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訴-376-20241022-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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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健圍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第4291號、第49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二、馮健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三、王秉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四、曾煒翔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五、李政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綽號「阿旦」)、王秉羱分別係「藍天車行」之白牌車司機兼班長、白牌車司機,其2人於載客期間,發現經常向其等叫車之乘客吳秉緯、陳柏翰均是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且經常提領巨額贓款。王秉羱於一次載客期間,聽見吳秉緯、陳柏翰討論下週要領200萬元鉅款,乃與曾煒翔、黃柏璋(暱稱「小興」)謀議可共同打劫車手,由王秉羱提供白牌車供黃柏璋犯案使用,曾煒翔提供車手特徵及行車資訊,黃柏璋則找人下手行搶,黃柏璋遂邀約馮健圍加入,其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開始策劃本案犯罪行為。嗣黃柏璋、王秉羱、馮健圍等3人另商議攜帶兇器行搶,其3人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馮健圍認為人手不足,臨時邀約李政諭加入本案犯罪,李政諭又邀請蘇和苗加入(蘇和苗所涉罪嫌,現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再將其等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許,曾煒翔將「藍天車行」白牌車司機陳思安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秉緯、陳柏翰,及吳秉緯、陳柏翰即將在彰化縣00鄉富山國小前下車之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知馮健圍與黃柏璋2人,王秉羱則提供其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給馮健圍駕駛搭載黃柏璋,另李政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而搭載蘇和苗,共同前往富山國小。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同日約16時35分許抵達現場後,李政諭、馮健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一前一後圍堵陳思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政諭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1枝(未扣案)、蘇和苗持電擊棒、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喝令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3人下車,陳思安等人因受驚嚇躲在車上,黃柏璋憤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陳思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逼其等下車後,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蘇和苗再將吳秉緯、陳柏翰、陳思安團團圍住,李政諭並以手槍抵住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放在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黃柏璋旋即上車將吳秉緯、陳柏翰當日提領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取走,李政諭則另搶走吳秉緯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 二、黃柏璋等人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贓款,繼續逼問吳秉緯、陳 柏翰,方知其2人預計於當日19時許再次提領高額贓款,李政諭、黃柏璋、馮健圍、蘇和苗復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政諭持手槍脅迫吳秉緯、陳柏翰2人登上馮健圍與黃柏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陳思安則任其離去),李政諭及蘇和苗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引領,將吳秉緯、陳柏翰2人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車蹲於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李政諭同時以手機錄下過程,擬等候當晚19時繼續提領另一批贓款再予行搶,其等以此方式剝奪吳秉緯、陳柏翰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獲報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搭載吳秉緯、陳柏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當場逮捕黃柏璋及馮健圍,吳秉緯、陳柏翰始恢復自由。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黃柏璋所有之木質球棒3支、料理刀2把、手機1支、購刀發票1張,及馮健圍所有之手機1支等犯罪工具,並起獲贓款現金9萬元,而知悉上情,李政諭、蘇和苗則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思安、吳秉緯、陳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璋、馮健 圍、王秉羱、曾煒翔、李政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249卷一第218-219、291頁、卷二第123-124頁,訴376卷第97、283-2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王秉羱、馮健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煒翔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及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被告黃柏璋對於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王秉羱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不諱;被告曾煒翔固坦承依被告王秉羱指示,將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案發當日之行蹤、特徵告知被告馮健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秉羱,因為我欠他3萬元,王秉羱說要去向車手勒索金錢,他人都準備好了,只要我告訴馮健圍車手下車地點及外貌特徵,王秉羱就會免除我的債務,其他事情王秉羱說他會處理,我知道他們要搶錢,但不知道要怎麼搶,我以為是用恐嚇的,我只承認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一第210-216頁),辯護人張貴閔律師則以:曾煒翔僅提供被害人行蹤給馮健圍知悉,其並不知道現場實施之人會達3人以上,也不知道有人會持兇器行搶,是曾煒翔主觀上沒有加重強盜犯意,客觀上也無參與加重強盜部分行為,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訴249卷一第210-211、227-229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吳秉緯、陳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132、133-135 頁,偵三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53-159頁,偵三卷第315-317頁;偵一卷第189-193頁)、證人即吳秉緯、陳柏翰之友人黃孟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5-173頁)、證人即藍天車行司機周緯誌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197頁)、證人黃柏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見偵一卷第91-93、95-105、239-241頁,訴249卷二第116-122頁)、證人馮健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57-70 、233-235頁,訴249卷二第108-116頁)、證人王秉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偵二卷第27-29、31-41、261-264頁,訴249卷二第98-108頁)、證人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9-131頁,偵二卷第83-85、87-94、267-270頁)、證人李政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31、33-45、385-38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馮健圍指認:偵一卷第73-76頁,黃柏璋指認:偵一卷第107-110頁、偵三卷第189-192頁,王秉羱指認:偵二卷第43-46頁,曾煒翔指認:偵二卷第95-98頁,李政諭指認:偵四卷第47-50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37-140、161-164頁,他卷第29-32、43-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83頁,偵四卷第288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85、121頁,偵二卷第57頁,偵四卷第140、294-2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126頁,偵二卷第52-56頁,他卷第91-94頁,偵四卷第63-67、289-294頁)、000-0000自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偵一卷第199-203頁、偵四卷第75-83頁)、告訴人遭押到山上之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73-81頁)、被告黃柏璋與王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9-61頁)、被告馮健圍與王秉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3-64頁)、被告王秉羱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72頁)、被告馮健圍與曾煒翔(暱稱「阿旦」)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3-133頁)、被告黃柏璋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7-218頁)、被告馮健圍手機內料理刀之照片(偵三卷第261)、被告馮健圍與李政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63-273頁)、被告馮健圍與黃柏璋(暱稱「小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75-299頁)、被告曾煒翔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97-299頁)、被告李政諭LINE資料截圖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三卷第111頁)、購買刀具發票影本1紙(偵三卷第207頁)、被告黃柏璋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吳秉緯及陳柏翰面向山壁之照片(偵三卷第211頁)、113年2月5日車行紀錄(他卷第115、1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7、12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偵四卷第59-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119號鑑定書(訴249卷一第135-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訴249卷一第165-167頁)、扣押物品照片(訴249卷一第199-20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採集之棉棒、檳榔渣、菸蒂等證物(訴249卷一第347-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1」、「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影片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訴376卷第144-151之17頁),足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秉羱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加重 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王秉羱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僅知被告黃柏璋、馮健圍將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盜行為,被告李政諭係被告馮健圍自行邀約參與本案,被告王秉羱並不認識被告李政諭等情,業據被告馮健圍及黃柏璋於本院、被告李政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訴249卷二第110、114頁,偵四卷第388頁),是被告王秉羱既非邀約被告李政諭參與本案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秉羱對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則本案被告王秉羱所涉犯行,即無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㈡被告曾煒翔部分:  ⒈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雖均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案發經過,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⒈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曾煒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關於被告曾煒翔是否知情被告王秉羱、馮健圍、黃柏璋等人欲強盜取財一情,業據證人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載過被害人,知道他們身上有大量現金,有天我聽到車手說下禮拜一會有200萬元。我跟黃柏璋聊天說要過年了,兩個人都沒錢這樣好嗎?後來我也跟曾煒翔說下禮拜會有200萬元,有跟曾煒翔有討論要如何犯本案,講好我借車給黃柏璋,曾煒翔提供車手行車資訊,也有討論錢要如何分,曾煒翔知道這些事是要「拼」車手,「拼」就是搶的意思等語(訴249卷二第99-102、105頁),核與證人黃柏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秉羱邀請我參與本案,要行搶的那幾天,我都跟王秉羱在一起,有聽到王秉羱跟曾煒翔討論這件事,也是曾煒翔叫王秉羱去搶的。案發當天車手在藍天車行叫了三台車,曾煒翔在草屯載到車手的同伴,他知道錢會在哪個車手身上,他就負責告訴我們有錢的車手是哪一台車及車手的特徵等語(訴249卷二第120-121頁、訴249卷一第75-76頁),及證人馮健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曾煒翔用LINE告訴我們車手的行蹤,後面他用LINE傳訊息說「動手後等我聯絡你再回我」,「動手」意思是指搶車手錢這件事等語(訴249卷二第1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秉羱於113年1月底、2月初某日,與被告曾煒翔討論「拼車手錢」之事,被告曾煒翔因而知悉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有下手強盜財物之動機與故意,且同意出車載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關於車手行蹤及攜帶現金車手之外貌特徵等資訊。  ⒊復參酌被告曾煒翔、馮健圍間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偵二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馮健圍於該日16時17分許傳訊「我朋友有你的定位 盡量看能不能你載到」、「我們照定位去找你 你就盡量開偏僻一點的路 不要太多人我們比較好辦事」,被告曾煒翔回覆「(ok手勢)我看能不能上我的 怕他們要坐進口的」、「上8618(BMW)」等情,可見案發當天被告黃柏璋等人原計畫由被告曾煒翔載車手到偏僻之處行搶,但因車手最終搭上000-0000號白牌車而未能如願依原計畫行事。且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有跟我說如果有拿到錢,有動手的會分比較多,如果有搶到200萬元,我沒有動手,可能可以分到30、40萬元等語(訴249卷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曾煒翔事前即知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曾煒翔既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秉羱、黃柏璋、馮健圍等人欲強盜財物,而其所參與之駕駛白牌車載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告知攜帶現金之車手行蹤、車手所搭乘車輛及下車地點等行為,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本案前往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者為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亦無礙被告曾煒翔就本案強盜犯行與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王秉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王秉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叫黃柏璋用嚇唬告 訴人的方式行搶,他們說要帶刀或槍,我說帶球棒就好,拿武器也可以不動手。我認為恐嚇取財的意思就是用嚇的,錢拿來就好。我也跟曾煒翔說年輕人而已,不要動手等語(訴249卷二第100、104、106-107頁)。惟本案被告王秉羱、曾煒翔既計畫要「拼車手錢」,亦即從詐欺集團車手身上即時搶得財物,並知情車手所收贓款需要上繳犯罪組織,若未繳回則要面對組織成員之責難,或遭質疑私吞贓款而要求賠償,車手對於收得財物當不會輕易放手,於此種情形下,若不對車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想像可以取財成功,故證人王秉羱此部分證述,即難以採信,自無從以此證述為有利被告曾煒翔之認定。  ⒌被告曾煒翔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曾煒翔是因為欠王秉羱債務 ,才會配合王秉羱,將車手行蹤告知馮健圍,以求免除3萬元債務等語(訴249卷一第228頁),惟查證人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事(訴249卷二第104頁),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曾煒翔上開所辯屬實,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⒍另觀諸被告曾煒翔於本院供稱:王秉羱說我提供車手行蹤、 特徵等資訊就好,其他部分他負責,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等語。查,被告曾煒翔於113年2月5日因載送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乃推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駕車至富山國小為強盜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李政諭於113年2月5日由被告馮健圍臨時邀約加入,而被告王秉羱僅知黃柏璋、馮健圍會到場下手,被告曾煒翔、被告王秉羱均不知現場除黃柏璋、馮健圍外還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有被告李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王秉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四卷第39頁,訴249卷二第104頁),故被告曾煒翔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強盜之經過,亦不知情被告李政諭會到場參與本案強盜;復參以被告曾煒翔於案發當日傳訊給被告馮健圍稱:「這兩個弱雞不會反抗(按:指其他兩台白牌車司機)」、「送錢的也是19-20歲而已」(偵二卷第129頁),可認被告曾煒翔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搶對象攻擊性極低,尚無攜帶兇器之必要,衡以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煒翔之LINE對話中,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黃柏璋要持球棒、料理刀強盜,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煒翔知悉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攜帶球棒、料理刀、手槍下手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曾煒翔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有普通強盜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等人圍堵告訴人3人所在之自小客車,被告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李政諭持BB槍,均於車輛外叫囂要求告訴人3人開門下車,告訴人3人因害怕而不敢下車,嗣被告黃柏璋見其等未開門,即持球棒砸車,告訴人3人遂立即下車,並依在場被告黃柏璋等人要求趴在地上等情,此有證人吳秉緯、陳柏翰、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偵三卷第307、323、348-349頁),益證在場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3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壓抑告訴人3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所持料理刀、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至被告李政諭持以犯本案之手槍,雖未扣案,然經被告李政諭於本院陳明該槍枝為BB槍、材質為金屬(訴376卷第32頁),復經本案勘驗「把被害人押到山上畫面2」檔案,可見被告李政諭所持手槍外貌形似真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件可佐(訴376卷第149-151之2頁),又在場之告訴人3人見聞後亦均誤信為真槍而趴下服從指揮,堪信該手槍之重量、材質、外觀應酷似真槍,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  ㈢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惟本案事發經過,被告馮健圍、黃柏璋等人約於16時35分抵達富山國小等待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並將告訴人2人帶至山上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即抵達案發現場,並逮捕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此有被告馮健圍與被告曾煒翔之LINE對話(偵二卷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一卷第87、113頁)在卷可按,可認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間僅約不到1小時,且未遭拘禁在特定處所約束看管,是被告馮健圍、黃柏璋、李政諭等人此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態樣,應屬「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同條項之罪,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核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柏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秉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曾煒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煒翔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曾煒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羱所為亦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本院得依法認定,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間,與蘇和 苗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間,與蘇和苗就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有一位乙男參與上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乙男有參與實施或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王秉羱、曾煒翔等人同時強 盜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等人,乃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同時對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情節最重者論處。  ㈦被告黃柏璋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黃柏璋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似之本案,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經驗,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馮健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璋之辯護人以:被告黃柏璋於假釋出監後,工作上遭老闆刁難,不得已辭職,生計陷入困難,才鋌而走險犯本案,被告黃柏璋現年33歲,正值青年,卻僅因本案犯行,而面臨極重刑責,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馮健圍之辯護人以:被告馮健圍為家中經濟支柱,為養育初生幼兒及妻子,而一時失慮犯本案,被告馮健圍所涉罪名刑度極重,恐有情輕法重,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秉羱之辯護人以:被告王秉羱於本案僅提供車輛給被告馮健圍搭載被告黃柏璋使用,對於客觀強盜犯行並無支配能力,請斟酌被告王秉羱已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和解,及本案罪刑實屬過重,依被告王秉羱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予以酌減刑期等語;被告李政諭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政諭本案獲得之財物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告李政諭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李政諭有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5人僅因缺錢,即計畫本案強盜黑吃黑,犯罪動機卑劣,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更因不滿僅搶得9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其等犯罪動機、在場之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攜帶兇器犯案等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均無從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行搶財物,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等人,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不足,而另行起意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領贓款,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於本案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告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被告曾煒翔則出車載車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5人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及本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僅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黃柏璋、李政諭、馮健圍、王秉羱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曾煒翔否認犯行,被告李政諭於犯後分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各給付1萬5000元、9000元(訴249卷二第159、165頁、訴376卷第123-126頁),其復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陳柏翰成立調解,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雖均分別與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各以5萬元、3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訴249卷一第307-322頁),然僅被告王秉羱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思安3000元(訴249卷二第159頁)、告訴人吳秉緯3700元等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訴249卷二第165頁);復衡酌被告黃柏璋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馮健圍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王秉羱、曾煒翔此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李政諭前有賭博、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249卷二第156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8所示各該物品,為附表所 示各該被告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煒翔於本案犯行 聯絡被告王秉羱、馮健圍所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訴249卷一第2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BB槍1把,雖供被告李政諭於本案犯行所使用,然該 BB槍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訴376卷第32頁),且無證據證明該BB槍為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9萬元,是由被告黃柏璋、馮健圍 身上扣得,為本案被告5人共同犯罪所得,而尚未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為被告李政諭自告訴人吳秉緯處強盜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政諭、告訴人吳秉緯陳明在卷(訴249卷二第146頁,訴376卷一第144頁),考量告訴人吳秉緯以8萬元之金額與被告李政諭達成調解,並同意被告李政諭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李政諭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政諭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李政諭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何人所有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木質球棒3支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2 料理刀2把 黃柏璋 有扣案,被告黃柏璋於本院坦承為其所有。 (偵一卷第125頁,訴249卷一第77頁) 宣告沒收。 3 現金9萬元 黃柏璋、馮健圍、李政諭、曾煒翔、王秉羱 有扣案,被告5人尚未分配贓款。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共同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 黃柏璋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馮健圍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25頁) 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王秉羱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4頁) 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煒翔 未扣案。 (訴249卷一第216頁)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OPPO手機1支 李政諭 有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四卷第65頁) 宣告沒收。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偵三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號(他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1(訴249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之2(訴249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訴37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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