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訴-24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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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丁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丁分與證人古佳勳(另案簽分偵辦)共 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證人古佳勳供他人匯款使用。而證人古佳勳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自112年3月18日某時,在臉書「全台二手新舊中古全新3C手機買賣社團」之公開社群網站內,以暱稱「白曉璇」之名義,張貼販售SONY X-Peria 10ii、SONY X-Peria 1ii手機之訊息,後告訴人張家瑋在該公開社團發覺該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證人古佳勳聯繫,並陷於錯誤,旋於同日親自及委由其姊張雲祈,自其中國信託與張雲祈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35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古佳勳隨即於同日16時46分許,通知被告在其住處附近之超商領出5000元,並交付予證人古佳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元記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之 證述、張家瑋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7327號函暨檢送洪丁分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8567號函暨檢送洪丁分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有提供帳戶給證人古佳勳並依照證人古佳勳 的指示去領5000元後交給證人古佳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認識證人古佳勳的媽媽很多年了,是因為證人古佳勳告知其妻子要匯錢給證人古佳勳但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才把帳戶借給證人古佳勳並幫其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古佳勳、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 之證述、張家瑋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7327號函暨檢送洪丁分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8567號函暨檢送洪丁分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古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跟證人古佳勳的母 親即證人沈淑真認識很多年了,證人古佳勳大約是111年左右來彰化住,常去跟被告泡茶,所以跟被告變得很熟。因為證人古佳勳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常常會跟被告借用帳戶,不過證人古佳勳沒有告訴過被告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的原因,被告也沒有問過,但是如果要使用被告的帳戶,會跟被告講使用帳戶的原因,只有一次被告喝醉睡著是證人古佳勳自己去拿來使用,本案這一次,證人古佳勳是跟被告講說證人古佳勳的太太要寄錢給證人古佳勳,被告才答應提供使用,證人古佳勳沒有跟被告講說是詐欺犯罪使用的等語。證人沈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沈淑真跟被告很熟,已經認識一、二十年,是因為工作認識的。證人古佳勳是大約3、4年前有來彰化,證人古佳勳下班後有時會去找被告泡茶,但對於證人古佳勳跟被告之間的相處並不是很了解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沈淑真、證人古佳勳當時有良好之往來,有相當之交情,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下,誤信證人古佳勳所言帳戶是證人古佳勳太太要寄錢使用等情而提供帳戶給證人古佳勳使用,即有可能,則被告是否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可疑。 (三)又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2日至因本案發生遭警示為止,有頻 繁之往來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8567號函暨檢送洪丁分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佐,是倘若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是作為違法使用,可能造成屬於自己的款項於第一時間即遭到扣押,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收到報酬,則被告辯稱並不知道證人古佳勳將本案帳戶做為違法使用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定被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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