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訴-33-20241119-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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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就本院民國11 3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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