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訴-252-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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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44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偉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下稱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及文字訊息,與盧駿毅聯絡買賣大麻菸彈事宜,嗣由盧駿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55號」)之住處出發,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停靠。被告坐進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因其就大麻菸彈之開價高於盧駿毅之預算,2人遂達成改由被告販賣大麻與盧駿毅之合意,由被告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大麻2包與盧駿毅,並收取盧駿毅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30號鑑定書、㈣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㈤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㈦被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㈧自盧駿毅處扣得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1.84公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內與盧駿毅碰面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跟盧駿毅碰面的目的,是要一起去彰化市民生路某間早餐店吃宵夜,沒有任何毒品交易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盧駿毅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所談到的都是大麻菸彈,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取得大麻葉,因盧駿毅不敢供出其實際購買大麻葉的對象,才推到被告身上;公訴意旨雖認盧駿毅是因大麻菸彈之價格高於預算,始與被告合意改為買賣大麻葉,但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卻證稱其與被告間買賣標的之變更是考量施用方式,價錢並非主要考量;扣案大麻2包之數量分別為3公克、1公克,然盧駿毅先前已有施用,又另做成大麻餅乾,如所查扣之大麻確係向被告購得,應無剩餘上開數量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販賣大麻菸彈犯行,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論是犯罪時間、地點或毒品種類均有不同,造成被告無法達到其希望減刑之目的,如遭另案起訴販賣大麻菸彈,被告會去認罪,但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沒有瑕疵,供述不實對被告亦無利益,反觀盧駿毅歷次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且只要不供出實際毒品來源,就可確保自身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許間之某時,與盧 駿毅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本案車輛內碰面此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盧駿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盧駿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2張,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盧駿毅歷次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盧駿毅於112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 凌晨5時30分至6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被告上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後,拿包裝好的大麻給我,直接跟我說金額多少,我就拿6,000元給被告,但數量不確定幾公克,後續回家我看才知道有2包夾鏈袋包裝,就是我於同年9月21日遭警方查扣的大麻2包,被告原本要賣大麻菸彈給我,並表示1個2,500元,我原本要跟被告買2個大麻菸彈後,被告又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買等語(偵21440卷第65頁、第67-68頁);於同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視訊通話聯絡購買大麻菸彈,後來被告到現場沒有賣我大麻菸彈,是拿大麻2包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當天原本是要跟被告買大麻菸彈,但被告就大麻菸彈的開價高出我預算太多,所以改成賣大麻2包給我等語(偵2089卷第139-140頁);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亦證稱:我原本要跟被告以1個2,500元之價格購買2個大麻菸彈,被告又跟我說1個要8,000元,所以那天就沒有買,後續也沒有購買大麻菸油,被告一開始有說以2,500至3,000元之價格賣我,但到了見面的時候又抬高價錢,所以最後沒有買大麻菸油,只有買大麻草等語(偵2089卷第37-38頁),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原先聯繫欲購買之毒品是大麻菸彈,惟因被告在案發當日碰面時之開價高於先前報價,且高出其預算過多,才改向被告購買扣案之大麻2包。 ⒉惟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曾向被告買過兩次大麻葉 ,第一次在我家,第二次我想購買大麻菸油,是去彰化市找被告,當時上車後我忘記過程講什麼,回家時打開不是給我菸油,而是給我大麻葉,我在車上有打開看,可以判斷是大麻菸彈或大麻葉,是用夾鏈袋裝起來,裡面是大麻葉,當時太晚了想說算了,因為金額問題,跟當初講的金額不一樣,後來想說反正都是大麻,我肺部不好,用抽的可能會咳嗽不舒服,想要比較有效果,才想說乾脆用煮的方式吃,如果用大麻菸彈也沒辦法煮,一開始要買大麻菸油,後來拿到大麻葉,中間的轉折跟價錢應該沒關係;我在112年11月29日警詢時提到,被告一開始說以2,500至3,000元賣我大麻菸油,後來見面又抬高價錢,最後只有買大麻葉,是當場談的,當時不知道功效如何,後來想說算了,沒有堅持一定要買大麻菸油,跟價錢有關聯,但不是最大考量,如果都有用的話,人家給我什麼我就使用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22頁),就其之所以改買扣案大麻2包之原因,改稱是在見及被告交付之標的並非大麻菸彈後,始考量身體狀況本較適合以煮食方式施用大麻,且屬菸油狀態之大麻菸彈亦無法烹煮,價格則非其當下心態轉變之重點,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證述係純然出於預算考量,已有不同。再且,證人盧駿毅於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12年6、7月間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施用後狀況不太好,沒有施用完,我想說肺部有疾病,抽的時候一直咳嗽、不舒服,後來全部倒一起用煮的,之後又於同年8月28日聯繫被告購買大麻菸彈,是想要加在食物裡煮出來食用,因為想說提煉成油加在食物煮,會不會用吃的比較有效果,大麻菸彈的菸油加在可以施用的食物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亦與其同日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係直至案發當日見及被告所交付之大麻葉後,始考量得以煮食方式予以施用而同意購買,以及其認為菸油狀態之大麻菸彈並無法烹煮等節,均有矛盾,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其餘所舉證據如下: ⒈併同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 73-76頁)、盧駿毅手機內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77-78頁)可知,案發當日盧駿毅與被告實際碰面前,係於凌晨3時58分許自其住處駕駛本案車輛出發,過程中被告曾於凌晨4時整藉通訊軟體LINE與盧駿毅進行視訊通話,且在被告將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地址傳送予盧駿毅後,盧駿毅旋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回傳Google地圖導航資訊截圖1張,被告見狀則回傳「好」以表知悉,由此可見盧駿毅當時自其住處駕車出發之第一目的地,應係前往被告住處無疑;其後盧駿毅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駕車抵達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Bon啾美又美早餐民生店,並在此處停留約1小時後,始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再度駕車返回被告住處,而自盧駿毅上開行車路線即堪推知,其當日係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搭載被告後,再與被告同至上開早餐店用餐,隨後再將被告載返至其上開住處,則被告辯稱其當日與盧駿毅碰面之目的,係為一同前往彰化市民生路某間早餐店吃宵夜此節,已非全然無據。又公訴意旨所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73-76頁),雖可證明被告與盧駿毅早在112年8月24日,即有相互傳送「沒有20的話可能會原一隻2500」、「我明天下單」、「那買少一點好了」、「先兩隻就好了」等討論某物買賣價格、數量對話之事實,惟連同此部分對話在內,其等在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談及之買賣標的皆為「大麻菸彈」,而非「大麻葉」,此據證人盧駿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第123頁),且觀卷附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偵21440卷第31-41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前轉匯7,500元款項之對象,亦係藉由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大麻菸彈」照片(偵21440卷第33頁)予其觀覽之人,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確有可供售予盧駿毅之「大麻葉」,顯非無疑。此外,細觀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盧駿毅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15分許傳予被告之照片(偵21440卷第75頁),亦未見其內容有攝得「大麻葉」,自無從僅憑其於審理時所為一己陳詞(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15頁),遽認盧駿毅上開所傳送者確係「大麻葉」之照片。 ⒉員警於112年9月21日對盧駿毅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大麻2包, 經鑑定後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固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偵2089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089卷第41-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9卷第45-4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2089卷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30號鑑定書(偵2089卷第67頁)各1份存卷可參,然亦難逕認盧駿毅持有之上開大麻,係向被告所購買而來。 ⒊從而可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 自盧駿毅處扣得之大麻2包,也無從與證人盧駿毅之證述相互印證利用,進而使一般人確信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㈣是以,在證人盧駿毅指證其向被告買受大麻之證述尚存瑕疵 ,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