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M-113-訴-33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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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語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語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語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等案件另行起訴)、共犯陳柏志、謝崴俊(原名謝明修)、王家宏及少年洪○鈞(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洪姓少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司馬南」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共犯王家宏仲介「阿山」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共犯陳柏志,再由共犯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騙集團使用,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則依共犯陳柏志、被告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交付予共犯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共犯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即指示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提領贓款,由共犯陳柏志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再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期間因共犯洪姓少年不願提領贓款,遂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交付予共犯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經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3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王家宏、洪姓少年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莿桐所詐欺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截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節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王家宏、謝崴俊及洪姓少年,也沒有幫陳柏志傳訊息給謝崴俊及王家宏。112年3月25日我沒有跟謝崴俊、王家宏、洪姓少年聯絡,也沒有傳簡訊給他們。當時我剛懷孕,那幾天很不舒服,112年3月25日我跟陳柏志去住山水和風汽車旅館,謝崴俊、王家宏、洪姓少年都在歐遊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後來陳柏志有去歐遊汽車旅館,但我沒有過去。本案我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共犯王家宏仲介「阿山」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共犯陳 柏志,再由共犯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犯陳柏志再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再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惟因共犯洪姓少年不願提款,乃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共犯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柏志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洪姓少年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下稱第164號卷)第133、134、157至160、169至175頁、警卷第45至48、52至54、65至69、83至88頁,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06號卷(下稱第506號卷)第20至2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22號卷(下稱第922號卷)第33至51、53至71、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業已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於接獲「司馬南」詐騙集團成 員通知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指示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提領贓款一事。經查:  1.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陳柏志在開車時,會請我傳簡訊給謝 崴俊、王家宏等人,要他們到某地點集合或是到某郵局、銀行去領錢、領多少錢,領完錢再去哪裡等陳柏志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第11號卷)第39、41頁】。惟其當時亦供稱:112年3月25日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持提款卡提款,當天的事情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沒有與陳柏志共同指揮車手並共同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等語(見第11號卷第37、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有時候會幫陳柏志傳簡訊,但112年3月25日我沒有幫陳柏志傳簡訊給王家宏及謝崴俊,本案我沒有跟王家宏、謝崴俊及洪姓少年接觸,沒有指揮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1、93、99、101頁)。而卷內並無被告傳送與本案犯罪內容有關之簡訊給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或洪姓少年之簡訊證據資料,則尚難以被告上開於偵查時所述,即遽認被告於本案有指示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或洪姓少年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2.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是陳柏志招募我加 入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據我所知,我、謝崴俊、還有暱稱「寶弟」、「威廉」之人是車手,陳柏志是我們直接上游兼收水,被告也有參與,但我不清楚詳細工作內容等語(見警卷第48頁)。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負責在詐騙集團內收取所有水錢即詐欺贓款、更改帳戶明細表,以利騙取上游成員並黑掉款項、招募未成年人進來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已表示不清楚被告在詐騙集團中參與之工作內容,然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中具體擔任之工作內容,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其所述被告為詐騙集團一員,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是陳柏志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暱稱「威廉」之男子,之後暱稱「威廉」之男子交給我,我當時詢問陳柏志,便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5、46頁)。可見證人王家宏於本案並非由被告指示渠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贓款,渠就被告如何具體參與本案、於本案中分擔之犯罪工作為何均無明確證述,自難以證人王家宏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洪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陳柏志 也沒有邀約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2年3月25日受被告邀約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被告只有叫我去附近統一超商跑腿買東西。我沒有受陳柏志指示前往把風與監控,我是要去找朋友才會去中央路郵局附近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加入陳柏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陳柏志、王家宏,剩下不記得了,陳柏志、被告負責指揮我們去領錢,她會用飛機軟體。王家宏負責什麼我不知道,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112年3月25日下午本來陳柏志是叫我拿卡片去領錢,但我後來不想領,就將卡片交給謝崴俊、王家宏,我就回去歐遊汽車旅館,他們怎麼領錢我不清楚。案發當日是陳柏志指示謝崴俊、王家宏持提款卡提款等語(見第164號卷第133、134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本案我是與謝崴俊坐車到歐悅(按應為歐遊)汽車旅館,到了之後只有我們兩個,後面陳柏志、被告過來,來了以後沒有跟我說要幹嘛。陳柏志叫我在郵局外面等他,我跟其他人一起去郵局,但是我在外面等,距離郵局有1段距離,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第506號卷第20、21頁)。可見證人洪姓少年於偵查時雖一度證述被告會利用飛機軟體,指揮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惟渠亦證稱於本案係陳柏志拿提款卡要渠去領錢。又卷內並無被告以飛機軟體指揮洪姓少年提領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之相關飛機軟體通訊往來紀錄,要難僅以證人洪姓少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一節,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  4.證人謝崴俊於警詢證稱:本案是陳柏志將提款卡交給我,叫 我去附近的郵局提領現金。被告會幫忙處理陳柏志的事情,但詳細有沒有處理詐欺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5至68頁)。可見證人謝崴俊於本案係依共犯陳柏志之指示,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尚難以渠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觀諸上述卷附之自動櫃員機與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均未攝錄到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見第922號卷第33至51、53至71頁)。且經警調閱112年3月25日出入歐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出入及上下車之畫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027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民國)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丙○○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偽稱係廠商客服人員,對丙○○佯稱之前於通訊軟體Line購物群組購買之折疊浴缸,被設定為每個月自動扣款,為了幫丙○○取消設定錯誤,轉接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該銀行客服人員請丙○○依照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5時34分許 ⑴4萬9,998元 ⑵1萬8,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謝崴俊 ⑴112年3月25日16時5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6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央路郵局 6萬元 ⒉ 甲○○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前某時,偽稱係網路買家要向甲○○下訂單購買女性商品,並要求甲○○傳送蝦皮賣場連結給他購買,後該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並要甲○○去驗證金流,並偽稱說蝦皮帳戶要有3萬元才能驗證金流,且於當日未依指示操作,蝦皮帳戶就會被封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 3萬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42元) 6萬元 ⒊ 乙○○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偽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對乙○○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15時52分許 3萬1,989元 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王家宏 112年3月25日17時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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