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訴-34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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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勁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勝」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及「阿勝」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為求賺取每次可獲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折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葉明」之帳號與辛○○聯繫,稱其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辛○○銀行帳戶收取利息,致辛○○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1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放於高鐵彰化站1樓全家便利超商旁寄物櫃內。侯勁宏即依「阿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前往該處收取辛○○寄放之包裹,返回桃園後,隨即前往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阿勝」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包裹(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二、案經辛○○、甲○○、丁○○、戊○○、己○○、庚○○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2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阿勝」指示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 櫃內領取包裹後交寄,且受有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平常就在當UBER、FOODPANDA、LALAMOVE的外送員,這份工作是在網路上找的,我只有寄包裹而已,不會拆外包裝,也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依我認知這份工作與我平常外送工作相同,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9-103、208-20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聯繫告訴人辛○○,告訴人 辛○○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放置在上址寄物櫃內,再由被告依「阿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領取,並在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之交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甲○○、丁○○、戊○○、己○○、庚○○及丙○○(下稱甲○○等6人),致其等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辛○○、證人即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7-59、71-73、81-83、91-93、117-118、129-131、141-143頁)明確,並有證人辛○○與LINE暱稱「葉明」對話紀錄(他卷第9-41頁)、證人辛○○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他卷第61頁)、證人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訊翻拍照片(他卷第63頁)、被告前往高鐵彰化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3-52頁)、被告遭查獲時拍攝照片(偵卷第41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3-4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卷第55-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63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65-66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75-76、85-86、95-96、119-120、133-134、145-1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7-78、87、97-99、121-123、135-136、147頁)、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1、63-69、71、73、77、79-81、83-84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52-2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贓 款,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先指示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裝有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⒉又衡諸現代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送、領取包裹之需 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價格,衡情應係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最有效率之方式,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收件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放置定點,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即交寄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⒊查被告係由桃園出發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櫃領取包裹,返 回桃園後,再將包裹送往桃園「空軍一號」中壢站,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阿勝」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257頁),然而,以現今物流發達且普遍之情形下,如確有寄送、領取物品之需求,直接由寄件人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快遞、物流公司寄送至最終地高雄即可,暱稱「阿勝」之人捨此不為,竟額外支付較高之費用,委託被告遠從桃園前往彰化代為領取包裹,返回桃園後再轉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支付被告高鐵來回交通費用、寄件費用,此舉不僅增加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如非為掩人耳目,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因此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規避檢警查緝,方有此異常之舉。  ⒋再者,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阿勝」原不相識,因被告於 臉書徵才廣告下方留言,「阿勝」即主動加被告為好友,而被告與「阿勝」聯絡方式,亦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為之,收領並轉寄包裹之報酬,由「阿勝」將泰達幣傳至被告之電子錢包內方式支付,酬勞、交通費用及寄件費用折合21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則被告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地址之情況下,即從事為「阿勝」領取包裹之工作,並接受「阿勝」以泰達幣支付酬勞,顯已違反一般就業常態。又被告每次領取包裹至少可獲取500元報酬並得另計交通費用,與公眾週知之一般外送服務業者每單僅能賺取數十元報酬且不含交通費用等情相較,被告工作內容為簡單勞力工作卻有不低報酬,亦足以使人懷疑收取包裹後轉寄之背後目的為何,並據此推認轉寄之包裹內容物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自承擔任FOODPANDA外送員長達4年(本院卷第260頁),對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輕易接受此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付出勞力不成正比之工作,是其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一情,顯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將他人可能因此受騙 之損失,故意忽略不計,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轉寄,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始終否認對本案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稱:我當初是跟「阿勝」接洽收領包裹並寄送的工作,轉寄包裹後,是由暱稱「李一桐」的帳號轉虛擬貨幣泰達幣給我,相關對話紀錄都已經被系統自動刪除等語(偵卷第24-25頁),僅能知悉被告有以通訊軟體與「阿勝」、「李一桐」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詐欺手法及參與詐欺行為之共犯人數,故而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達三人以上。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有收領包裹並轉寄之行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擔任收簿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55-1 57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2100元,現已賠償告訴人庚○○6000元等情(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先以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證人辛○○本案銀行 帳戶收取利息,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寄交上開3帳戶提款卡,被告進而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依「阿勝」指示寄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告訴人辛○○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辛○○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案擔任收簿手,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7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擔任收簿手,遂行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辛○○及甲○○等6人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戊○○、庚○○均以3萬元分別成立調解,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戊○○、庚○○各2000元,現已給付庚○○共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9-202、246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妻小租屋同住,現受雇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2 萬8千元,夜間兼職做外送員,妻子亦有工作,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之各罪,其被害人不 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初,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本案聯繫「阿勝」收領、轉寄包裹時所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100元(本院卷第259頁),然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庚○○、戊○○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按月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給付上開告訴人2人超過2100元之金額,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至被告住家所扣得之現金1萬7000元,業經被告供稱該現金為其在鴻佰科技工廠上班之薪水,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筆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指定之人,然尚無提領款項或經手詐欺贓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頁),而甲○○等6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勝」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阿勝」、「萬能油」及「李一桐」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月1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486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而本件係於113年5月8日始繫屬本院,又此2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時間均相同,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表示: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案起訴書應予更正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勁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粉底液,惟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嗣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依照指示才能協助處理買家帳戶被凍結情事,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 時2分許 5108元 臺銀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透過臉書佯向丁○○詢問商品狀況,並傳送連結網址給丁○○,丁○○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續向丁○○誆稱其賣金流出現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時28分許 1萬0102元(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臺銀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向戊○○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 同日20時28分許 同日21時6分許 3萬8076元 3萬0000元 5138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佯稱為買家,並提供假冒銀行職員之LINE連結給己○○,對之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2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 9萬9123元 4萬7020元 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佯向庚○○表示其有中獎,但要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19時5分許 同日19時12分許 4萬9250元 4萬1998元 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透過電話向丙○○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因公司系統發生問題,導致丙○○會員被預設為年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5036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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