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訴-365-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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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文 方琮富 呂英嘉 蕭忠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 被 告 方韋中 董濟瑍 梁嘉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雍文、方琮富、呂英嘉、蕭忠瑋、方韋中、董濟瑍、梁嘉祐均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7人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60、372至374頁)、卷附「蔡松均律師與告訴人林奕全113.08.28通話錄音譯文」、「往來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25至2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7人為解決與告訴人林奕全間之債務糾紛,遂於統一便利商店台化門市前,出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再強行將告訴人押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車後座,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其後並以毛巾矇住告訴人雙眼,且以手銬銬住其雙手,車行期間更不時有人持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揭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7人坦認在卷;被告7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期間,雖兼有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行,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該等犯行實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7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被告7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就本件妨害秩序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基於與告訴人談判債務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㈢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7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3頁),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前述通話錄音譯文及往來簡訊截圖在卷可憑。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7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等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本院認對被告7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7人為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共同出手毆 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再強行將告訴人押入甲車後座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中再對告訴人實施以毛巾矇住告訴人雙眼、手銬銬住雙手及持不明硬物毆打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身心損害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司法公正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已坦承犯行,且審理期間曾透過蕭忠瑋之辯護人向告訴人表達欲和解之意,惜告訴人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見面,而未具體達成和解;告訴人雖始終未應本院傳喚到庭,但已曾向上開辯護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7人之意,有前述通話錄音譯文、往來簡訊截圖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尋求和解之過程及告訴人與蕭忠瑋之辯護人聯繫之內容以觀,被告7人之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中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本件犯行過程中被告7人之參與程度亦大致相同,兼衡本院審理時,王雍文自承: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已婚有兩個小孩,均未成年,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拮据;方琮富自承:高職畢業,目前打工,每月收入3萬元,已婚兩個小孩,要扶養父親、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呂英嘉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蕭忠瑋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3萬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拮据;方韋中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服務業,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要分擔家庭開銷,無需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勉持;董濟瑍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維修,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要分擔家庭開銷,經濟狀況勉持;梁嘉祐則自承:大學在學,目前在便利商店打工,每月收入2萬8千元,未婚無子,要繳學貸,無需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7人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有卷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7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雖具有前揭堪以憫恕之情形,惟其等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也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司法公正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程度上尚不足認其等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本件被告7人供犯罪所用之毛巾、手銬及不明硬物,經搜索 結果未據扣案(見偵卷第153至169頁),亦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衡之上開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7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