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訴-38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 6號、第16069號、第2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芯宜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助 教~林美婷」、「原展」(以下分別稱為「助教~林美婷」、「原展」)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王芯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控車手之角色。其與乙○○、「助教~林美婷」、「原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 App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丙○○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渠彰化市住處內以手機上網瀏覽Youtube時,發現該不實投資廣告,而將使用暱稱「助教~林美婷」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加為LINE軟體好友,「助教~林美婷」即以LINE軟體與丙○○聯繫並佯稱:如欲投資,需先下載「鑫鴻財富App」,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以新臺幣兌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賺取高額獲利,但是必須先繳交兌換虛擬貨幣之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0日13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85度C彰化大埔店先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丙○○因故無法親自前往,乃委由渠先生丁○○代為前往面交款項。「助教~林美婷」見丙○○已受騙,即由「原展」指示車手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王芯宜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85度C彰化大埔店,以由乙○○負責面交取款、王芯宜在一旁控車即監督兼把風之方式,由乙○○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製作用以實施虛擬貨幣詐騙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交付與丁○○以取信之,並向丁○○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丙○○於112年5月17日上網操作「鑫鴻財富App」,發現均無獲利,且連本金亦無法領回,屢經聯繫「助教~林美婷」皆未獲回應,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芯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芯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乙○○指認被告王芯宜、證 人即被害人丁○○指認同案被告乙○○)。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同案被告乙○○、被告王芯宜遭查獲時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比對照片。 (七)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 (八)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鑫鴻財富App」畫面)。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乙○○ 使用)。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王芯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王芯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被告王芯宜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2)被告王芯宜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王芯宜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王芯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2)被告王芯宜本案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5)被告王芯宜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王芯宜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有利於被告王芯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王芯宜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王芯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芯宜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然被告王芯宜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控車手之角色,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丙○○而對渠詐騙之過程,實難認被告王芯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丙○○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王芯宜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芯宜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芯宜與同案被告乙○○、「助教~林美婷」、「原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芯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王芯宜因未於偵查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本案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芯宜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謀生,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騙並委由被害人丁○○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王芯宜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王芯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王芯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取得渠等諒解。兼考量被告王芯宜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二)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係供被告王芯宜與 同案被告乙○○為本案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由被害人丁○○交付與同案被告乙○○之50萬 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然本院考量被告王芯宜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上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芯宜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王芯宜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芯宜未供承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芯宜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