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訴-264-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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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柏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 某不詳地點之出租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錢與黃怡儒,並當場收取部分價金4,000元, 再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取黃怡儒藉其名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所轉匯之剩餘價金2 3,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警詢時稱賺1,000元是說 我從裡面拿一點出來吸,是賺量差,大約價值1,000元等語(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本案犯行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 邵宜鴻(偵卷第12-1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藥頭是邵宜鴻,出資是蔡松諺,蔡松諺當天好像沒過去,是我拿過去的,案發當晚黃怡儒匯給我的23,000元,我先拿給蔡松諺,但不知道蔡松諺有無拿給邵宜鴻,藥頭邵宜鴻有跟製毒工廠接洽,所以我跟蔡松諺才會找邵宜鴻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76-77頁)。惟蔡松諺經警通知到案後,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現仍未予查獲,又員警在被告於113年3月5日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邵宜鴻前,即已藉由調閱路口監視器、通知蔡松諺到案說明而掌握邵宜鴻所涉犯行,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本院卷第31頁、第77-7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邵宜鴻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月23日(偵卷第12頁),時序上發生在本案犯行後,亦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單一,且 屬朋友間之互通有無,並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理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為牟己利即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危害,且被告本案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已減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竟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4至5萬元、已婚、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因配偶入監服刑而由被告母親照顧、生活開銷目前由母親與同住之妹妹幫忙、所負債務已由父親幫忙處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15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為27,000元,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5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在112年1月19日晚間6時23分許收足上開價金後,又於同日晚間轉匯1萬元至黃怡儒名下B帳戶,然被告於審理時稱該1萬元為其事後借予黃怡儒之款項(本院卷第151頁),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金之數額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曾藉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怡儒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此情,分據被告、證人黃怡儒供證在卷(偵卷第10-12頁、第16-1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佐,足認該手機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未據扣案,並考量被告用以與黃怡儒傳訊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且該手機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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