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訴-272-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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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