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訴-243-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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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發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7號、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發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陳沅禾(原名陳明和)之兄, 被告之母陳林富美於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被告竟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 陳林富美及陳林富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陳林富美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之前往所示之金融機構,表彰陳林富美同意其提領存款,致承辦人員誤信,而如數交付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4,120元,致生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林富美所有繼承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下稱領取存款案】。 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經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竟於111年1月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舊名「陳明和」印章,擅自持之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填具耕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用印,表彰「陳明和」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休耕,致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人員誤信為真,由被告領取休耕補助款1萬3,516元,被告並未將該款項交給告訴人,致生損害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理休耕補助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下稱詐領休耕補助款案】。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㈠【領取存款案】:我母親生前有交代我,要將銀行帳戶內的 存款領出來辦理後事,所以我依照母親生前遺願提領存款,且都用在母親的喪葬費,我有公開帳目明細給全體繼承人,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㈡【詐領休耕補助款案】:系爭土地是我父親過世後,告訴人 繼承而取得,之後我就一直跟我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有關的補助事宜,都是我拿告訴人留在家裡的印章去辦理,而我跟我母親都沒有付過租金給告訴人,直到母親過世後,我才拿6,000元的年租金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二、辯護意旨: ㈠【領取存款案】:被告得到被繼承人陳林富美之生前授權, 將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用來辦理陳林富美的身後事,其亦將收支、餘款傳送到家族LINE群組內,供全體繼承人知悉,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㈡【詐領休耕補助款案】:被告務農,家中田產均由被告負責 耕作,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且辦理休耕補助,已經得到告訴人的授權,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而休耕補助款依法應由合法耕作經營者收取,被告以實際耕作者的身分領取補助款,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肆、關於【領取存款案】 一、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連同【詐領休耕補助款案】的不爭執事實與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後確認,而不爭執事實,有附件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編號 事實 1 被告的母親陳林富美於109年9月2日死亡,被告(老大)是告訴人(老三)、陳明章(老二)、陳明哲(老四)、陳宥芯的哥哥 2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林富美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所示之款項 3 被告將部分提領的款項用在陳林富美的喪葬費(此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4 被告曾於109年12月7日,將提領金額、開支金額等明細,上傳至全體繼承人群組內 5 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製作開支明細,上傳到上開群組內 ㈡爭點 爭點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心爭點 ⒈最高111台上1451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⒉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是否得到其他繼承人的「默示同意」?或「可得推定的同意」? 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 二、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明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⒈陳林富美生前有儲蓄,其生活花費、生病後的醫療費用,都 是由其存款支應,被告、告訴人等子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對此,被告等被繼承人(含告訴人)都知情。 ⒉陳林富美於生前曾告知被告、告訴人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由其存款支付,不用子女負擔。 ⒊被告於提領附表款項時,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但被告在辦 理喪事期間,曾告知全體繼承人相關喪葬費將由陳林富美之存款內支應,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 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未提供清楚的支出明細資料,始提出本案 告訴。 ㈡根據以上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等間接事實,本院認為:雖 然被告在提領款項「當時」,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但陳林富美生前的相關生活費,都由其存款支付,且她於生前已經告知全體繼承人,喪葬費由其存款支應,全體繼承人都知道陳林富美的意思,不論在陳林富美生前或往生之後,都沒有任何反對之意,被告只是依照母親的遺願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作為喪葬使用,且在事後亦清楚告知全體繼承人,並將開支明細PO在家族群組,全體繼承人都知道這是母親生前的遺願,他們對於被告這樣的處理方式並沒有任何意見,告訴人只是對於開支明細的內容有所爭執,因此,被告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是依照陳林富美的遺願,且經其餘繼承人可得推測之同意而為之,難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定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然舉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認為被繼承人已經死亡,即便獲得其生前授權而提領存款,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但該案的案例事實是:被告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援用。且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依據被繼承人的遺願,填具領款憑條,領取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的存款,作為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之用,是否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認為:應該具體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並具體指出:「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可見最高法院對於上開法律爭點,仍有不同的法律意見,因本案被告已經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本院不再論證本案是否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揭示的判斷標準,在此指明。 伍、關於【詐領休耕補助款案】 一、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是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經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於111年1月6日,持告訴人之印章(舊名「陳明和」),持之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填具耕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用印,表彰「陳明和」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休耕,被告事後並未將休耕補助1萬3,516元交付給告訴人,嗣於112年1月間,告訴人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時始悉上情 2 告訴人之前將系爭土地交由給被告耕作,嗣於112年1月31日通知被告,表示要收回自用,被告因而於112年2月1日向福興鄉公所辦理農民耕作措施申報 ㈡爭點 爭點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核心爭點 ⒈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時,是否可以認為包含是否休耕,已經授權給被告自行決定處理? ⒉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且收取費用,若被告辦理休耕,該筆補助款之權利人為何?被告並未轉交給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⒊告訴人如何同意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使用系爭土地的代價?如何給付? 二、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重要背景事實: ⒈系爭土地於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後,一直交給母親陳林富 美耕作,而被告亦會協助耕作,且系爭土地領取補助等事宜,告訴人不曾過問,而告訴人知悉農地可以依法領休耕補助款,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23日,給付系爭土地之年租金6,000元給告訴人。 ⒉陳林富美生前亦在陳明章、陳明哲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且並 未給付租金,連同系爭土地的相關補助,都是由被告、陳林富美直接持告訴人、陳明章、陳明哲的印章辦理、領取,陳明章、陳明哲不曾過問,直到陳林富美死亡後,被告亦曾給付土地之年租金6,000元給陳明章、陳明哲。 ⒊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休耕之前,同意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但並不知道被告曾於111年1月6日辦理休耕。 ㈡告訴人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23日收受上開 租金時,曾一併告知被告將收回系爭土地,不再讓被告繼續使用等情,但告訴人的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此部分僅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告訴代理人於112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的內容不符(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直到112年1月間,才得知被告辦理休耕、領取補助款),經本院提示該份筆錄作為彈劾證據,告訴人始稱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之內容屬實。據此,難以認定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的證言為真。 ㈢綜合上開間接事實,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於辦理休耕補助時,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就由被告與陳林富美一同耕種,直到陳林富美死亡,時間長達14年,而告訴人也知道被告與陳林富美就住在隔壁、被告本身也在務農、陳林富美年紀較大,不太識字,相關土地補助事宜,告訴人從不過問,也沒有要求被告或陳林富美給付租金、休耕補助款,這樣的處理模式,與陳明章、陳明哲所有的土地使用狀況一致,此與臺灣民間由家中長輩全權處理繼承土地事宜之傳統習俗相符,在陳林富美往生之前,被告、陳林富美都是持告訴人、陳明章、陳明哲等人的印章領取相關農地補助,均在告訴人預見的範圍,直到陳林富美死亡後,告訴人並沒有立刻要求被告不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反而還曾收取過租金,且告訴人事後亦未禁止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的任何補助,直到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補助後,才於112年1月31日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將收回自用,就被告的主觀認知而言,不過只是延續之前與陳林富美一同使用系爭土地的作法(包含辦理休耕補助),並無不同,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且告訴人既然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且收取租金,其同意的範圍與陳林富美在世時相同,並無任何變更,而依據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示,休耕補助款應由「合法耕作經營權者」領取,告訴人已經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經營權者申領補助,並未逾越授權的範圍,亦對告訴人、補助機關不生任何損害,本案在客觀上,亦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之「偽造」(無權製作而冒用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且因本案告訴人授權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的休耕補助請領,被告蓋用告訴人的印章申請補助,亦在授權範圍內,並不該當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或盜用印章罪,被告既然是合法申請休耕補助的權利人,自然無施用詐術可言,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陸、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天成律師於偵查之證述 17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 證人陳沅禾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 18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3 證人陳明哲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述 19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4 阿母後事處理明細表 20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家庭協議書(112/4/5陳明章簽名) 21 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 被告行動電話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22 秀水郵局(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7 遺囑公證書 23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8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11年申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種稻、休耕補助款等相關資料 24 福興鄉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5 112年7月9日家庭會議紀錄 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26 112年7月23日家庭會議紀錄 11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27 阿母後事雜費購物單 12 鹿港鎮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8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款項清單 13 家庭協議書 29 農地現況照片 14 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0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15 秀水郵局(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1 刑事告訴狀後附之告證1系爭土地謄本影本 16 福興鄉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2 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工作手冊、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耕作協議書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融機構、帳號 金額 1 109年9月2日 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4,000元 2 109年9月18日 同上 1萬5,800元 3 109年9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4 109年9月2日 同上 16萬6,000元 5 109年9月1日 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2,000元 6 109年9月11日 同上 3,320元 7 109年9月1日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8 109年9月2日 同上 13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