左右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91頁),可見被告所定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有高於行情甚多之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本案被害人即係因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模式購買,並無花時間等待審核問題,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顯示被告李侑橋並非真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被告李侑橋負責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收並保全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操控投資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上開證述綦詳。則其等4人尋得被告,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詳言之,其等4人交款及所謂之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其等4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其等4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電子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其等4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證述僅成功換回新臺幣1次,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認為有獲利嚐得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再次投資。是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買賣契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李侑橋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42頁),被告 均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無正當事由即收受上開款項,更加以轉匯,衡情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為防止遭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而陷於無法轉匯之風險,何須透過被告鄭友彰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後即刻轉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誰的,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應該是我朋友,該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不太確定這個帳戶是誰的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85頁),被告對於該等大筆金額究係轉匯至何人帳戶亦未能清楚說明,顯屬可疑,甚而該帳戶卻係另案被告林俊傑使用之被告胡曉琴申設之人頭帳戶,有另案被告林俊傑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易1028卷二第17至40頁),再再顯示被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才須在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轉匯款項,以免帳戶遭列為警示而無從取得詐欺款項。  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 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所出售的泰達幣(包括本案的泰達幣)都是跟外面朋友買的,我都是固定跟那個朋友買,那個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很久沒有聯絡,我與該朋友當面交易,我現金給他,他將幣打到我自己申請的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記帳,我會查詢公開交易平台公定價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58、180、191頁),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藉以牟利,且被告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合計895,480元,已非微數,然被告竟無法說明其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予以出售,更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額紀錄,各該行為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交易款項之層轉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本案將被告李侑橋、告訴人丙○○、壬○○、己○○、戊○○之錢包 地址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幣流分析,結果顯示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7日至7月24日轉帳28次共104,647顆USDT至己○○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24日轉帳1次共833顆USDT至丙○○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16日至7月27日轉帳7次共38,087顆USDT至壬○○地址;李侑橋B地址自110年7月28日至8月20日轉帳3次共9,235顆USDT至戊○○地址;黃湘林、丙○○、壬○○等人使用之地址TRX均由甲錢包地址提供,向被告李侑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後大部分亦轉入甲錢包地址,且均為甲錢包地址將TRX轉入告訴人錢包地址後,告訴人錢包地址内之USDT始轉出自甲錢包地址,TRX為Tron鍊上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GAS FEE,又可看作手續費,而正常人應不會提供予陌生人手續費,又告訴人遭詐騙後均將US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與甲錢包地址可能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操縱;續查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查有甲錢包地址曾於110年7月9、19日轉帳2次共1,210顆USDT至被告李侑橋A地址,即被告李侑橋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前已有與甲錢包地址交易之紀錄。甲錢包於110年8月3日轉帳1筆228顆USDT至被告李侑橋B錢包,被告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A、B錢包均有與甲錢包之交易紀錄,研判被告李侑橋與持有甲錢包之人熟識之可能性極大。綜上,告訴人己○○、丙○○、壬○○所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被告李侑橋A地址之交易紀錄不僅只於110年7月24日至27日,其餘時間亦有交易紀錄,告訴人未能掌控其使用錢包之可能性極大,且由甲錢包地址將TRX轉入告訴人己○○等3人使用之錢包後1分鐘内,該錢包即將US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所使用錢包及甲錢包地址均為同一人操控,另被告李侑橋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A、B地址均曾接收來自甲錢包之虛擬貨幣,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極其複雜,轉帳時通常以複製地址或掃描QRcode之方式輸入地址,惟甲錢包有辦法轉帳予被告李侑橋之A、B地址,研判李侑橋可能與持有甲地址之人熟識,上述幣流分析内容並非本案所有相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李侑橋轉入告訴人之USDT大部分轉入甲錢包地址,又甲錢包地址内部份USDT「回流」至李侑橋錢包地址,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戶廣泛、互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242號函暨檢附虛擬幣流分析說明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1028卷二第475至495頁),更可見上開錢包均屬相同來源所掌握,是被告與向本案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顯有相當之聯繫而為共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難以採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人員轉匯贓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轉匯款項之人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李侑橋外,另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荒木不擇林」、「劉金銘」、「林子碩」、「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佯裝運作投資交易平台服務告訴人、即時提供錢包地址予告訴人供被告李侑橋匯入虛擬貨幣,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亦無反證可認上開實施詐術之人係同一人,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3人,再者,被告李侑橋扮演個人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李侑橋參與程度至深,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在內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二、被告鄭友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至25、211至215頁、偵卷三第85至8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頁、本院易1028卷三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一第35至51、211至215頁、偵卷三第155至15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221至231頁、本院易1028卷三第180至184頁),並有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友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侑橋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李侑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李侑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侑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李侑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⒊被告李侑橋犯後均否認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侑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鄭友彰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適用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鄭友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鄭友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之,對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之適用並無影響。 二、論罪:  ㈠被告李侑橋:  ⒈核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本院易1028卷二第111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1028卷三第134頁),業已保障被告李侑橋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本院易1028卷三第134頁),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之法條。  ⒊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所為亦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李侑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友彰:  ⒈核被告鄭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予以載明,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1028卷三第134頁),業已保障被告鄭友彰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鄭友彰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被告李侑橋 分別實施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鄭友彰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侑橋正值青壯,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本案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李侑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金額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李侑橋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無從為其有利審酌依據,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李侑橋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侑橋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友彰提供本案帳戶供 李侑橋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7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李侑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我收到被害人款項後應該有先轉到別人那邊,我確實都有拿到錢,朋友都有把錢給我,我拿走花掉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84、185頁)。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予被告李侑橋之金錢,為被告李侑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被告李侑橋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該款項既均為被告李侑橋所處分花用,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友彰係以1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予被告李侑橋,並已收取1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鄭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028卷一第85頁),則該款項為被告鄭友彰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鄭友彰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鍾孟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侑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拾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拾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拾陸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荒木不擇林」向丙○○佯稱:可以下載「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 ②25,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起訴書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劉金銘」結識庚○○,向庚○○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5」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芯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下載APP及投資平台,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ristversos.com」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庚○○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芯芯」(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 ②15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3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5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子碩」向壬○○佯稱:可以下載「GVEX.B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在線福利客服005」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6分許 ②9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17時7分許 ②10,000元 ①110年7月26日0時18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時53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3時15分許 ②40,000元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向己○○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4日18時16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0時3分許 ②30,000元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劉浩辰」結識戊○○,向戊○○佯稱:可以下載「COINCOM」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喵」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在線客服」與戊○○聯繫發放紅利、查詢事宜運作該APP,戊○○依指示向李侑橋佯裝之「喵」(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20時22分許 ②30,28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宇杰」結識乙○○,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幣安交易平台上找到李侑橋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刊登之賣幣廣告,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21時27分許 ②3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周英傑」結識丁○○,向丁○○佯稱:可以下載幣安、Exness-X 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丁○○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2時49分許 ②30,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5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1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貼文、手機聯絡人頭像及匯款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109至116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199至200、201至2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至7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匯款資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至33頁)。 ⒍被告李侑橋提出與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1至247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至135、137至1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46至49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林碩」之網頁擷圖及照片(警卷二第15至45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9至27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81至394頁)。 ⒎告訴人壬○○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1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1至49、55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幣商「小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9至23頁、偵卷四第79至8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73至29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95至410頁)。 ⒎告訴人己○○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5至467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03至107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挖礦APP內容擷圖(警卷四第39至77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93至313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61至380頁)。 ⒎告訴人戊○○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29至3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APP翻拍照片(警卷五第43至4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33至34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7至35頁、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0頁)。 ⒊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頁)。 ⒋被告李侑橋提供出售USDT予告訴人丁○○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四第1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25至3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544號 警卷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28555號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92402號 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2256號 警卷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五 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110012099號 警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 偵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0號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00號 偵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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