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M-113-訴-278-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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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元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元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為以下犯行: ㈠張政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發壇)與甲〇〇聯繫販毒交 易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46分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在甲〇〇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〇〇,並以該價金抵銷其於112年4月27日向甲〇〇所借1萬元債務。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2時許,在甲〇〇上址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〇〇1次,於同日15時許再前往甲〇〇住處收取1萬元價金。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5時06 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轉讓與丙〇〇施用一次。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 21日23時4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收受乙〇〇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外出向藥頭「周慶聰」購得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返回前揭租屋處交給乙〇〇,張政元以此方式幫助乙〇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於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政元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3-109、501-503頁)、證人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5-140、371-374頁)、證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155、157-159、317-31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政元指認)(偵一卷第31-34頁)、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35、36頁)、證人甲〇〇與LINE暱稱「瑞發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3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5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一卷第63-65、167-169、339-341、391-393頁)、被告113年3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67頁)、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69-73頁)、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87-8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偵一卷第111-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〇〇指認)(偵一卷第141-144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45-147頁)、乙〇〇扣案物品及與暱稱「張豆子」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49-1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〇〇指認)(偵一卷第161-164頁)、被告與丙〇〇見面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65-166頁)(偵一卷第279-280頁同)、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79頁)、車行紀錄(偵一卷第181頁)、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19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93頁)、丙〇〇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5-197頁)、乙〇〇113年3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35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一卷第353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355頁)、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57頁)、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359頁)、車行資料(偵一卷第361-363頁)、被告及甲〇〇於112年5月3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8日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偵一卷第4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31-432、435-448、449-473頁)、以門號0000000000搜尋LINE好友資料(偵一卷第433頁)、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偵一卷第475-483頁)、全國毒品資料庫及視覺化分析平台查詢結果(偵一卷第4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甲〇〇指認)(偵一卷第517-5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8日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業據被告本院供稱:第一次販賣毒品是我要抵銷我跟甲〇〇的債務。第二次販賣與甲〇〇的部分我是賺價差,每次賺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23-27、209-213頁,本院卷第144-14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毒品來源皆為「周進聰 」,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敏股檢察官,據覆:本股並無查獲之情形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彰檢曉敏113偵4397字第1139033446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另函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經該分局略覆以:本分局員警就被告毒品源自周進聰之供述,調查蒐證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真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全案依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移請偵辦中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409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8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409號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周進聰,犯罪事實二、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1時5分許涉嫌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由上開資料可知,檢警偵查周進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日,已明顯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且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轉讓之毒品種類不同,是周進聰於113年3月1日轉讓被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可能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甲〇〇1人,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減刑後之法定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為被告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倘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固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且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次,2次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1萬元,交易毒品價值非微,尚難論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況本案被告已有前開2減刑事由,經遞減其刑後,本案應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餘地。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然確實因被告提供情資,檢警得以偵查另案被告周進聰涉嫌其他毒品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為每次1萬元,共2萬元,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經檢警查獲其犯行後,仍於本案112年5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甲〇〇,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入監所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女兒、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犯如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甲〇〇1人、犯罪手法相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對象僅丙〇〇1人,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14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〇〇,第1次販賣之價金,用 以抵銷證人甲〇〇先前出借被告之1萬元債務,第2次販賣之價金,則由被告直接向證人甲〇〇收取1萬元現金,此經被告、證人甲〇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4-145頁,偵一卷第502-503頁),堪信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含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1萬元),因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政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政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政元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