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訴-29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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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諺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暐諺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陳暐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37分許,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ES」聯繫黃冠倫,陳暐諺乃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無償轉讓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黃冠倫。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某時 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S」聯繫黃冠倫後,於同日23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9包予黃冠倫,並當場向黃冠倫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暐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頁、第157、158頁、本院卷第55、112、113頁),核與證人黃冠倫、林柔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互核相符(他卷第27至47、137至147、219至221頁),並有被告與黃冠倫間微信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0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7、108頁)、車牌辨識系統資訊(偵卷第111、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另案扣得被告交付予證人黃冠倫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抽樣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75至80頁)、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87至8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他卷第159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11262號鑑定書(偵卷第115、1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7、11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黃冠倫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無償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顯非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而屬禁藥,是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轉讓偽藥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循此同一法理,倘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其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縱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且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前科素行、本案轉讓數量為5包、販賣數量為49包,收取之價金為1萬元,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而轉讓及販賣對象同一,毒品種類均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偽藥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就被告所犯2罪不予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7、58頁),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案扣案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黃冠倫聯繫本案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113頁),然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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