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訴-291-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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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彰化縣○○鎮○○廣場上停放後,徒步至同鎮○○里○○路000巷內,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徒手竊取柯富閔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拔鑰匙之微型電動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離去。嗣柯富閔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張松柏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鐵門外攀爬踰越進入該回收廠,徒手竊取報廢之熱水器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二、案經柯富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18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偵字第22301號卷【下稱偵22301卷】第39至4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70卷【下稱偵緝270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3、163、193頁),核與以下所述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見偵19113卷第43至45、85至86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松柏(見偵22301卷第45至48、107至108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19113卷第47至55頁、偵22301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301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片(見偵22301卷第67至7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301號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301號卷第7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68319號鑑定書(見偵22301號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01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緝270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此,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偵查 卷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已經被告丟出鐵柵門外,電線都還留在廠內,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查,本件被告係先得手將報廢熱水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將之丟出鐵柵門外,此時僅能視為運送贓物過程不遂,而與竊盜財物得手係屬二事,因此所辯尚非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得之物 為微型電動車1台,價值非微,且會因此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之犯罪情狀,以此作為量刑責任框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亦屬徒手竊取手段,得手之物為報廢熱水 器,價值非鉅,然緊接之脫免逮捕行為雖經本院認為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詳後述),惟仍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舉甚屬危險,因此應納入量刑之責任框架參考,從重處斷。 三、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情況。 四、犯後一致均坦承犯行,且接受審判,態度尚可。 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月 薪3萬多元,家中還有一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12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台,未據扣 案,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1個,雖曾得手 ,然於逃脫過程遺落現場,並未最終取得占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另雖亦扣得被告之外套1件,然核與遂行本案犯行無關,即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既遂 後,遭被害人即管理人張松柏當場發現而予以攔阻,被告見行跡敗露,即將熱水器丟出鐵門外,並為脫免逮捕,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右手肘、左足趾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難以抗拒而無從追捕,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具結證稱其當場 查獲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時,被告就把熱水器丟出鐵門外,並翻越鐵門撲向其,將其壓倒在地上,被告爬起來要跑,其爬起來要追被告,但因為腳趾甲受傷無法追等語,觀諸現場照片之熱水器位置、被告受傷之照片及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均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害人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乙情,洵堪認定。另參被害人之傷勢,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右手肘、左足趾外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自己摔倒在地,所受傷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倘若非有人與被害人發生激烈拉扯及推擠,實難想像將受有「趾甲拔除」之傷害,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被告雖承認有竊盜行為,然就被訴準強盜行為部分辯稱:伊 從藍色圍牆翻過去行竊廢熱水器,還沒拿出去時,就被張松柏發現,他制止伊,伊就把熱水器放下來,拔腿就跑,張松柏拿鐵棍要打伊,並拉伊的衣服,伊的外套被他拉掉他才摔倒的,伊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就上揭過程證稱:當犯嫌將熱水器搬 到鐵門外時,我便上前制止,對方看到我後,就將熱水器丟下後,想要逃走,我便上前拉犯嫌衣領,不讓犯嫌逃跑,拉扯的過程中,犯嫌有徒手推倒我,導致我手腳多處擦挫傷,右腳大拇指指甲掉落,縫了7針,我因跌倒沒有追上對方,對方便從旁邊巷子跑走了等語(見偵22301卷第46頁)。 ㈡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就「啊」一聲,之後就把熱水 器丟出鐵門外面,他人就翻越鐵門出來,我要上前去抓他,他就把我壓倒,之後他爬起來跑走,我叫他不要跑,但我當時指甲流血,沒辦法再追他。(問:他當時是如何把你壓倒?)他在翻越鐵門時,撲向我,把我壓倒在地上,我們二個人同時倒在地上,他爬起來要跑,我也爬起來要追他,但因為我的指甲受傷無法追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㈢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遭被害人發現時,所為僅係撲 向被害人後,二人一併跌倒如此一個行為而已,難認被告有如何強勢持續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情事。而被害人固然受有傷勢,然此乃係一個撲倒行為所生之結果。又一個撲倒行為會生如何之結果,往往需要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若運氣好,跌落軟墊,或許根本不會成傷;若運氣不佳,跌落鋼針上,或許也就一命嗚呼,因此,當不能單以結果之縫7針即反推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抗拒之行為,應屬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準強盜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結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