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訴-294-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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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朱寶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 名、扣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朱寶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明知郭台銘、賴佩霞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 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由郭台銘、賴佩霞自身或其等之代理人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即28萬9667人,始得參選。又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詎陳柏志及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為使郭台銘、賴佩霞得以達到上揭連署門檻,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下稱本案系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陳郁翔(起訴書原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已查明其姓名年籍,並就陳郁翔所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追加起訴)使用Telegram軟體以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帳號(下稱「薛吉丸」帳號)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由陳柏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經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由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號接收),並提供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給陳柏志。陳柏志即委由不知情之朱寶寅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12年10月17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軟體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予陳柏志(由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號接收),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含彰化縣轄內之L○○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一所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L○○等226人。再由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冒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且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以前開方式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L○○、K○○、玄○○、癸○○、巳○○、N○○、G○○、午○、C○○、 丑○○、R○○、O○○、己○○、F○○、J○○、乙○○、宙○○、卯○○、戌○○、H○○、辛○○、B○○、子○○、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及被告陳柏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柏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志固供承本案系爭帳號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並非我所為,當初被告朱寶寅用電話跟我說要收購身分證,我跟他說我的Telegram軟體帳號有加入一些灰色地帶的群組,就是騙人的群組,應該可以幫到他,讓他收購身分證。所以我就把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我告訴被告朱寶寅本案系爭帳號的ID,他要登入的話要有驗證碼,本案系爭帳號是用我的手機門號申請,驗證碼傳到我手機後,我再把驗證碼告訴被告朱寶寅,他再用他自己的手機登入使用,當時我不知道收購身分證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一)郭台銘、賴佩霞業經中選會於112年9月18日公告為中華民國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由郭台銘、賴佩霞自身或其等之代理人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即28萬9667人,始得參選。又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嗣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在Telegram軟體「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陳郁翔使用Telegram軟體以「薛吉丸」帳號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訊息聯繫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約定由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以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經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予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並提供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經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委由被告朱寶寅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刷取上開陳郁翔提供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的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12年10月17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軟體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予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含彰化縣轄內之告訴人L○○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再由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冒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且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以前開方式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等事實,業被告陳柏志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朱寶寅坦認渠有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刷取上開陳郁翔提供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的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L○○、K○○、玄○○、癸○○、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N○○、證人即被害人G○○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午○、C○○、丑○○、R○○、O○○、己○○、F○○、J○○、乙○○、宙○○、卯○○、戌○○、H○○、辛○○、B○○、子○○、未○○、證人即被害人E○○、酉○○、丙○○、庚○○、D○○、I○○、戊○○、P○○、申○○、S○○、M○○、Q○○、丁○○、地○○、辰○○、天○○、宇○○、壬○○、寅○○及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警方自被告陳柏志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1月2日彰警刑字第11200995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辦,下稱另案)查扣之被告陳柏志所有iPhone手機(下就該支手機稱為「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檔名「总」之資料夾檔案照片、該檔名「总」資料夾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本案系爭帳號於Telegram軟體「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傳送訊息、「薛吉丸」帳號於Telegram軟體「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回應本案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系爭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被告朱寶寅前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1宗(下稱第40號卷1,並就其第2宗、第3宗卷以下分別稱為第40號卷2、第40號卷3)第105至118頁】、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名義所偽造之連署書影本(頁碼出處見附表二「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出處」欄所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4日北市選一字第1120001951號函、112年12月21日北市選一字第1123150302號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卷(下稱第108號卷)第191至203、205至207頁】、「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見第108號卷第323至331頁)、警方製作之連署書上身分證照片特徵與本案查獲之身分證照片特徵相符之清單(見第40號卷1第119至121頁、第108號卷第343至346頁)、彰化縣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職務報告(見第40號卷3第361、362頁)、本院自上開「总」資料夾檔案中列印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證據資料卷,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金融卡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第606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91至227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第294號卷)第247至281頁】、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第7715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28、229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自「总」資料夾內列印出,見第294號卷第355至35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柏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揭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 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民眾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人確為被告陳柏志,茲說明如下: 1.本案系爭帳號為被告陳柏志申請一節,業據被告陳柏志坦認 在卷,並有警方自「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本案系爭帳號個人資料頁面擷圖附卷足憑(見第40號卷1第114頁)。而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被告朱寶寅係使用 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以本案系爭帳號向他 人收購身分證(見第40號卷1第71頁,第108號卷第363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其係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由其告知被告朱寶寅登入之驗證碼後,被告朱寶寅再以「自己的手機」登入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向他人收購身分證(見第294號卷第327頁)。可見被告陳柏志就被告朱寶寅如何可以使用其申請之本案系爭帳號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A○○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提示第40號卷1第105至111頁)這些手機內容訊息擷圖是我做的,是我從「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擷取出來的,擷取這些訊息紀錄的方式分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手機鑑識,一部分是看手機翻拍的。訊息上面「薛吉丸Tw短信代发 24H」是1個帳號,過幾個月後臺北刑大有追查出此人身分,他有承認。(提示第294號卷第521至524頁所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日彰警刑字第11200995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陳柏志因為這份移送書上所載的詐欺案件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分被拘捕,查扣到2支手機,本案我就是從這件詐欺案件扣案的被告陳柏志手機中擷圖出來。當時被告陳柏志因為詐欺案在彰化被抓,之後做完筆錄,當時恰逢選舉,我問他說有無何人去他家買票、賄選,因為他妻子是彰化人,他說沒有。我說當時郭台銘在連署,問他是否有在做連署書、假連署書,或用錢去買連署書,被告陳柏志說他記得好像有人在賣身分證,他就拿手機給我看一些對話紀錄跟照片,看完照片我問他是否要做證人筆錄,他就說好。當時警方還沒有檢視「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是被告陳柏志跟我們閒聊聊到有無買票的的事情及連署書的事情時,跟我們說剛剛所提示的手機訊息。當時被告陳柏志說收購身分證訊息內容是被告朱寶寅傳的,卷內有指證筆錄。如果被告陳柏志沒有跟警方說上開手機訊息的事情,依照我們詐欺案件的辦案程序,還是會查驗他的手機內容。我當時問被告陳柏志這是他的帳號,他怎麼會說是別人,被告陳柏志說可以從遠端桌面登入,就像通訊軟體LINE一樣可以從別臺電腦登入,當時我是相信他的話,一開始我們都認為是被告朱寶寅做的,所以沒有就手機鑑識檔案去追究,並將被告陳柏志列為證人。後來我們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覺得這是被告陳柏志的手機,被告陳柏志卻只憑1句話就說是被告朱寶寅做的。被告朱寶寅到案複訊也沒有承認說是他做的,檢察官就請我聯繫被告陳柏志再來說明,我跟被告陳柏志約禮拜一,但他沒來。檢察官覺得被告陳柏志可能有問題,我們就聲請搜索票跟拘票去找被告陳柏志,但找了1、2個月都沒找到。第40號卷1第81頁所附搜索票是一開始要搜索被告朱寶寅,檢察官說暫緩,因為被告陳柏志可能也是嫌疑人,我們就對被告陳柏志聲請搜索票並執行搜索。但是被告陳柏志後來通緝了,沒有搜索到什麼。本案會查獲到被告朱寶寅是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的訊息中有繳錢的超商代碼,我從超商代碼去調是哪個超商繳費,發現是臺北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我馬上去臺北調監視器(即第108號卷第149、15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發現那個時間點是被告朱寶寅去繳錢,才跟檢察官報告並將被告朱寶寅列為嫌疑人,因為收購身分證檔案的錢是被告朱寶寅去繳的。這個繳費的超商代碼訊息是警方看到,被告陳柏志沒有特別跟警方說繳費訊息。第40號卷1第111頁所附手機內容擷圖是從「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裡面擷取,這是iPhone手機如果下載文件,會跑到文檔區,再從檔案點下去就會跳到這個頁面。第40號卷1第111頁的擷圖我圈起來的「总」是「薛吉丸」帳號傳給被告陳柏志的檔案,裡面有200多個身分證檔案,這是我們送鑑識之前就知道。我自己是使用iPhone手機,依我對iPhone手機操作使用的知識,一定要從手機下載才會存到文檔路徑的資料夾,通常都會跑到下載檔案夾,沒有辦法遠端下載存在手機內,要在手機中下載才會存在手機裡面。第40號卷1第111頁所附手機內容擷圖除了「总」資料夾之外,我們沒有看「总-1」資料夾,那應該是解壓縮2次才會有,我們只有點「总」資料夾,因為被告陳柏志說「总」資料夾,我們就點「总」資料夾。路徑是我看對話紀錄有1個解壓縮的「总」資料夾。第40號卷3第361頁所附職務報告是我出具,內容主要在說明一開始指揮檢察官認為「薛吉丸」帳號跟「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之本案系爭帳號傳送的訊息怎麼會是先傳訊息再於群組說要收購身分證。後來因為手機鑑識資料比較晚約費時1個多月才回來,才發現「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有廣發收購身分證的訊息,他在收購身分證前就有發訊息,並不是已經收購身分證以後才發訊息。意思就是被告陳柏志先發在工作群說他要收購身分證,之後「薛吉丸」帳號才跟他聯繫。我們去被告朱寶寅家執行搜索,搜索到2支手機,1支是iPhone手機、1支是Redmi手機,沒有電腦,被告朱寶寅家可以上網的工具只有這2支手機。我帶回來的時候,被告朱寶寅有說要提供他的iPhone手機密碼給我同事看,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同事有2個人和被告朱寶寅坐在後座戒護他,後來說被告朱寶寅的這支iPhone手機被重置跟還原,無法做手機鑑識。當時被告朱寶寅被查扣的Redmi手機有被告朱寶寅跟「金大发」帳號的聯絡,但無關選罷法。被告朱寶寅一開始沒有打算講被告陳柏志,是因為Redmi手機中的對話訊息發現被告朱寶寅跟「金大发」帳號有訊息聯絡,被告陳柏志當時是證人,他說這是被告朱寶寅遠端登入他的帳號使用的,我才提示給被告朱寶寅,被告朱寶寅才說是被告陳柏志的手機自己用的,後來被告朱寶寅的筆錄也都沒有說陳柏志,被告朱寶寅只說他有用那支Redmi手機而已。第40號卷1第64頁所附編號(06)照片就是被告朱寶寅遭查扣的Redmi手機中被告朱寶寅用這支手機跟「金大发」帳號聯絡,「金大发」帳號就是「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當時登入的本案系爭帳號等語明確(見第294號卷第431至438、451至453頁)。 3.參以證人即被告朱寶寅業已否認渠有使用被告陳柏志申請之 本案系爭帳號,並於(1)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不知道我使用的Telegram軟體帳號,但暱稱是「626」,綁定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沒有使用Telegram軟體對外收購個人資料作為連署郭台銘參與總統選舉使用,本案系爭帳號是被告陳柏志的,我沒有使用過,與「薛吉丸」帳號聯繫之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本案收購身分證資料及偽造連署書的事情。我於112年10月16日22時36分許有前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是被告陳柏志叫我去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繳費2000元,他說是要儲值星城遊戲幣,沒有跟我說是要購買身分證之用。當時是被告陳柏志傳條碼給我,叫我幫他繳費,他說他不方便,問我能不能去幫他繳,我沒有多問他為什麼不方便,我問要去哪裡繳,他說要去中和橋下那間超商,我想說我也沒什麼事,就幫他繳一下。我幫被告陳柏志繳費2000元,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我不知道我繳的錢是用來收購身分證的費用。我從我萬華戶籍地騎機車過去繳,10分鐘內會到,因為被告陳柏志說那個條碼放超過15分鐘會失效,所以叫我趕快過去。我之前幫被告陳柏志繳費很多次,他都說這是儲值星城還有金好運,就是他自己玩遊戲的錢。我幫被告陳柏志繳完繳費代碼後,會拍照給他看,我一繳完就拍照給他看,因為他叫我繳,我當然拍給他看。警方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我在萬華的住處執行搜索時,有查扣2個隨身碟、2支手機,其中1支手機是iPhone,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外1支是Redmi手機,我不知道門號,隨身碟2個及iPhone手機是我的,iPhone手機是私人使用,2個隨身碟,其1個是我律師給我的,另1個是存我家人有關的影片。Redmi手機是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初至10月15日之間給我的,當時被告陳柏志請我幫他發詐騙簡訊,就拿這支Redmi手機給我,他當面教我如何操作,他用iMessenger傳詐騙簡訊内容及散播簡訊的詐騙對象門號給我,我就用Redmi手機發送。後來發一發被鎖起來,被告陳柏志叫我再去買人頭卡,但我沒有理他。我不曾看過本案系爭帳號發送收購個資的對話,Redmi手機中Telegram軟體暱稱「金大发」帳號是陳柏志的帳號,被告陳柏志以該帳號傳送要我發詐騙簡訊的對象門號,後來我跟被告陳柏志說因為Redmi手機沒有網路,請他改用iMessenger。Redmi手機中Telegram軟體暱稱“Family”帳號也是陳柏志的帳號。被告陳柏志大約於112年10月中旬時使用Facetime問我這邊有沒有身分證可以提供,他原本跟我要實體的,過兩天跟我說照片也可以,1份就是正反面可以拿50元,但是我沒有提供。被告陳柏志有提到連署,但是沒有說哪一種連署,被告陳柏志沒有說他的上游是誰,只有說如果我有收到1份身分證就是給我50元。我有在飛機軟體賣毒賣槍的群組內看到被告陳柏志PO文說要收購身分證,但沒有說用途,當時被告陳柏志在我旁邊P0文然後给我看。本案是因為我幫被告陳柏志繳費,所以他才說是我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向人收取身分證做連署使用, 把本案事情都推給我等語(見第108號卷第8至15、134至136 頁)。(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我有去超商用條碼繳費,是被告陳柏志叫我去繳費的,他以iMessenger傳條碼給我,我再用iMessenger去便利商店繳費,當時我是用我被扣案的iPhone手機接收,我不知道是繳什麼錢,也沒有跟被告陳柏志確認是繳什麼錢,我沒有多問被告陳柏志為何叫我繳這個錢,他叫我去繳我就去了,因為我之前就有幫他繳過。他之前都是叫我繳星辰Online遊戲網站點數,類似娛樂城,我之前都有幫他繳過遊戲點數。我去超商繳費時是使用代碼繳費,不會顯示繳費項目,我只知道是要繳錢而已,我繳錢時被告陳柏志沒有在我旁邊,如果他在我旁邊,他自己繳錢就好。之前我都是先幫被告陳柏志繳錢,事後他再給我錢,本案這筆因為他說很急,我就想說先幫他繳。我之前幫被告陳柏志繳費過大概4、5次,沒有留下繳費紀錄,被告陳柏志曾經請我幫他無卡存款,錢有還我一部分,但本案這筆2000元沒有還我。第40號卷1第61頁照片上這支Redmi手機是被告陳柏志給我用來發釣魚簡訊的,第40號卷1第61頁照片上的這些電話號碼就是要用來發釣魚訊息。這支Redmi手機中有1個「金大发」帳號是被告陳柏志的Telegram軟體帳號,他用「金大发」帳號發送上述要發釣魚簡訊的電話號碼給我。被告陳柏志是跟我在一起的時候,當面教我發釣魚簡訊,地點在我家附近或他家附近,我不會用這支Redmi手機做我私人聯繫,我不曉得被告陳柏志是否想要吸收我加入詐騙集團。我知道Telegram軟體有遠端操控的功能,但我不會操作,我也沒有本案系爭帳號的帳號、密碼。我本身有使用Telegram軟體,但忘記帳號了,我不會以電腦使用Telegram軟體,只要使用Telegram軟體都是用手機操作。我不會用自己的Telegram軟體帳號跟被告陳柏志聯繫,後來是用被告陳柏志給我的Redmi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聯繫,他是用「金大发」帳號傳給我,我用Redmi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Family”這個帳號接收,“Family”這個帳號不是我自己的帳號,是被告陳柏志給我Redmi手機時就已經登入了,我不知道“Family”帳號上面註冊的電話是誰的。當時我以自己的iPhone手機分享網路給Redmi手機,再使用Redmi手機內的Telegram軟體跟被告陳柏志聯繫。Redmi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Family”帳號只有跟「金大发」帳號聯繫過,沒有跟其他Telegram軟體帳號聯繫。我之前偵查中提到我用Redmi手機發送釣魚簡訊,當時我是用手機的簡訊功能發送,但是我忘記這支Redmi手機的電信費如何繳。我於112年10、11月一直都住在萬華,被告陳柏志當時住在三重,偶爾被告陳柏志會來找我,我也會去找他,後來就是因為釣魚簡訊才會找來找去。我跟被告陳柏志主要是用Facetime聯繫,警方找不到聯繫紀錄,是因為被告陳柏志叫我刪掉,我跟被告陳柏志只有通話紀錄,訊息只有那個繳費聯。我沒有將我遭警方扣案的iPhone手機還原,我當時有給警察密碼,不知道為何會還原。我被扣案的iPhone手機是自己買的,也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借被告陳柏志用過。被告陳柏志沒有拿「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給我使用過,也沒有拿他的手機叫我幫他代回訊息,我沒有看過「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跟「薛吉丸」帳號聯絡的訊息。(提示第40號卷1第105頁之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我不知道這些訊息紀錄是什麼,並非我發送。我於偵查時所說被告陳柏志問我有沒有身分證可以提供,及我在飛機軟體賣毒賣槍的群組內看到被告陳柏志PO文說要收購身分證等內容屬實。當時我看到被告陳柏志在網路上說要收購身分證,他們有1個工作群,但我不確定是不是「Soha工作交流群」,被告陳柏志有好幾個這類的工作群,有好幾個名稱,但是我沒有印象是否為「Soha工作交流群」。當時被告陳柏志在我旁邊跟我說有這個群組,然後拿給我看群組內有什麼東西,上面有他PO的貼文,我不知道這個群組要怎麼進去。之後被告陳柏志沒有再跟我討論後續,也沒有跟我說他有無收到他人提供的身分證件,我不知道被告陳柏志在112年10月27日被警方查緝。被告陳柏志給我看收購身分證的訊息跟指示我繳本案上開2000元的時間不是同一天,我不知道隔了幾天等語(見第294號卷第439至451頁)。復有被告朱寶寅遭警方執行搜索查扣之Redmi手機中Telegram軟體暱稱「金大发」帳號與暱稱“Family”帳號之聊天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第40號卷1第61至65、117頁)。 4.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朱寶寅業已證稱渠不曾使用 本案系爭帳號,亦不曾使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而被告陳柏志就其有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一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單憑被告陳柏志所述,即遽認於本案使用本案系爭帳號之人為被告朱寶寅。又觀諸卷附「薛吉丸」帳號與本案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0號卷1第118頁),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者後,告知須解壓縮,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者即表示「在下載」,並於解壓縮後詢問是哪一個檔案(見第40號卷1第106、118頁)。而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在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人聯繫的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內點擊「总」資料夾壓縮檔及後續零星傳送身分證照片等檔案畫面觀看(見第108號卷第363頁)。再者上開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者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檔案內容,係儲存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業據證人A○○證述在卷,並有警方自「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檔名「总」之資料夾檔案照片在卷足徵(見第40號卷1第111頁)。顯見係被告陳柏志使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將前揭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所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解壓縮後,下載儲存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蓋因倘若是被告陳柏志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由被告朱寶寅以渠自己的手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絡,並由陳郁翔以Telegram軟體傳送上述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該壓縮檔解壓縮後之檔案內容應會儲存在被告朱寶寅自己的手機,不可能儲存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況且衡情一般人若知道他人係要從事非法、違法事情,如不願牽涉其中,理應儘量避免與該他人有所聯繫、往來,實不可能提供自己所申請使用的通訊軟體帳號供該他人作為聯繫非法、違法事情之用。而依被告陳柏志所辯,其之所以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是因為被告朱寶寅跟其說要去收購身分證,因為本案系爭帳號有加入一些灰色地帶的群組,應該可以幫到被告朱寶寅,讓渠收購身分證,所以其把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見第294號卷第327、511頁)。則被告陳柏志既知被告朱寶寅係要從事收購身分證之違法事情,竟仍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並告知渠登入之驗證碼,供被告朱寶寅使用本案系爭帳號作為聯繫收購身分證事宜之用,增加自己涉入非法、違法事情之風險,被告陳柏志此舉顯悖於常情事理,是其所辯實難遽以採信。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於本案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民眾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之人確為被告陳柏志。 5.至被告陳柏志雖係於警方承辦其所涉另案,順帶詢問其是否 知道有關總統選舉賄選、製作不實連署書或以金錢購買連署書等情資時,主動向員警表示「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有上述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聯繫買賣身分證資料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並指證係被告朱寶寅以本案系爭帳號所為。惟證人A○○業已證稱依據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程序,即使被告陳柏志未告知「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有前開資料,警方還是會查驗該iPhone手機內容等情。則警方最終還是會發現「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前述名稱為「总」之資料夾檔案。且被告陳柏志並未提出任何其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的證據。自難僅以被告陳柏志係在警方勘查「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前,先行向警方供述上情,即為有利於被告陳柏志之認定。 (三)觀諸卷附被告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 之陳郁翔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40號卷1第110頁),被告陳柏志於陳郁翔詢問其收購身分證資料之用途為何時,表示是為了「連署活動」,並於陳郁翔表示被告陳柏志賺很多時,回應稱沒有,其上面還有人等情。可見被告陳柏志顯然知悉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係為了完成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而夥同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柏志對於共犯即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該等偽造之連署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而分擔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志辯稱本案係被告朱寶寅所為,與其無 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柏志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志與共犯即前述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先由被告陳柏志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同意,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再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且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則分別屬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後經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柏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之連署書,以達成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成功連署之目的,而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著手於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7715號補充理 由書所補充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非法蒐集如附表一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陳柏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柏志雖係於員警發覺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前,向員警表示該iPhone手機內有前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然其係向員警陳稱係被告朱寶寅使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與他人聯繫而為上揭Telegram軟體對話,其未涉及本案。被告陳柏志顯未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情形,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志夥同身分不詳之 某成年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前述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損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並危害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陳柏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陳柏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配偶及其患有癌症之母親照顧,其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94號卷第513、5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而偽造完成之連署書,既已交付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難認係屬於被告陳柏志或該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所有,亦不在其等支配之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連署書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係被告陳柏志所有,供其用 以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收購身分證資料,及儲存陳郁翔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身分證資料,屬供被告陳柏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寶寅係與被告陳柏志、身分不詳之某 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同為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由渠負責支付由被告陳柏志聯繫而向陳郁翔購買身分證資料之費用2000元。因認被告朱寶寅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朱寶寅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2000元。但這是被告陳柏志叫我去繳的,他說是星辰遊戲點數不夠,叫我去幫他儲值。我不知道這是被告陳柏志跟人家買身分證資料的費用,我不曾使用過本案系爭帳號,我不知道被告陳柏志跟他人收購身分證資料及偽造連署書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被告陳柏志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 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買不知情民眾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被告陳柏志所辯係被告朱寶寅使用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一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陳柏志將其與陳郁翔間以Telegram軟體聯繫買賣國民身分證資料之往來聯繫內容,告知被告朱寶寅、或提供給被告朱寶寅閱覽、知悉之相關積極證據,即難遽認被告朱寶寅知悉被告陳柏志基於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目的,而與陳郁翔聯繫約定收購國民身分證資料一事。則被告朱寶寅是否參與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間之前述犯罪行為,洵非無疑。 (二)被告朱寶寅固然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刷取上開陳郁翔提供給被告陳柏志的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惟觀諸卷附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見第40號卷1第114頁),該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僅顯示「訂單編號」、「選擇縣市」、「選擇超商」、「付款有效期限」、「付款金額」等資訊;而被告朱寶寅繳費後取得的上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其上記載代收項目為「統一客樂得服務」。則被告朱寶寅是否知悉渠代為繳納之2000元是被告陳柏志向陳郁翔收購身分證資料所需支付之費用,即非無疑。自難僅以本案係由被告朱寶寅前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納上開款項,即率爾推認被告朱寶寅就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間之前述犯罪行為係知情並參與其中。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朱寶寅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朱寶寅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朱寶寅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遭蒐集之個人資料出處 1 蔡奉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頁 2 蔡召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5頁 3 陳玟君(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陳玫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7頁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9頁 5 陳逸展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11頁 6 蘇新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13頁 7 鄭名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15頁 8 方智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17頁 9 蘇孝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19頁 10 連坤羽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21頁 11 王書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24頁 12 王心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26頁 13 王奕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28頁 14 王怡絜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30頁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至33頁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35頁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37頁 18 壬○○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39頁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至423頁 20 呂忠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3、44頁 21 呂欣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5、46頁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7至49頁 23 江冠賢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0、51頁 24 江家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2、53頁 25 乙○○(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4至56頁 26 許文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7、58頁 27 許哲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9、60頁 28 許毓芬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1、62頁 29 齊育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3、64頁 30 何嘉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5、66頁 31 何文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7、68頁 32 丙○○(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9至71頁 33 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2、73頁 34 余品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4、75頁 35 吳劼豫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6、77頁 36 吳坤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9、80頁 37 吳奇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1、82頁 38 吳晉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3、84頁 39 戊○○(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5至87頁 40 呂穎曈(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8、89頁 41 宋蓮池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0、91頁 42 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2、93頁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4至96頁 44 張華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7、98頁 45 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9、100頁 46 戌○○(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1至103頁 47 張簡子琪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4、105頁 48 張瀞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6、107頁 49 庚○○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8、109頁 50 李秋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0、111頁 51 李祖豪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2、113頁 52 楊坤玄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4、115頁 53 I○○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6、117頁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8至120頁 55 J○○(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1至123頁 56 沈孟臻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4、125頁 57 卓恩中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6、127頁 58 周杰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8、129頁 59 周佩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0、131頁 60 癸○○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2、133頁 61 林正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4、135頁 62 林韋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6、137頁 63 林佳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8、139頁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0、141頁 65 林明慧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2、143頁 66 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4、145頁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6至148頁 68 林家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9、150頁 69 林靖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1、152頁 70 林智豊(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3、154頁 71 林惠茹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5、156頁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7至159頁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0至162頁 74 羅澔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3、164頁 75 邱笠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5、166頁 76 陳詠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7、168頁 77 陳柏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9、170頁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1、172頁 79 陳秀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3、174頁 80 陳建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5、176頁 81 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7、178頁 82 玄○○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9、180頁 83 陳庭萱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1、182頁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3至185頁 85 陳逸珊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6、187頁 86 陳源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8、189頁 87 陳瑞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0、191頁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2至194頁 89 陳懿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5、196頁 90 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7、198頁 91 姚良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9、200頁 92 姚其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1、202頁 93 姜學明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3、204頁 94 施政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5、206頁 95 施進坤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7、208頁 96 柳建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9、210頁 97 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1、212頁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3至215頁 99 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6、217頁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8至220頁 101 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1、222頁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3至225頁 103 鄭緯綸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6、227頁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8至230頁 105 鄭凱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1、232頁 106 凌岱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3、234頁 107 秦可欣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5、236頁 108 翁煒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7、238頁 109 蘇文乾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9、240頁 110 蘇建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1、242頁 111 高慶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3、244頁 112 高褕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5、246頁 113 張耀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7、248頁 114 梁文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9、250頁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地○○,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1、252頁 116 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3、254頁 117 陳裕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5、256頁 118 陳嘉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7、258頁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9、260頁 120 黃奕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1、262頁 121 黃賢政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3、264頁 122 黃鑑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5、266頁 123 黃奕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亦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7、268頁 124 王奕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9、270頁 125 B○○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1、272頁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G○○,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3、274頁 127 F○○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5、276頁 128 傅銘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7、278頁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9至281頁 130 曾啓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2、283頁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4至286頁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7至289頁 133 曾德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0、291頁 134 温昱翔(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2至294頁 135 游筑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5、296頁 136 鍾言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7、298頁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9、300頁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1、302頁 139 黃竑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3、304頁 140 黃昱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5、306頁 141 C○○(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俐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7、308頁 142 D○○(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啟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9、310頁 143 黃麒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1、312頁 144 吳建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3、314頁 145 李佳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5、316頁 146 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7、318頁 147 陳亮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9、310頁 148 顧鎧育(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顧凱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1、322頁 149 陳雅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3、324頁 150 郭佳明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5、326頁 151 李柏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7、328頁 152 宋有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9、330頁 153 周博然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1、332頁 154 陳則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3、334頁 155 李俊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5、336頁 156 王泰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7、338頁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9、340頁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1、342頁 159 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3、344頁 160 己○○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5、346頁 161 H○○(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7至349頁 162 温小紅(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溫小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0、351頁 163 温麗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潘麗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2、353頁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4至356頁 165 詹智龍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7、358頁 166 賴宇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9至361頁 167 廖堉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2、363頁 168 K○○(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4至366頁 169 管國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7、368頁 170 蕭允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9、370頁 171 潘柏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1、372頁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3、374頁 173 蔡睿展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5、376頁 174 M○○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7、378頁 175 蔡伃晴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9、380頁 176 L○○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1、382頁 177 鄭百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3、384頁 178 鄭惟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5、386頁 179 R○○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7、388頁 180 O○○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9、390頁 181 藍仁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1、392頁 182 蕭偊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3、394頁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5至397頁 184 戴易為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8、399頁 185 戴智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0、401頁 186 戴嘉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2、403頁 187 謝秉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4、405頁 188 Q○○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6、407頁 189 S○○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8、409頁 190 羅璽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10、411頁 191 林雅惠 第294號卷第247頁 192 徐耀偉 第294號卷第248頁 193 盧建宗 第294號卷第249頁 194 向富豪 第294號卷第250頁 195 李俊緯 第294號卷第251頁 196 邱均彥 第294號卷第252頁 197 許家瑋 第294號卷第252頁 198 辜裕申 第294號卷第254頁 199 潘如靜 第294號卷第255頁 200 辛○○ 第294號卷第256頁 201 林宗誠 第294號卷第257頁 202 邱科元 第294號卷第258頁 203 温捷晰 第294號卷第259頁 204 P○○ 第294號卷第260頁 205 丑○○ 第294號卷第261頁 206 王鴻均 第294號卷第262頁 207 蔡岡樹 第294號卷第263頁 208 吳亞璇 第294號卷第264頁 209 寅○○ 第294號卷第265頁 210 未○○ 第294號卷第266頁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第294號卷第267頁 212 E○○ 第294號卷第268頁 213 N○○ 第294號卷第269頁 214 陳茂誠 第294號卷第270頁 215 鄧淇鴻 第294號卷第271頁 216 陳政隆 第294號卷第272頁 217 未○○ 第294號卷第273頁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第294號卷第274頁 219 周士凱 第294號卷第275頁 220 陳俊廷 第294號卷第276頁 221 曾文宗 第294號卷第277頁 222 莊立生 第294號卷第278頁 223 蔡啟明 第294號卷第279頁 224 張榮展 第294號卷第280頁 225 陳永貴 第294號卷第281頁 226 黃承志 第294號卷第254頁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第294號卷第274、275頁 228 蕭國盛 第294號卷第355、356頁 229 陳冠男 第294號卷第357、358頁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未○○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出處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邱笠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頁 邱笠閔署名1枚 2 周士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頁 周士凱署名1枚 3 午○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頁 午○署名1枚 4 E○○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頁 E○○署名1枚 5 江冠賢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頁 江冠賢署名1枚 6 C○○(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黃俐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頁 C○○署名1枚 7 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頁 丑○○署名1枚 8 黃賢政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頁 黃賢政署名1枚 9 吳建緯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頁 吳建緯署名1枚 10 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頁 酉○○署名1枚 11 林佳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頁 林佳蓉署名1枚 12 王怡絜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7頁切結書 王怡絜署名1枚 13 方智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1頁 方智民署名1枚 14 林煒修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5頁 林煒修署名1枚 15 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9頁 丙○○署名1枚 16 王婕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63頁 王婕署名1枚 17 呂忠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67頁 呂忠義署名1枚 18 王鴻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1頁 王鴻均署名1枚 19 R○○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5頁 R○○署名1枚 20 G○○(原名黃宥勝)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9頁 黃宥勝署名1枚 21 周杰叡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83頁 周杰叡署名1枚 22 O○○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87頁 O○○署名1枚 23 宋蓮池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1頁 宋蓮池署名1枚 24 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5頁 己○○署名1枚 25 彭姿綺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9頁 彭姿綺署名1枚 2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03頁 王羚湘署名1枚 27 陳嘉明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07頁 陳嘉明署名1枚 28 陳亮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1頁 陳亮君署名1枚 29 蔡睿展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5頁 蔡睿展署名1枚 30 齊育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9頁 齊育琳署名1枚 31 曾懷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23頁 曾懷萱署名1枚 32 沈孟臻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27頁 沈孟臻署名1枚 33 許文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1頁 許文傑署名1枚 34 洪巧玲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5頁 洪巧玲署名1枚 35 梁文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9頁 梁文力署名1枚 36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43頁 徐銘鴻署名1枚 37 戴易為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47頁 戴易為署名1枚 38 鍾言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1頁 鍾言斌署名1枚 39 F○○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5頁 F○○署名1枚 40 許哲霖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9頁 許哲霖署名1枚 41 余品儒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63頁 余品儒署名1枚 42 呂穎曈(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呂穎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67頁 呂穎曈署名1枚 43 庚○○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1頁 李伯叡署名1枚 44 J○○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5頁 J○○署名1枚 45 D○○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黃啟國)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9頁 D○○署名1枚 46 I○○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87頁 I○○署名1枚 47 戊○○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1頁 戊○○署名1枚 48 曾柏林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5頁 曾柏林署名1枚 49 管國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9頁 管國偉署名1枚 50 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83頁 乙○○署名1枚 51 蘇新樟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03頁 蘇新樟署名1枚 52 蘇孝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07頁 蘇孝剛署名1枚 53 P○○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1頁 P○○署名1枚 54 蔡奉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5頁 蔡奉凌署名1枚 55 温小紅(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溫小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9頁 溫小紅署名1枚 56 李佳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23、225頁(冒用李佳恩名義之切結書有2份) 李佳恩署名各1枚 57 陳柏彰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29頁 陳柏彰署名1枚 58 傅銘祥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3頁 傅銘祥署名1枚 59 楊坤玄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7頁 楊坤玄署名1枚 60 陳政隆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1頁 陳政隆署名1枚 61 吳亞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5頁 吳亞璇署名1枚 62 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9頁 宙○○署名1枚 63 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53頁 申○○署名1枚 64 林雅惠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57頁 林雅惠署名1枚 65 王心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1頁 王心潔署名1枚 66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5頁 馮千夏署名1枚 67 蔡岡樹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9頁 蔡罔樹署名1枚 68 L○○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3頁 L○○署名1枚 69 S○○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7頁 S○○署名1枚 70 未○○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81頁 未○○署名1枚 71 玄○○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85頁 玄○○署名1枚 72 卯○○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91頁 卯○○署名1枚 73 黃奕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97頁 黃奕翔署名1枚 7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01頁 林尚瑋署名1枚 75 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05頁 巳○○署名1枚 76 柳建霖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1頁 柳建霖署名1枚 77 亥○○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5頁 亥○○署名1枚 78 癸○○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9頁 癸○○署名1枚 79 蔡召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25頁 蔡召香署名1枚 80 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29頁 戌○○署名1枚 81 張華麟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33頁 張華麟署名1枚 82 蘇文乾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37頁 蘇文乾署名1枚 83 李俊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1頁 李俊毅署名1枚 84 M○○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5頁 M○○署名1枚 85 洪菱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9頁 洪菱嬬署名1枚 86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3頁 葉国富署名1枚 87 翁煒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7頁 翁煒翔署名1枚 88 鄭名軒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1頁 郑名軒署名1枚 89 郭佳明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5頁 郭佳明署名1枚 90 施進坤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9頁 施進坤署名1枚 91 H○○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73頁 H○○署名1枚 92 Q○○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77頁 Q○○署名1枚 93 周博然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1頁 周博然署名1枚 94 丁○○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5頁 丁○○署名1枚 95 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9頁 辛○○署名1枚 96 陳則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3頁 陳則均署名1枚 97 陳懿廷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7頁 陳懿廷署名1枚 98 地○○(原名許修維)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1頁 許修維署名1枚 99 辰○○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5頁 辰○○署名1枚 100 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9頁 天○○署名1枚 101 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13頁 宇○○署名1枚 102 林智豊(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林智豐)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17頁 林智豊署名1枚 103 黃昱仁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1頁 黃昱仁署名1枚 104 B○○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5頁 B○○署名1枚 105 周佩玲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9頁 周佩玲署名1枚 106 賴宇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賴宇竼)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3頁 賴宇芃署名1枚 107 牛豫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7頁 牛豫鵬署名1枚 108 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1頁 壬○○署名1枚 109 王奕捷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5頁 王奕捷署名1枚 110 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9頁 寅○○署名1枚 111 羅璽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53頁 羅璽署名1枚 112 陳楙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57頁 陳楙淳署名1枚 113 張子逢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61頁 張子逢署名1枚 114 歐陽正一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65頁 歐陽正一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