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訴-367-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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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倧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90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理由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倧彣偽造文書等案件 ,與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既為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因此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至於被告本案偽造之『劉錦翰』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被告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簽署之「劉錦翰」署押1枚,既屬偽造,本院就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是以,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16時18分訊問筆錄所偽造之「劉錦翰」署押1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本院112年6月28日16時18分訊問筆錄 劉倧彣於右列訊問筆錄被告簽名欄偽造「劉錦翰」之署押1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