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3-訴-275-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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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尊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尊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愷他命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基於與鍾毅、鄭文意、阿林(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分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鍾毅與鄭文意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18時許,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北緯22度20分)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翌(13)日17時20分許,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將毒品39袋串成1串,以保麗龍碰墊放在前段及中段,後段用竹竿綁上浮球及紅色閃燈浮標(以下合稱本案放流物品)後,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 (二)吳尊弘於113年1月13日鄭文意投放毒品前,即與不知情之陳 竑名跟余建佑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待收到毒品投放之訊息後,吳尊弘即指示陳竑名跟余建佑一同尋找上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浮標(至約113年1月14日凌晨2時);後吳尊弘於113年1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名跟余建佑,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將車輛後座及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毒品,約113年1月14日22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洲,由吳尊弘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跟隨吳尊弘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欲尋找投放之毒品,然三菱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吳尊弘失聯。而吳尊弘則駕駛黑色小艇找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浮標,但因毒品太重拉不動,黑色小艇也故障,吳尊弘遂將本案放流物品放流,本案放流物品流到濁水溪出海口北岸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海巡署附近,吳尊弘才從該處上岸,坐計程車返回麥寮鄉旅館。 (三)嗣本案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 113年1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物品(內含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愷他命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顆、保麗龍碰墊2個)。 (四)吳尊弘、陳竑名跟余建佑又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回到雲林 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灘上之車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吳尊弘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持有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IphoneSE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黑色小艇1輛、小鐵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輛(車號000-0000)、三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00-0000)(船及車輛部分暫責付吳尊弘保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彰化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①鍾毅與鄭文意(鍾毅與鄭文意部分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經撤回上訴確定)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113年1月12日18時許,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北緯22度20分)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將本案放流物品,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②被告受不詳人士委託,與不知情之陳竑名跟余建佑等人於同年月13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待收到通知後,被告即指示陳竑名跟余建佑一同尋找紅色閃燈浮標。③被告於同年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名跟余建佑,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將車輛後座及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物品,約113年1月14日22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洲,由被告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跟隨被告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然三菱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被告失聯。④本案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113年1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物品即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愷他命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顆、保麗龍碰墊2個。⑤被告、陳竑名跟余建佑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回到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灘上之車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Iphone SE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黑色小艇1輛、小鐵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輛(車號000-0000)、三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00-0000)。⑥被告坦承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知所走私之物品是香菸,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僅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竑名、余建佑、鄭文意、 阿林之證述、113年1月15日偵查報告、113年1月15日現場查獲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3月1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3178號)、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月16日在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灘上)、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3日)、擱淺車輛位置圖、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保管切結書(113年1月31日在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案物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2252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17日)、吳尊弘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112年11月26日衛星經緯度定位照片、113年1月15日2時18分拍攝之碰墊照片、對話、通話記錄、訊息等)、諾貝爾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及旅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輛AWX-7131號、ATJ-7753號、6829-X7號、AVU-3780號之車行記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01月17日偵防識字第000000000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知悉本案放流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如下事 證可佐: 1.證人陳竑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同113年1月16日 在口湖鄉被告朋友家吃午飯休息的時候,被告跟證人陳竑名說,被告搭乘小艇出海的時候,要拉卻拉不起來的東西是愷他命,之後證人陳竑名也有告訴證人余建佑等語。證人余建佑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113年1月16日知道被告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證人陳竑名說被告要去走私愷他命但沒有拖上來等語,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具結後證稱:證人陳竑名有跟證人余建佑說過,被告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但拖不上來,但已經不記得在哪裡說的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放流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又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走私香菸,無論是法律上的風險 、刑度、體積重量、價值等,差異甚大,況證人即共犯鄭文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與共犯鐘毅已經聯繫好幾個月等語,可見本次走私行動有經過縝密的規劃,而被告擔任的是接收本案放流物品的重要分工,自當知悉本案放流物品內容物為愷他命無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余建佑一開始證述不知道 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到113年1月26日之後的筆錄才改稱證人陳竑名有告知被告要走私的是愷他命,供述前後不一,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余建佑雖然於113年1月16日、17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供稱不知道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然於113年1月26日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是經過具結的,可信度較高,且供述也與證人陳竑名相符,自較為可採,自不以證人余建佑曾經有不同供述即認為全部不可採信。 (四)又辯護人固辯稱:於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陳竑名及證人 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是運輸毒品,應該不會再跟著被告前往海邊等語,然證人陳竑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車子卡在沙灘上,去開怪手把車子拖起來,不然無法回去,雖然會害怕涉入毒品案件,但是去是為了把車子拖上來,因為那台得利卡是證人陳竑名出面去跟別家保養廠的人借的等語,是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毒品沒有拉上岸,且前往沙灘是為了將擱淺在沙灘上的車輛拉起,其中得利卡車輛更是由證人陳竑名出面商借,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建佑縱然一起前往沙灘,也不會因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放流物品既然已經從海外運送至澎湖外海,由鳥意勝88號漁船接貨後,再放流至雲林、彰化外海,本件運輸毒品自屬既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毒品走私之不詳上手、鍾毅、鄭文意及漁工阿林等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審酌公訴人之意見認為被告前科所犯為毒品案件,顯示被告對於毒品犯罪有特別的惡性,之前多次施用毒品,於本案變本加厲,運輸毒品,罪質有顯然增加,更為嚴重的情形,被告於前案的刑度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矯正及預防再犯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始終否認運輸毒品犯行、然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本案共扣案971包「觀音王」、「鐵觀音」茶葉包裝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准予銷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毒銷字第2號執行在案,非取樣部分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而取樣部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均是用於被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是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本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13之車輛用途是供作被告或證人陳竑名、余建佑代步所用,編號12雖是預備運輸毒品使用,但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附表編號24、25雖為本案證據,但並非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觀音王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1 2 愷他命(鐵觀音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2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2 4 外包裝麻布袋及繩索2箱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 5 浮球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2 6 碰墊2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3 7 照明燈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4 8 照明燈固定膠帶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5 9 黑色小船1架 責付被告 10 小牛搬運車1輛 責付被告 11 香檳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2 得利卡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號) 責付被告 13 藍色小貨車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4 安非他命1包(11.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8號編號1 15 SAMSUNG GALAXY A2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3 16 SAMSUNG 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4 17 發票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7 18 洗車優惠券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8 19 發票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9 20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0 21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1 22 海洛因1包(0.84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1 23 海洛因1包(1.5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2 24 A-2-1、A-2-2、A2-3指掌紋路採驗照片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1 25 證物盒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