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訴-265-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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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梁閔源 黃昱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9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昱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于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梁閔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已加入黃世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野狼」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梁閔源、黃世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得知黃世豪有意吸收車手及蒐購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將黃昱誠介紹給黃世豪認識,由黃世豪吸收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工作(黃昱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黃世豪、「野狼」暨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周沛親施以詐術,致使周沛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張哲維(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內,之後黃世豪將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黃昱誠,由黃昱誠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黃世豪,黃世豪再轉交予「野狼」,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世豪、黃昱誠則可於當次提領轉交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之報酬。 三、黃昱誠又依黃世豪指示對外蒐購人頭帳戶,得知邱于庭缺錢 使用,遂於112年6月11日與邱于庭聯繫,告知是否願意出借個人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邱于庭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取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5時許,在○○縣○○市○○路000號○○商旅旁,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黃昱誠,黃昱誠隨即持往○○縣○○鄉○○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   ,交予黃世豪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黃世豪之後並 於同日及翌日,將出借帳戶2日之報酬共1萬元交付黃昱誠再轉交予邱于庭,黃昱誠並獲得蒐購人頭帳戶之之報酬2000元   。隨後黃世豪、黃昱誠及「野狼」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施以詐術,致使陳奕融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黃世豪再將該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黃昱誠,由黃昱誠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黃世豪,黃世豪再轉交予「野狼」,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世豪、黃昱誠同樣可由當次提領轉交後,各取得3000元、2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周沛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對於前開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0、418-422頁),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沛親、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被害人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另應再說明者:⒈附表編號5告訴人周沛親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匯款2萬元至張哲維台新商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22時17分許,由被告黃昱誠持被告黃世豪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某全家便利超商ATM提領含周沛親匯款共8萬元,此有台新商銀113年4月24日函送之張哲維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誠係於112年6月5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ATM提領含周沛親匯入之2萬元在內共8萬元乙情,顯與上開資料不符,應予更正。⒉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黃昱誠持黃世豪交付之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於112年6月11日21時28分許至翌日(12日)0時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西門郵局共提領16萬元,再於112年6月12日14時6至8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郵局提領13萬元,此有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7月15日函文暨被告黃昱誠於提領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271-277頁),公訴意旨認誤被告黃昱誠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一節,亦應予更正。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閔源固不否認其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曾詢問被告黃昱誠是否有意願擔任車手,再將黃昱誠介紹給被告黃世豪等情,而被告黃世豪確經由梁閔源居間介紹後吸收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負責蒐購金融帳戶,其後被告黃昱誠並於取得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予黃世豪,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黃昱誠復依被告黃世豪之指示,持該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黃世豪,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各節,並經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供述明確。然被告梁閔源始終堅稱其於本案中僅介紹有意願擔任車手之黃昱誠給黃世豪認識,後續他們怎麼談伊並不清楚,也未因此拿到報酬,另被告黃世豪當車手領到錢,也沒有給伊報酬等語;而參酌被告黃世豪於警詢所述,其陳稱被告梁閔源介紹黃昱誠加入擔任車手,有獲取介紹費5000元(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18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梁閔源知道伊在找車手,曾介紹被告黃昱誠給伊認識,但忘記有無給被告梁閔源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梁閔源雖有介紹黃昱誠擔任車手,但黃昱誠領的錢梁閔源不能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另被告黃昱誠雖於112年7月15日首次警詢中供稱被告梁閔源曾向其詢問有無帳戶可借其收款使用,嗣被告邱于庭將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予伊後,被告梁閔源就叫其老闆即被告黃世豪前往金陵汽車旅館向伊收取等語(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2-33頁),似指認被告梁閔源與黃世豪共同指示其蒐購人頭帳戶,惟被告黃昱誠其後於偵查中卻僅陳稱被告梁閔源知道被告黃世豪缺車手,就介紹伊給黃世豪擔任車手,之後黃世豪說他缺人頭帳戶,要伊去蒐購人頭帳戶,伊就去找邱于庭等語(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43-34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其係經被告梁閔源介紹予黃世豪而加入擔任車手,且其所領報酬無需分給被告梁閔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未再指訴被告梁閔源與其蒐購人頭帳戶有無關聯。觀諸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之前開供述,除一致證稱被告黃昱誠係經由被告梁閔源之引介,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其餘有關被告梁閔源於本案中如何與被告黃世豪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同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未能證實,雖被告黃昱誠前曾於首次警詢中指稱被告梁閔源曾與黃世豪共同向其蒐購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乙情,然其後於偵查時,卻已改稱是被告黃世豪要其蒐購人頭帳戶,佐以被告黃世豪於本案中除曾證實被告梁閔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前曾為其提領詐騙贓款外,未曾供承其曾與被告梁閔源共同向被告黃昱誠收取被告邱于庭之帳戶金融卡,再參酌被告黃昱誠於首次警詢中另陳稱伊將被告邱于庭之帳戶金融卡交付後,就在旅館房間等待該金融卡使用完畢後交還予伊等語,隱瞞其曾受被告黃世豪之指示,持該金融卡外出提領之事實,足認被告黃昱誠前開於首次警詢之陳述,其真實性尚堪存疑,委難遽以採信。此外,再觀卷內亦查無其他實據足以證明被告梁閔源於本案中另有直接參與提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梁閔源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出於幫助之犯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從認定其應就被告黃昱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共同負責。㈢另訊之被告邱于庭,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黃昱誠,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昱誠跟伊說他要領薪水,向 伊借金融卡,事後也沒有還伊,也沒有拿1萬元之報酬給伊云云。經查:  ⒈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乃被告邱于庭所申辦,並於112年6月11 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是員林商旅旁,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昱誠;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即遭被告黃昱誠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邱于庭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50、偵字第16095號卷第81-82頁),並經被告黃昱誠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經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被害人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指訴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邱于庭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徵之被告黃昱誠不論於警   、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因被告邱于庭告知缺錢使 用,伊曾詢問邱于庭是否願意出借帳戶獲取1天5000元之報酬,經被告邱于庭同意後,遂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伊,伊再交付予被告黃世豪,事後被告邱于庭曾拿到2天共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8、343-34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22-24頁、偵字第16095號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339-343頁),對照被告邱于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發生時已很長期間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復曾於警詢中供稱於汽車旅館時,其因缺錢繳交電話費,之後被告黃昱誠即幫其繳納等語(見偵字第   1887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邱于庭於本案發生時期,經 濟狀況確實不佳,則被告黃昱誠證稱被告邱于庭因缺錢使用   ,遂同意出借帳戶獲取報酬等情,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邱于庭既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昱誠使用,而其與被告黃昱誠雖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然已分手許久,多年未曾見面(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28頁),雙方難認存在高度信任基礎,卻於相約見面後,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僅為獲取報酬,即將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黃昱誠,且未言明返還期限,衡諸被告邱于庭於案發時業已成年,非毫無社會歷練,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則其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因經濟狀況窘迫,為獲取報酬,乃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連同密碼出借,   容任被告黃昱誠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邱于庭在提供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黃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昱誠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梁閔源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依上揭說明,其二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梁閔源部分,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等所為:  ⒈核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所為:   ⑴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及暱稱「野狼」之成年男子暨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就附表編號1-5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梁閔源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梁閔源就附表編號1-4部分,與被告黃世豪、黃    昱誠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容有未洽,應予更    正,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梁閔源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邱于庭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    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    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    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 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依    本案卷內事證,被告邱于庭雖可預見其交付予被告黃昱誠    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    洗錢之使用,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于庭知悉或    可得預見除被告黃昱誠及透過黃昱誠借用帳戶金融卡之人    以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或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    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則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邱于庭有利之認定,是以在    本案中既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邱于庭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    取財之人有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邱    于庭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邱于庭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邱于庭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閔源、邱于庭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梁閔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且因本件無證據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黃世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行,然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昱誠則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本應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5號被告邱于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冠賢部分為同一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邱于庭、黃昱誠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4告訴人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被害人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部分,均屬相同事實,核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均為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另被告梁閔源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且其本身並曾擔任車手   ,竟介紹被告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幫助其與被告 黃世豪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難輕縱,又被告邱于庭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用以收受犯罪所得   ,助長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期間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金額及其等不法所得等情節, 兼衡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等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適用,及其等於偵查或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邱于庭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陳 述之意見內容,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于庭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黃世豪、黃昱誠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行使之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黃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之計算,係以車手外出提款後轉交予伊,伊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後,每次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黃昱誠則供承其依指示外出提款,每次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21頁),而依附表所示,被告黃昱誠分別於112年6月2日、11日及12日依被告黃世豪指示,三次外出提款,並於提領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付被告黃世豪,由被告黃世豪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堪認其等因提領及轉交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各曾取得共6000元、9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世豪每次3000元乘以三次共9000元,被告黃昱誠每次2000元再乘以三次共6000元);另被告黃昱誠因受被告黃世豪之指示蒐購人頭帳戶,並取得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轉交被告黃世豪,曾獲取200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黃昱誠於警、偵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9、342頁、本院卷第178頁),加計前述提領酬勞,被告黃昱誠於本案中共取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邱于庭雖否認犯行,然如前述,其於本案中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曾取得出借二日共10000元之報酬。上開被告黃世豪、黃昱誠、邱于庭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梁閔源就其幫助犯行,否認有取得報酬,雖被告黃世豪前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梁閔源介紹黃昱誠加入擔任車手,有獲取介紹費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18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卻陳稱忘記有無給被告梁閔源報酬一事(見本院卷第233頁),另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告黃世豪前開於警詢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梁閔源曾因本案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故就被告梁閔源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其曾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即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台新商銀金融卡,固為被告黃世豪、黃昱誠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因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提領及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等共同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黃世豪已將該等財物交付「野狼」或其指定之不詳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又倘若對被告等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考量被告邱于庭僅提供帳戶之金融卡,被告梁閔源則係介紹 被告黃昱誠擔任車手,均非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與追徵,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和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 1 陳奕融 (提出告訴) 陳奕融在11 2年5月29日 ,於臉書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經由網頁提供之line認識暱稱「財祥」之不詳男子,該男子向陳奕融佯稱介紹投資管道,致陳奕融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2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28分 起至6月12日14時08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西門郵局及埔心郵局,被告黃昱誠持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包含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在內之贓款共29萬元。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融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陳奕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⒋陳奕融簽立之借款約定書。 ⒌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⒓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⒔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2 劉冠賢 (提出告訴) 劉冠賢於網路平台尋找家庭代工,因而加入暱稱「熙噹」之不詳男子之line,該男子並向劉冠賢提供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是家庭代工錢包平台,收入都會轉到該平台帳號電子錢包云云,致劉冠賢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21時13分、21時16分 、21時28分、22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賢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⒍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⒏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⒐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3 廖健棨(提出告訴) 廖健棨於11 2年5月間,經由網路認識暱稱「R yan楊」之不詳男子,該男子自稱其為投資操作員,向廖健棨誆稱可代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廖健棨陷於錯誤。 廖健棨於112年6月12日13時25分、13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5萬元、2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健棨  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廖健棨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 ⒐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⒒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⒓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4 吳惠君 (更名為吳凌荌) 吳惠君於11 2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網路廣告應徵彩妝試用員,並留下聯絡方式,嗣自稱工作指導員之不詳之人透過line與吳惠君連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網站云云 ,致吳惠君陷於錯誤。 吳惠君於112年6月12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君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⒌吳惠君匯款紀錄。 ⒍吳惠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⒐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⒑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5 周沛親 (提出告訴) 周沛親於11 2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瀏覽專案儲蓄計畫之投資廣告 ,嗣暱稱「 Li wei專案計畫執行」之不詳之人與周沛親聯繫,要求周沛親依指示操作,致周沛親陷於錯誤。 周沛親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許,將2萬元轉入張哲維之台新商銀帳戶 。 112年6月2日22時17分許 ,被告黃昱誠持張哲維之台新商銀帳戶金融卡 ,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家便利超商操作ATM提領8萬元(包含周沛親匯入之2萬元)。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沛親證述。 ⒉證人張哲維證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周沛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⒉新北市政扁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簾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期案件紀錄表。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4月24日函送之張哲維帳戶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30日之帳戶交易明細。  ⒎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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