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M-113-訴-319-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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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