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訴-410-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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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庭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個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一、江庭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 0時許,在其所駕駛、搭載友人張宏榮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此前施用後所剩餘、含有微量(未逾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留在車內,並告以張宏榮「要不要使用,要用自己拿」等語後,隨即下車返回附近住處拿取物品,張宏榮聞畢遂拿取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江庭愷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榮1次。嗣警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另案竊盜案件竊嫌所使用之作案車輛相同,乃上前盤查,經警徵得張宏榮之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起,對上開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江庭愷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4號判處罪刑確定;張宏榮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7月8日11時許,在搭乘黃裕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網咖店」途中,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無償轉讓予黃裕周。嗣警於112年7月9日15時15分許,因偵查黃裕周所涉另案竊盜案件,乃至黃裕周所在之「○○網咖店」202室包廂找尋黃裕周,並徵得黃裕周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黃裕周主動交出之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裕周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江庭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16號第21頁,偵2087號卷第194頁,本院卷第64、78頁),核與證人張宏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2088卷第31至35頁,毒偵1175號卷第40至41頁,他1890號卷第255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宏榮於112年7月8日15時2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175號卷第18至19、45頁);此外,並有證人張宏榮簽立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影像畫面截圖4張、搜索扣押物品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偵2088號卷第39至45頁,毒偵1175號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16號第21至22頁,偵2087號卷第194頁,本院卷第64、78頁),核與證人黃裕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1716號卷第68至69、74、79頁,他1890號卷第547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裕周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716號卷第83至89頁);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乙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他1890號卷第565、6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無償轉讓予證人張宏榮、黃裕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依照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宏榮、黃裕周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178 號、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0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完全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猶仍恣意散播轉讓予證人張宏榮、黃裕周,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本案上開犯行轉讓之對象各僅1人、轉讓之次數各僅1次,轉讓之數量尚非甚鉅;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養雞及擔任飯店櫃檯人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張宏榮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證人黃裕周交予警方查扣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因被告之轉讓行為,已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證人黃裕周所有,雖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已脫離本案轉讓犯行之被告之持有,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2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