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M-113-訴-276-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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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8680號、第1336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雅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由許雅婷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詐術,訛詐杜繼聖、李其珈、李芳玲,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入或轉帳附表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再由許雅婷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至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帳戶)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嗣杜繼聖、李其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繼聖及告訴人李其珈、李芳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杜繼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詐欺集團傳送之「景潤私募會員合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其珈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及轉帳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276號函所附被害人李芳玲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復有被告之中信、元大及台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雅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許雅婷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詐欺取財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許雅婷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詐欺取財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雅婷就附表編號1、2、3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許雅婷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害人杜繼聖、李其珈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詃遭圈存(無法提領),經本院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解除圈存,依中國信託函文表示已通知匯入人至分行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等情,被告許雅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詐欺集團無法取得犯罪所得,雖犯罪所得非被告自動繳回,但犯罪所得仍終由被害人領回,已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失,因立法意旨並不明確,仍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被告許雅婷上開情形,應有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因一時疏失誤信友人或同學向其借用銀行帳戶及代為轉帳、領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許雅婷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被告許雅婷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查被告許雅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李芳玲逹成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雅婷自承就附表3所示之匯款為其所代領,惟未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被害人存/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即中信帳戶金額(新臺幣) 流向第二層帳戶或第一層帳戶提領金額 從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 1 杜繼聖 112年3月4日13時26分許 佯以LINE名稱「張亞彤」誆稱為「景潤私募」,可帶領投資云云。 112年3月14日13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圈存) 2 李其珈(提出告訴) 112年3月7日 佯以LINE名稱「高依琦Cassie」誆稱可加入「A4景潤私募俱樂部」群組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圈存) 3 李芳玲 112年1、2月間 佯以LINE「阮慕驊」之名誆稱可代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1月18日15時19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20時34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1時11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0時35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1時13分、14分各提領5萬、5萬元 112年1月18日16時26分許 80萬元 同日21時20分起至翌(19)日11時40分止共提領160萬元 112年1月30日13時35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19時47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1時34分、36分各提領6萬、4萬元 同日19時47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1時31分、32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1時39分起至翌日11時49分止共提領80萬元 112年2月8日11時50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13時25分許提領100萬元 112年2月21日0時4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20萬元 同日10時7分、8分各轉出10萬元至不詳之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9日16時5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轉出) 120萬元 同日20時32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0時55分、56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0時33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0時50分、51分各提領5萬、5萬元 112年3月10日10時14分提領100萬元 112年3月13日16時8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80萬元 同日20時1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0時26分、27分各提領5萬、5萬元 同日20時1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0時21分、22分各提領8萬、2萬元 112年3月14日9時53分提領6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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