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訴-383-20250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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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均諺 陳建誠 蔣濠禧 湯添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 6號、第16069號、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均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均諺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無罪。 二、陳建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壹張沒收。 陳建誠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無罪。 三、蔣濠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湯添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均諺因黃昌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並認為 黃昌彥已同意連本帶利還款50萬元,卻遲不清償並避不見面。蔡均諺遂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0時許,夥同陳建誠、戊○○(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蔣濠禧、湯添誠、身分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下稱「阿正」)及身分不詳綽號「鳥俊」之成年人(下稱「鳥俊」)等7人,共同前往黃昌彥與渠祖父辛○○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大溪路住處)討債,因未發現黃昌彥,竟要求辛○○必須代為清償債務,經辛○○家人當場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蔡均諺等7人始離去。俟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蔡均諺、陳建誠、戊○○、蔣濠禧、湯添誠、「阿正」、「鳥俊」又返回本案大溪路住處,因仍未見黃昌彥出面處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蔣濠禧踹破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鋁門,再由其中數人持棒球棍(未扣案)未經辛○○同意,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內搜尋黃昌彥,蔣濠禧並以棒球棍毀損屋內物品(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貳部分)。經蔡均諺、陳建誠、戊○○、蔣濠禧、湯添誠、「阿正」及「鳥俊」搜尋黃昌彥未果,竟向辛○○恫嚇稱:渠必須幫黃昌彥清償債務,否則渠如果有辦法安心住就安心住,其等會照三餐來亂,有空就車開著就過來等語,並要求辛○○寫下字據同意代黃昌彥清償債務。辛○○見蔡均諺等7人人多勢眾,三更半夜手持棒球棍強行破門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及毀損屋內財物等惡狀,且以言語恫嚇,乃被迫簽立「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元正」等內容之借據交與蔡均諺,蔡均諺、陳建誠、戊○○、蔣濠禧、湯添誠、「阿正」及「鳥俊」即以上開方式迫使辛○○行無義務之事。 二、陳建誠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助 教~林美婷」、「原展」(以下分別稱為「助教~林美婷」、「原展」)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陳建誠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第3014號、第301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甲○○(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助教~林美婷」、「原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 App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庚○○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渠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內以手機上網瀏覽Youtube時,發現該不實投資廣告,而將使用暱稱「助教~林美婷」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加為LINE軟體好友,「助教~林美婷」即以LINE軟體與庚○○聯繫並佯稱:如欲投資,需先下載「鑫鴻財富App」,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以新臺幣兌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賺取高額獲利,但是必須先繳交兌換虛擬貨幣之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0日13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85度C彰化大埔店先面交50萬元,然庚○○因故無法親自前往,乃委由渠先生壬○○代為前往面交款項。「助教~林美婷」見庚○○已受騙,即由「原展」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陳建誠、擔任控車手工作之甲○○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85度C彰化大埔店,以由陳建誠負責面交取款、甲○○在一旁控車即監督兼把風之方式,由陳建誠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製作用以實施虛擬貨幣詐騙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交付與壬○○以取信之,並向壬○○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庚○○於112年5月17日上網操作「鑫鴻財富App」,發現均無獲利,且連本金亦無法領回,屢經聯繫「助教~林美婷」皆未獲回應,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庚○○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均諺、蔣濠禧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368頁);被告陳建誠、湯添誠則皆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建誠辯稱:當天我們去本案大溪路住處2次,第1次剛去的時候,警察沒有在場,但是對方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我們有先離開,因為黃昌彥打電話來說不要在他家,叫我們去他家附近的麥當勞。我們過去麥當勞,結果黃昌彥沒有在那裡,所以我們又回到本案大溪路住處。第2次我們去本案大溪路住處時,被告蔣濠禧有進去該住處毀損,告訴人辛○○是我們第2次去的時候有簽借據,當時警察也在場,警察看著告訴人辛○○寫的。我沒有對告訴人辛○○做什麼過激的事情云云。被告湯添誠辯稱:當天我跟被告陳建誠在吃宵夜,後來被告陳建誠接到電話說要去彰化,我就跟著去,我到現場才知道是債務問題。我一開始待在車上沒有下車,警察到場時,我才下車進去屋內,事情如果有那麼嚴重,警察應該把我們直接逮捕。我當下才大概暸解雙方有欠錢的情況,且雙方情緒上來的時候,我有拉開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 :(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1年11月22日0時許,我在本案大溪路住處1樓睡覺時,聽到有人在踹門還有叫囂,我被吵醒出來查看,看到外面有2、3部車,外面有多人,他們說要找黃昌彥,我告知他們黃昌彥不在家,他們說要逐屋搜查才會相信。我當時不同意他們進入家裡,他們說黃昌彥欠他們錢,要我負責償還,我兒子便報警,有1個警察開巡邏車過來,但警察沒有下車,對方上前跟警察解釋並說沒有事,就離開了,之後警察也離開。對方第1次來的時候只有踹門口,但是沒有進屋。第1次時我沒有聯絡黃昌彥,因為聯絡他,他也不接電話。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對方又來第2次,他們在外面叫囂並把門踹破,手伸進來開門後,未經我同意就直接進來,總共進來5至6個人,有拿1支球棒進家裡。他們每1間房間都搜,想要找黃昌彥,找不到人就要我償還借款,還把我的瓷器打破。第2次我報警後,有1個警察騎機車到場,但是警察說這只是債務糾紛,他只能保護我的安全。當時他們一群人持棍棒圍著我,強迫我替黃昌彥還債,且脅迫我簽下欠50萬元之紙條並蓋手印,否則他們不離開。對方強迫我說黃昌彥欠的錢要由我來還,且我為了我自身安全,不得已依對方的要求,簽下借條給對方,我最後寫便條紙借條給他們,他們才離開。當時警察也在場,但是警察說只是保護我的安全,債務問題要我自己處理,我想請問我當時被迫簽借據,警察為何不處理,對方還嗆聲說這個借據是我自己簽的,警察也在場作見證。第2次他們進屋時,應該是有帶1把武士刀,但是對方有人說不要拿進來,那個人就馬上拿出去,他們有帶棒球棍之類的東西進屋,當時他們講話口氣很兇。當時我不知道黃昌彥欠下多少錢,對方說黃昌彥欠他們50萬元,我便依照對方要求,簽下50萬元之借條。他們的行為使我非常恐懼,內心感到害怕。我可以指認同案被告戊○○當時有進入我屋內,被告蔡均諺是主要跟我對話的人,也是叫我簽借條的人,我猜他應該是老闆,其他人就是在旁邊叫囂,當時他叫我寫50萬元的借條,他有直接用手機打電話給我,確認我留給他的電話號碼真假與否。【提示112年度他字第251號卷第1宗(下稱第251號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第251號卷2)第43頁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最兇的就是照片上編號1的男子(按為被告蔣濠禧)。因為對方到我家的時候,做那些行為讓我很害怕,而且我才1個人,其他家人都不敢下來。他們說找不到黃昌彥,阿公要代為還錢,我其實可以不用還這筆錢,但是他們人多勢眾,會讓我有安全問題,想說幫忙還,才會簽借據給他們,對方踹門、叫囂及脅迫我還錢,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下稱第16046號卷)第176、177、186、202、203頁,第251號卷1第203至206頁】。(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於詰問證人前,先行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被告等人去我家找我的孫子討債,進去後就將我的1個瓷器,還有進門的鋁門打破。第251號卷2第87至89頁的照片是對方進去後才打破的,其中第88頁編號3照片的瓷器是放在我房間的角落,是被告蔣濠禧用球棒打破的。第251號卷1第211頁的借據是我寫的,當時他們來一直叫要還錢,我沒辦法還,進去屋裡面講,我沒有辦法,只好寫個借條給他們。借據上面的字是我自己書寫的,被告等人沒有教我要如何寫,我寫完後交給他們其中1人。當時因為他們來很多人,我自己也會害怕,所以才簽這個借據。方才勘驗的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對方有說:「這樣沒關係,我錢也不要了,你若能安心就安心住,要照三餐來亂,不要說照三餐,我若有空就開車過來」,我在場有聽到這些話,所以我有簽借據。對方每天來會造成我的壓力,而且他們來了那麼多人,我會害怕。黃昌彥後來跟我說他欠了約19萬元。球棒是他們進去房子內就帶進去的,並未走出去拿。案發當天他們去2次,方才播放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中顯示的被告及其他男子,在第1次到我家時均有出現,這些男子在第2次警察到場、進去我家毀損瓷器時,也有幾位進去我家,但我沒有記住真正有幾位。我在警詢或偵訊時所述均是實在的,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因為那時候才發生沒有多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1至348、350頁)。 2.證人乙○○(原名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院於詰問 證人前,先行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案發當時我是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因為我接獲110的報案,是值勤人員直接打警用到我們的內線,稱那邊有個糾紛案,所以我過去現場。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我進去問屋主,屋主才跟我說被告等人在哪裡。(提示第251號卷2第87至89頁現場照片)我在現場有看到這些瓷器、門或玻璃被毀損之狀況,我問告訴人辛○○這些是如何造成的,他說是被告等人用的,我要離開時詢問告訴人辛○○是否提告,他說沒有。被告等人還沒有離開時,警方就有接到報案,第1次不是我到現場,第2次是我到現場,我一到場就開啟密錄器。方才勘驗的密錄器畫面是當時我身上所佩帶的密錄器,是進去5至10分鐘錄到的,被告他們又開回來,開回來後就有方才勘驗的情形發生。當時我有先進去告訴人辛○○家裡看,我問告訴人辛○○是什麼情形、有什麼事,他說他孫子欠錢,有人來找他孫子,其餘的內容我沒有印象,我到場之後僅在維持秩序。我到場後經過5至10分鐘,被告等人才又返回,接下來的過程就如方才勘驗的密錄器中顯示的畫面。我有印象最後告訴人辛○○有與被告等人簽立借據,簽完之後,被告等人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 3.參以被告蔣濠禧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有弄壞告訴 人辛○○住處的東西,第251號卷2第89頁照片編號5所示的東西係其弄壞的等情(見第251號卷2第108頁)。被告蔡均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等有帶棍棒過去,其等是如告訴人辛○○所述,第2次來的時候,直接把門踹破,並且把手伸進去開門,就進入屋內。當時應該是被告蔣濠禧跟同案被告戊○○帶棍棒進去告訴人辛○○住處,因為告訴人辛○○給其等的感覺就是皮皮的,不想處理,被告蔣濠禧就動手毀損花盆等物等節(見第251號卷2第142至144頁)。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蔣濠禧在警察還沒到場前,進入屋內把現場的東西砸毀,砸毀的東西是如第251號卷2第87至89頁照片編號1至5所示,被告蔣濠禧是用腳踹門等情(見第251號卷2第102、103頁)。 4.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 內容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113年7月24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048號函)檢附之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相符。二、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湯添誠均有在屋外對告訴人辛○○提起討債的言語。三、最後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都有進入告訴人辛○○住處屋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又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7月24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048號函檢送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同案被告戊○○、被告蔣濠禧、湯添誠、共犯「阿正」、「鳥俊」一行人(下稱被告蔡均諺等7人)先向告訴人辛○○表示黃昌彥積欠債務,卻躲起來,要求告訴人辛○○叫黃昌彥出來還錢,不要掩護黃昌彥。告訴人辛○○表示無法聯絡到黃昌彥,渠真的沒有辦法聯絡到黃昌彥,沒辦法找到黃昌彥。被告蔡均諺等7人遂要求由告訴人辛○○來處理黃昌彥積欠的債務,告訴人辛○○則稱渠沒有能力。被告蔡均諺等7人表示如果告訴人辛○○沒有能力,可以將房子設定擔保,或是拿房子去貸款,貸款出來還黃昌彥的債務。告訴人辛○○回應渠最大極限,是1個月還被告蔡均諺等人1萬元,渠能力就是這樣而已。然被告蔡均諺等7人聽聞後不滿意告訴人辛○○提出之還款方案並稱:「那這樣沒關係啦,不然錢我也不要了,阿你如果有辦法安心住你就安心住」(見本院卷第92頁),且一再要求告訴人辛○○提出其等可以接受之方案,更稱:「我可以接受的範圍內,你先拿30出來,剩餘的你要怎麼分期你家的事,不然我們大家也不要再說了,就不要講了,因為他沒辦法」、「(不講的意思是)照三餐來亂,不要說照三餐,我如果有空我就車開著我就過來」。之後被告蔡均諺等7人要求告訴人辛○○以房子向銀行貸款,貸到的錢先清償黃昌彥的債務,告訴人辛○○再分期還款給銀行。告訴人辛○○一再推辭表示渠如果要去貸款的話,不曉得要幾天,不知道到底會不會下來。被告蔡均諺等7人不顧告訴人辛○○之推辭,不願離去,並稱其等可以給告訴人辛○○時間去貸款,但要告訴人辛○○白紙黑字寫清楚,告訴人辛○○不得已始稱:「我寫給你啊」等情。 5.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告訴人辛○○就其係遭被告蔡均諺等7 人脅迫渠代黃昌彥償還債務,被逼迫簽立借據交與被告蔡均諺等情,業已指證歷歷。佐以被告蔣濠禧、蔡均諺、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及證人乙○○證稱其到現場處理時,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門、瓷器已遭毀損等情。並有警方偵查報告書(內含被告蔡均諺等7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見第251號卷1第7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251號卷1第73、7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251號卷1第15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251號卷1第153、155頁)、警方蒐證照片(係本案大溪路住處大門、屋內物品遭損壞之照片,見第251號卷2第87至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所為指認,見第16046號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提出渠所書寫「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元正」等內容之借據(見第251號卷1第211頁)、前述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341頁)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辛○○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而觀諸告訴人辛○○簽立前述借據交與被告蔡均諺之過程,被告蔡均諺等7人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返回本案大溪路住處,未見黃昌彥出面處理債務,即由被告蔣濠禧踹破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鋁門,再由被告蔡均諺等7人其中數人持棒球棍未經告訴人辛○○同意,即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搜尋黃昌彥,被告蔣濠禧並以棒球棍毀損本案大溪路住處內之物品。被告蔡均諺等7人搜尋黃昌彥未果,告訴人辛○○表示渠無法聯絡、找到黃昌彥後。被告蔡均諺等7人不離開,卻要求告訴人辛○○幫黃昌彥清償債務,且無視於告訴人辛○○推辭,反而以告訴人辛○○如果有辦法安心住就安心住,其等會照三餐來亂,有空就車開著就過來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辛○○,要求辛○○同意代黃昌彥清償債務及簽立字據。被告蔡均諺等7人顯係以人多勢眾,並持棒球棍強行破門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毀損屋內財物,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辛○○等行為,強勢要求告訴人辛○○代償黃昌彥債務,並簽立字據。被告蔡均諺等7人所為已足以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妨礙渠意思決定自由,而脅迫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6.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有持「武士刀」,擅自闖入 本案大溪路住處搜尋黃昌彥一節。惟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及同案被告戊○○均否認其等與「阿正」、「鳥俊」有持「武士刀」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蔡均諺等7人僅持棒球棍進屋(見第16046號卷第176、202頁,本院卷第345、346頁)。渠於偵查時亦證稱:對方第2次進屋時,應該是有帶1把武士刀,但是其他人說不要拿進來,那個人就馬上拿出去等語(見第251號卷1第205頁)。堪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應未持「武士刀」,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搜尋黃昌彥,附此敘明。 7.證人辛○○簽立上述借據與被告蔡均諺時,證人即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乙○○雖有據報到場,但當時渠因認係屬於財務糾紛,乃告知雙方警方不介入私人財務糾紛,僅在旁警戒防止衝突發生,此有證人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到場後僅在維持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可見證人乙○○據報到場處理,因一時間未窺得本案全貌,以為被告蔡均諺等7人與證人辛○○間之糾紛僅為私人債務糾紛,始僅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進一步對被告蔡均諺等7人為其他作為,自難據此即認被告蔡均諺等7人所為係屬合法。 8.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均諺及蔣濠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建誠與湯添誠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暨湯添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721號卷(下稱第20721號卷)第45至49、51至53、106至10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第20721號卷第41、42、108、10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壬○○指認被告陳建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建誠、同案被告甲○○遭查獲時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比對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鑫鴻財富App」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陳建誠使用)附卷可稽(見第20721號卷第55至69頁、第71至75頁)。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陳建誠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被告陳建誠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2)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2)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5)被告陳建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陳建誠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有利於被告陳建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建誠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均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黃昌彥向我借貸,我要找黃昌彥要他還債,因為找不到黃昌彥,告訴人辛○○出面,我們當下有告知告訴人辛○○,看是告訴人辛○○要黃昌彥出來面對,還是告訴人辛○○要負責處理這債務。黃昌彥跟我借19萬6000元,但是黃昌彥說他要拿去放高利貸,若有賺錢要還我連同本金加起來是50萬元,50萬元是黃昌彥講的,所以借據上我叫告訴人辛○○寫這個金額。寫完我跟告訴人辛○○說是不是這個金額,可以跟黃昌彥確認。但是告訴人辛○○當下沒有確認,寫完借條後,我們就離開等語(見第16046號卷第79頁,第251號卷1第144頁)。證人黃昌彥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我於110年10月間總共向被告蔡均諺借款3次,第1次借15萬元,第2次借4萬元,第3次借6000元,總共19萬6000元。我都沒有還錢,被告蔡均諺有跟我聯絡,也有來我家。當時我身上沒有錢,要跟他延期,沒多久他就來家裡,好像來了2、3次,都沒有找到我,那陣子我就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第251號卷1第39、202頁)。堪認證人黃昌彥確實向被告蔡均諺借款,且無法清償並避不見面。又依上述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1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蔡均諺等7人一開始確係要求告訴人辛○○叫黃昌彥出來還錢,不要掩護黃昌彥。參以告訴人辛○○簽立之借據,其內容略為「本人辛○○願意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元正。12月20前還清,如貸(辛○○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未核准我附証明」(見第251號卷1第211頁),僅表示告訴人辛○○願意貸款還債務。足見被告蔡均諺等7人係基於使告訴人辛○○行代黃昌彥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脅迫告訴人辛○○簽立借據,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不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上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7頁),已保障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誠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然被告陳建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庚○○而對渠詐騙之過程,實難認被告陳建誠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庚○○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陳建誠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與同案被告戊○○、「 阿正」及「鳥俊」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建誠與同案被告甲○○、「助教~林美婷」、「原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陳建誠所犯上開強制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蔡均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陳建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湯添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均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處已經記載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構成 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建誠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與湯添誠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均諺、陳建誠及湯添誠各自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均仍未能謹慎守法,被告蔡均諺、湯添誠於5年內再犯本案強制罪;被告陳建誠於5年內再犯本案強制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建誠因未於偵查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本案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均諺因其與黃昌彥間 之債務問題,夥同被告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同案被告戊○○、共犯「阿正」及「鳥俊」至本案大溪路住處找黃昌彥索討債務,發現黃昌彥不在本案大溪路住處後,不思以循正當法律途徑,要求黃昌彥出面處理,竟以前述不法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辛○○代黃昌彥償還債務並簽立借據,迫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所為,均殊不足取。又被告陳建誠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謀生,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面取款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庚○○受騙並委由被害人壬○○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陳建誠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建誠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蔡均諺、蔣濠禧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建誠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蔡均諺與黃昌彥間之債務糾紛,於案發後,已由被告陳建誠出面與黃昌彥委任之代理人即告訴人辛○○在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第251號卷1第213頁)。被告陳建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壬○○達成和解,取得渠等諒解。兼考量被告蔡均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其與母親一起照顧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其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建誠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負責照顧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另案入監執行前沒有工作;被告蔣濠禧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刷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湯添誠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快4萬元,需給父母孝親費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部分 1.告訴人辛○○被迫簽立之借據,因黃昌彥已與被告陳建誠達成 調解而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固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棒球棍並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及湯添誠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1)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係供被告陳建誠與同案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2)被告陳建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即被害人壬○○交付之5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庚○○、被害人壬○○。然本院考量被告陳建誠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面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上開款項已由被告陳建誠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若再對被告陳建誠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何,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誠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建誠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同 案被告戊○○、共犯「阿正」、「鳥俊」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返回本案大溪路住處,仍未見黃昌彥出面與被告蔡均諺處理債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本案大溪路住處鋁門踹破,並未經告訴人辛○○同意,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內搜尋黃昌彥,並以棒球棍搗毀屋內瓷器。因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所涉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上開2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有關侵入住宅、毀損等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所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等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均諺與陳建誠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蔡均諺指使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間,接續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辛○○要求還錢,致告訴人辛○○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蔡均諺與陳建誠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稱 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蔡均諺辯稱:我叫話被告陳建誠打電話給告訴人辛○○叫他還錢,因為時間到了,告訴人辛○○沒有還錢,所以我才叫被告陳建誠打電話等語。被告陳建誠辯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辛○○要求他還錢,我們是借據上的還錢時間到了,才打電話給告訴人辛○○,沒有一直打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均諺指使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間 ,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辛○○要求還錢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第16046號卷第196、203頁,第251號卷1第205、206頁,本院卷第343、344、347頁),並經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坦認在卷。復有告訴人辛○○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被告陳建誠)附卷足憑(見第16046號卷第197、1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然證人即告訴人辛○○就被告陳建誠以行動電話與渠聯絡時, 如何要求渠還錢一節,於112年1月7日警詢時僅證稱:對方自稱陳先生(即被告陳建誠)從111年12月25日開始至今,基本上每天都會撥打電話給我,有時候1天1通電話,有時候1天3通,也有遇過隔1天撥打的情形,他都只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我等語(見第16046號卷第196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2年5月3日偵查時亦僅證述:對方就一直打我手機電話要我還錢等情(見第251號卷1第205、206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2年3月2日於警詢時雖證稱:對方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後就一直要我還錢,否則我的安全會有問題等語(見第16046號卷第20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對方在電話中除了要求我還錢,沒有說什麼,他們叫我還錢。我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說「我的安全會有問題」,是我會怕,因為當時他們一次來好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見被告陳建誠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間,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辛○○時,談論內容僅要求告訴人辛○○還錢,要難認其已有何恐嚇之言行,則就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此部分所為自無從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另涉有 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有何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蔡均諺及陳建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