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訴-382-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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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智鴻(下稱上訴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路0段○○巷00號84號之住所由被告表妹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狀章戳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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