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訴-39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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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6、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展維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 通訊軟體暱稱「小潘」、「全球融資陳家銘」、「林國偉」、「 張振華」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許展維即與暱稱「全球融資陳家銘」、「小潘」、 「林國偉」、「張振華」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巫巧瑜、董子庚、賴慈雯等人施用詐術,致巫巧瑜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 機門號之SIM卡等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由許展維收受。 許展維於收受後,再依暱稱「小潘」之指示,以丟、撿之方式將 所收取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許展維並因 此取得新臺幣(下同)共4萬1,0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10 日15時45分,員警接獲情資,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號「統一 超商湖貴門市」,當場查獲許展維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始悉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巫巧瑜、董子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贓物領據。  ㈣對話紀錄、相片。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被告許展維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而由被告負責收取詐得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自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為犯罪著手時點,故以附表一編號1為其首次犯行。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暱稱「小潘」、「全球融資陳家銘」、「林國偉」、「張振華」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自己一個人居住,所住房屋是外婆的套房,不用租金,原本在超商工作,目前剛離職,之前超商的月收入為3萬多元,所賺的錢都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不用給長輩,每月尚有3、4萬元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將之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巫巧瑜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巫巧瑜,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一星期15,000元,另有領取數筆車資總共拿到4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14頁),其中車資雖為其本案犯罪行為之成本,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而被告所獲上開41,0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品及提供之時間、地點 0 112年11月26日10時45分許 巫巧瑜(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0時45分許,以LINE暱稱「林國偉」向巫巧瑜佯稱可核撥貸款,然需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為資格審查云云 巫巧瑜於112年12月10日15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湖貴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0 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 董子庚(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以LINE暱稱「張振華」向董子庚佯稱可為債務整合,然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為資格審查云云 董子庚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0 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賴慈雯(未提告) 不詳 賴慈雯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 用於依上手指示,幫客戶辦理平台帳號 2 iPhone 8手機1支(含無號碼SIM卡1個) 用於與上手聯絡使用 3 服務委託契約書2件 被害人巫巧瑜、董子庚簽署之契約書 4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董子庚) 自被害人董子庚、賴慈雯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5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董子庚) 6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賴慈雯) 7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賴慈雯) 8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巫巧瑜) 自被害人巫巧瑜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發還巫巧瑜 9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巫巧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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