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訴-379-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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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蘇○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茂、蘇○金為夫妻關係;被告即告訴 人王○芸、王○穎均為被告王○茂、蘇○金之女;被告即告訴人王○芸與被害人張○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具母子關係。被告王○茂、蘇○金、被告即告訴人王○芸、王○穎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告訴人王○芸亦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王○穎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其等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由被告蘇○金持吸塵器之管子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芸;由被告王○茂徒手掌摑被告即告訴人王○芸;由被告即告訴人王○穎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芸,並拉斷其所有項鍊,致該項鍊受損而不堪使用;被告即告訴人王○芸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並以腳踹被告即告訴人王○穎,致被害人受有右臉鈍傷紅腫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穎受有陰道和女陰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芸則受有側頭部疼痛、上唇擦傷及瘀青、下巴瘀青、左後背疼痛、左上臂瘀青、左手中指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茂、蘇○金、王○芸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穎涉犯同法第277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所涉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茂、蘇 ○金、王○芸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穎則係犯同法第277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其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王○芸、王○穎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349頁、第353頁)、和解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355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