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訴-20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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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珷晧、張浚成、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常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應「 阿祖」之邀,加入成員包含「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機房部門、水房部門等人,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丙、丁帳戶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用,並兼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 二、張常恩遂與「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機房部門、水房 部門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常恩預見機房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賴怡伶、賴麗婷、劉書妤、邱芷柔(共4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不詳水房成員再將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尚包含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經過附表一編號2之乙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丙、丁帳戶。 三、張常恩再依「阿祖」指示,於附表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五、六所示丙、丁帳戶內之金額後,隨即於當日在新北市、臺北市某處,將現金轉交給奉「阿祖」之命前來收款之人,詐欺贓款因此遭掩飾、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即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張常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卷第189、22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常恩坦承其以告知丙、丁帳戶帳號之方式,供「阿祖」匯入款項,再為其提領,轉交給指定之人等情不諱,對於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及渠等受詐匯款後,詐欺贓款在甲、乙帳戶流動最終匯至丙、丁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幫朋友『阿祖』領博奕的錢,把錢還給他指定的人,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贓款」云云,亦即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經查: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賴怡伶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詐欺贓款在甲、乙帳戶間移轉,最後流向丙、丁帳戶,再由被告領出(即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被告隨即交付給「阿祖」派來收款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如前外,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2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附附表五編號1之交易之存款取款憑條和臨櫃取款影像擷圖(偵卷第39-45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及交易查詢(本院卷第63-65頁,說明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本院卷第69頁,說明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在卷為憑,堪認無誤,可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 贓款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不可採信: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高職餐飲科畢業,畢業後開始工作,曾 在火鍋、飲料、機車行工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30頁),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誤,並非與社會隔絕而欠缺基本常識之人。  ㈡被告曾於108年7月間,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飛」,嗣「阿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將該帳戶交由集團金流水房人員使用,自109年4月、5月間起,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源自不詳被害人遭詐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因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警察移送偵查,惟該帳戶內出入金流,與案件中諸被害人受詐匯款金流之關聯,因缺乏證據而難以辨識,故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9-33頁)。  ㈢上述案件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分案 偵查(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於111年2月27日終結,呈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且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自陳曾至雲林接受警詢等情甚詳,由此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7日前曾接受警察約詢,彼時就應清楚了解其之所以捲入幫助詐欺、洗錢疑雲,是因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故。最終雖然犯嫌不足,但經歷該案偵查,被告至少應該習得此項經驗:倘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洗錢的人頭帳戶,從而助益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後果。況且,被告於審理期間供稱:「(法官問:之後還有問「阿祖」什麼事情?)我有問錢轉到我戶頭會不會變髒的」等語甚明(本院卷第78頁),更加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善用人頭帳戶收受、漂洗詐欺贓款之手法,有充足認知,斷無不知之理。  ㈣再者,被告聲稱幫「阿祖」還錢,然現今金融業各家競爭激 烈服務進步、網際網路連線發達,「阿祖」如欲清償債務,大可透過匯款,簡便省事,但「阿祖」卻捨此不為,反而是先將錢匯至被告的丙、丁帳戶,勞駕被告領出現金,被告再交給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徒增勞費,過程還毋需留存收據,全無痕跡,行事詭譎神秘,而且被告可以幫「阿祖」經手逾50萬元現金(附表六、七提領總額),想必彼此具有高度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稱不知「阿祖」姓名年籍,凡此種種,均與常理迥異。殊難想像被告此間穿梭,居然還懷有正當確信,認為自己全無涉及不法。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其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乙事,應清楚預見。其辯稱單純為「阿祖」清償博奕債務而毫不知悉涉入詐欺、洗錢之事云云,料應是對外包裝的話術,不足為憑。被告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應無疑義。  ㈤關於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說明:   1.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受詐情節及被告供述,告訴人、被害人均與身分不詳之人通訊連繫而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之甲帳戶,詐欺贓款再經不詳之人操作層轉,最終來被告之丙、丁帳戶(已是第三層),而後由被告依「阿祖」指示,持丙、丁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再轉交不詳他人收款,即屬此類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   2.本案參與詐欺之成員,除被告外,客觀上至少包含「阿祖 」、向被告收款之人、負責經手詐欺贓款在甲、乙、丙、丁各帳戶層轉之人、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或在網路上投放廣告之人,參涉人員逾三人以上無誤;被告親身接觸「阿祖」和前來收款之人,連同自己在內,主觀上亦可輕易認知有三人以上(同時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主觀要件)。   3.被告在本案所經手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數目 不小,而且還流經自己所屬之丙、丁帳戶,又是以僅告知「阿祖」帳號方式提供使用,而非完全交出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故對於金流的支配程度甚高,顯見被告和其他參涉人員有相當緊密的人際信賴關係,否則他們也不會放心地把詐欺贓款匯到被告的丙、丁帳戶,再讓被告領出。   4.在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欺金流在各帳戶層轉 、提領,最後由被告交付前來收取之人,都在同日內迅速緊接完成,需要高度協調分工,才能密接進行,而且被告於審理供稱:像這樣依「阿祖」指示領錢、交錢的模式,不是只有111年5月3日這次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4頁),其嗣於111年6月14日依「阿祖」指示自丁帳戶提領現金而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經偵結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40頁),堪認被告供認不只一次配合「阿祖」作業乙事屬實。由此可見被告和這些共犯的合作模式,前後存續相當期間,並非隨機、偶然的結合,而是需要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的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5.被告具備詐欺、洗錢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於111 年5月間應「阿祖」之邀,允諾提供丙、丁帳戶,並提領現金轉交給收款之人,三人以上分工為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具備參與之犯意。是其空口否認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不乏在網路投放投資、徵求家庭代工等不實廣告,藉以誘使各告訴人、被害人與之聯繫,惟被告在本案所實際分擔者,為較後端的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將之提領、轉交,對於前端機房成員實施詐術之細節未必知悉,主觀要件有所欠缺,故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且被告於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否認犯行,不符上揭減刑規定,無適用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可言。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不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倘適用版本1.之規定,其處斷刑同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版本2.之規定,其處斷刑同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其處斷刑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為5年,是經依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甲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丙、丁帳戶,被告將之提領再轉交給前來收款之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詐欺贓款在甲、乙、丙、丁各層帳戶流動,彼此混同或摻雜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且屢次轉換為各帳號申設者對各該立帳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漸難辨識,最後再以現金交付,不知下落,徹底切斷金流蹤跡,顯然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作用,自屬洗錢行為。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加入成員包含「阿祖」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害人與本案不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起訴,於113年3月24日繫屬於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則繫屬於113年3月18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可憑(本院卷第5頁)。  ㈡因此,本案為被告參與成員包含「阿祖」等人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首先繫屬者。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告訴人賴怡伶,匯款時間最早),併予論究。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88頁),併此敘明。 四、故核被告張常恩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其餘編號之部分,各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祖」、前來收款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機房部門、水房部門等不詳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被告皆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咸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追溯被告經手金流,是來自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4人,故應論以四罪並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曾從事餐飲業、或在工地工作,月薪 約3、4萬元,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業據其於審理供陳甚明(本院卷第236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要求被告循規蹈矩度日自非過度期待。  ㈡被告年紀尚輕,但在本案以前,就陸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傷害、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  ㈢被告於108年7月間,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落入詐欺集團金流水房人員手中,自109年4月、5月間起,利用該帳戶收受、轉匯源自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惟因帳戶內出入金流,與案件中諸被害人受詐匯款金流之關聯,因缺乏證據而難以辨識,故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比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偵查案件結案移轉管轄日期(111年2月27日),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自述曾遭雲林警方約詢等情,堪認被告至少在111年2月27日前,即應知悉帳戶不應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否則無異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不知警惕,於111年5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但貢獻丙、丁帳戶給集團使用,還出面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收水之人,涉入程度更甚以往,惡性頗為固著。  ㈣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無助節省司法資源,其雖與告訴人 賴怡伶、賴麗婷、被害人劉書妤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1-106頁),分期給付時程頗長(均自113年7月起給付)、數額相當低,即便如此,至113年9月被告就無法支付,此經其當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36頁),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39-249頁),履行狀況相當不理想,難以讓人信服是否具備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又或只是虛應故事騙取法院有利量刑,犯後態度實難認為良好。  ㈤被告各次犯行,單就金流得以勾稽至丙、丁帳戶者,造成告 訴人或被害人3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損失,情節輕重有別,而且各次犯行均另構成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均屬不輕,尤以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最甚,倘若量刑未能反應想像競合的罪數,無異漏未評價,流於浮濫從輕量刑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復斟酌被告在共犯中分工之行為,乃多層帳戶流轉最後變現的下車階段,角色頗為重要,已非取代性甚高、可隨時切割絕棄的一線取款車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足以充分評價,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㈥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在密集時間內經手諸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金流,於同日領出、轉交,犯案手法均屬類似,責任非難的重複性容易偏高,並考量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總金額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乃擴大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引進之初,立法理由略謂:該項規定係為因應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但仍可據此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等語甚明,法條文字亦無「不問何人所有」之要件,故可知洗錢防制法擴大沒收之標的,應以行為人現時仍支配者為限(諸如:行為人名下帳戶經及時凍結圈存之餘額,或是於偵查期間發現行為人所有之財產而經查扣在案等情形)。查:  ㈠被告只將丙、丁帳戶之帳號告知「阿祖」,並未將提款卡、 存摺、印鑑、密碼交出,此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供承明確(偵卷第14、18-19、174頁,本院卷第190頁)。可見丙、丁帳戶在案發期間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自乙帳戶匯入之款項,可謂即進入被告的支配範圍,至為明瞭。  ㈡附表五、六所示被告自丙、丁帳戶總計提領519,000元,轉交 給依「阿祖」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可分為A、B兩大部分觀察:   1.A部分為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合計365,000 元(即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甲帳戶之總額):詐欺贓款經過各層帳戶轉遞進入被告所使用之丙、丁帳戶後,經提領、轉交,不知去向,悉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洗錢之財物」,性質上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之「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賴怡伶、賴麗婷、被害人劉書妤成立調解,有如前述,且截至本案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為止,僅各清償2期,合計10,000元,此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可謂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不在沒收之列。而被告所分擔參涉者,是詐欺贓款後端的洗錢行為(近似「下車」的關鍵地位),復矢口否認犯行,分期履行損害賠償情況已有中斷,惡性亦遠較如棄子般的一線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重大。實務對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的適用,於此類案例自應節制,不該同情心泛濫,假人權保障之名,悖逆國民法律感情恣意免除沒收。是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是否已失支配,優先依特別法規定,就其餘金額即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B部分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外之部分:核對 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案發期間另有非屬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來源不詳的匯款(所以各層移轉金額大於上一層,最終大於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匯款總額),而且甲、乙帳戶於案發當時,皆已在詐欺集團使用支配下,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此有附表一備註欄之判決書、起訴書、甲、乙帳戶戶名或公司負責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40、143-182頁),堪認無誤。這些不明款項,既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幾無可能是合法行為所得,足認為是來自其他未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該等款項轉至丙、丁帳戶後,經被告領出,轉交集團不詳人員,有如前述,被告旋即喪失支配,不及圈存或查扣,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要件不符,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依上所述,就被告所經手如附表五、六所提領、交付之519,0 00元,扣除已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10,000元、不符擴大沒收要件之B部分後,即為355,000元,應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層人頭帳戶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稱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俞皓文 甲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 803-000000000000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乙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勝珉 丙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勝珉 丁帳戶 備註 1.俞皓文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2.勝發模板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思賢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審理中。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匯款經過及卷證出處一覽)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賴怡伶 賴怡伶於111年4月14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家中上網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不實投資廣告後,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可參加優惠方案在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賴怡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7-60頁)。 2 賴麗婷 賴麗婷於111年4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之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加入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賴麗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2時2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匯款98,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2時25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甲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賴麗婷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9-76頁)。 2.告訴人提供之投資網頁、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1-92頁)。 3 劉書妤 劉書妤於111年4月18日15時許在家中上網,接觸、聯繫自稱「珊瑀」、「NFT.S客服」、「蘇敬恩(Owen)」等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其等誆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儲值操作可以獲利云云。劉書妤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劉書妤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97-102頁)。 4 邱芷柔 邱芷柔於111年4月初上網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不實投資廣告後,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誆稱若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邱芷柔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邱芷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112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卷第117-121頁)。 附表三(第一層帳戶即甲帳戶→第二層帳戶即乙帳戶): 編號 甲帳戶轉至乙帳戶時間 甲帳戶轉至乙帳戶金額 1 111年5月3日11時52分許 33,000元 2 111年5月3日12時29分許 215,000元 3 111年5月3日16時14分許 300,000元 備註 1.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15元。 2.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金額,尚包含甲帳戶內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故後續在各帳戶層轉、提領過程,金額未必等同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併此敘明。 3.上述不明來源款項,如是來自其他被害人受詐匯款,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四(第二層帳戶即乙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丙、丁帳戶): 編號 乙帳戶轉至丙、丁帳戶時間 乙帳戶轉至丙、丁帳戶金額 1 111年5月3日12時42分許 100元 2 111年5月3日12時57分許 400,000元 3 111年5月3日16時19分許 120,000元 備註 1.編號1、2之交易匯至丙帳戶。 2.編號3之交易匯至丁帳戶。 3.起訴書漏載編號1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附表五(第三層帳戶即丙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3日15時16分許 3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 2 111年5月3日15時59分5秒 3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 111年5月3日15時59分56秒 30,000元 4 111年5月3日16時0分許 30,000元 5 111年5月3日16時1分許 10,000元 附表六(第三層帳戶即丁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3日16時32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2 111年5月3日16時45分許 5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附表七(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賴怡伶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賴麗婷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劉書妤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邱芷柔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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