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3-訴-386-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儒鴻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葉儒鴻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 00000000il.com」註冊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_0000」使用,其明知BJ000-S111070004(9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起,使用IG帳號「0000_0000」傳送訊息給甲女,恫嚇稱:手中有甲女的性影片,要甲女與他發生性行為,並要甲女自拍露胸之照片1張給他,不然就要將甲女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惟甲女仍予拒絕,葉儒鴻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J000-S111070004A(下稱乙女)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遭受性剝 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之證據能力,為此部分之證詞未經本院引用,就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il. com」註冊的IG帳號「0000_0000」,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起,有傳送訊息給甲女,恫嚇稱:手中有甲女的性影片,要甲女與他發生性行為,並要甲女自拍露胸之照片1張給他,不然就要將甲女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IG帳號「0000_0000」並非被告所使用、上開訊息也都不是被告傳送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丁 ○○、證人乙○○之證述可證,且有IG帳號「0000_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IP紀錄、IG對話紀錄(「0000_0000」與甲女之對話紀錄)、GOOGLE帳號之申請人及IP歷程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且IG帳號「0000_0000」為被告所用 ,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等事實,有如下事證可佐: 1.甲女於本院具結後證述:知道被告是甲女學姐的前男友,有 要追蹤甲女的IG,但甲女沒有確認;不知道被告是證人乙○○的朋友;IG帳號「0000_0000」傳送的性影像,是與證人乙○○在一起的時候所拍攝的,當時僅有跟證人乙○○交往,且從畫面的床單、擺設都可以確定是甲女的性影像等語。是甲女上開證述,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就知道甲女之IG帳號、甲女為何人且知悉甲女之年齡。 2.證人丁○○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與被告交往時,被告說要辦帳 號需要信箱驗證,所以有將自己申設的「000000000000000000il.com」這個電子郵件信箱的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沒有提供給被告以外之人使用;IG帳號「0000_0000」這個帳號是被告所使用的,因為證人丁○○跟被告還有用IG帳號「0000_0000」這個帳號來視訊跟聊天等語,又從證人丁○○與IG帳號「0000_0000」之對話觀之,可見雙方在111年1月27日、1月28日一天當中都有數次在現實動態提及對方及視訊通話,有GOOGLE帳號之申請人及IP歷程紀錄、丁○○手機擷圖(含IG帳號「0000_0000」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099號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可見當時證人丁○○與IG帳號「0000_0000」聯繫密切,且衡諸常情,當時被告與證人丁○○正在交往,關係親密,證人丁○○才會將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提供給被告申設帳號使用,均可以證明IG帳號「0000_0000」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無誤。 3.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與甲女交往期間,確實有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在111年7月間,那時候與被告一起在做詐欺集團,111年7月12日還有甲女的性影像,那時候與被告住在臺中的某個旅館的時候有拿給被告看,有跟被告說甲女的年齡,被告有說過知道甲女是誰,但不認識,證人乙○○的行動電話沒有設定密碼,所以當時在同住在旅館的人可以使用證人乙○○的行動電話;完全不知道IG帳號「0000_0000」是誰等語。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知道甲女是何人、也知道甲女的年齡,且甲女是在111年7月13日收到IG帳號「0000_0000」傳送的性影像,也與上開證人乙○○與被告同住、給被告觀看性影像的時間相符,足以證明IG帳號「0000_0000」是被告所使用、相關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 4.又IG帳號「0000_0000」於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之IP定 位,乃坐落於臺中,有IP位置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也與被告當時在做詐欺集團時所在的位置相符,也可以佐證IG帳號「0000_0000」是被告所使用、相關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 5.綜上所述,可以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且IG帳號「0000 _0000」為被告所用,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本案有可能是證人乙○○所為,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只是聽過證人丁○○,並不認識等語,可見二人並無相當之交誼,證人丁○○當不會將電子郵件信箱提供給證人乙○○,況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核與被告與證人乙○○當時因一起從事詐欺集團之情況均屬相符,較之偵查中所述更為可採,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 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配合上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又該次立法說明已指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三)綜上,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要挾,要求甲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自屬以脅迫手段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認為本件應構成第一次修正前該條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照片未遂罪雖均有未洽,惟不妨礙被告防禦權,爰由本院依職權修正變更之;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件被告係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要挾,要求甲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起訴書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 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就檢察官認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上開所為,是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對於同一被害 人為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六、本件被告已著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然因甲 女及時報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個人私欲,以散布甲女之性影像為要脅,要求甲女再拍攝其他性影像、並要求甲女與其發生性關係,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惡性非微,考量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99號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