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訴-376-20241004-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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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政諭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並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至113年10月15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被告李政諭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重大,參酌被告李政諭當庭所述、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考量被告李政諭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甚重,依常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李政諭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案發當時被告李政諭有逃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李政諭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載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李政諭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李政諭前揭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諭知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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