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訴-413-2024110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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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 至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3、14),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佰元(擴大利得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吳明勝明知大麻不得販賣,竟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犯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明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1)之程序適法性 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無明顯錯誤,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如審理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㈡經查:⒈證人丙○○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提示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ZALO的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對話,我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購買4000元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0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是112年7月27日將定位傳給對方,應該是隔日(112年7月28日)18時至19時之間,被告將大麻賣給我;我只有與被告交易1次而已,之前在警詢稱是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是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沒有仔細看對話,我並未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65頁)。偵查檢察官又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7日聯絡證人丙○○,並於翌日賣大麻給證人丙○○等情,被告則供稱:我是開車帶老闆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429頁)。偵查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丙○○之時間,係112年7月28日18時至19時之間,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1)提起公訴。⒉由此可知,前述起訴部分係偵查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誤載之情,已具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是以,公訴檢察官依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卷內相關證據,而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1-1所載犯罪事實(見院卷第548頁),與偵查檢察官所起訴之本判決附表1犯罪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問題,其程序自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被告之自白」所載),核與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所載之證據(含相關證據出處)相符。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查被告自承:我每次賣大麻,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0元等語(見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㈡不另論罪部分: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扣案之大麻,係其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賣剩之毒品,即為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2於販賣大麻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乾燥大麻花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部分: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行後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337、576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顯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判。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被告陳稱係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時取得並持有(見院卷第577頁),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㈤被告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就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7、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⒊刑法第59條部分⑴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諸被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301、577頁)。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㈧本案宣告刑之量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書1份(見院卷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附表一編號19)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果(見院卷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院卷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所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量被告為越南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12、19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9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附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6之手機,為其供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及聯絡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7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前述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一前述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現金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18萬9000元現金,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稱係其女友乙○○所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因乙○○與被告同住,有被告所稱其押票要寄通知乙○○所陳報之地址可稽(見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36頁),是前述款項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本案或他案販毒利得,自不應沒收。又被告自承17萬1000元為其販毒所得(見院卷第576頁),而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扣除前述屬於阮玉鳳所有者(即18萬9000元)及前述㈣應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者(合計5萬800元)外,尚有12萬200元,尚在被告自陳之販毒所得數額之內,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該12萬200元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在主文另立1項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請求就34萬8215元均依擴大利得沒收(見院卷第181頁),但本院已說明本案擴大利得沒收範圍之理由如前,自難全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㈤又被告雖曾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銀行及郵局帳戶,做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受價金所用(見附表一編號2、5、6)。但該等帳戶非專供販毒所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為郵局金融卡、附表二編號6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非表彰該等帳戶本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㈥至附表二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在我國工作之移工,復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3頁)。其利用在我國工作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微,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是本院認被告已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3、1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該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附表一編號1、13、1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之各項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前揭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大麻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語(見院卷第548、552、569、572至573頁)。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證人丙○○先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交易是112年2月10日聯絡後,於翌日交易成功等語;嗣於偵訊中改證稱:因為在警詢中沒仔細看對話內容,應是112年7月27日聯繫,並於翌日交易成功等語,已如前「壹、程序事項」之二㈡⒈所述。⒉然徵諸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予證人丙○○確認之對話截圖,即係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ZALO對話之截圖(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至46頁),該對話截圖所示之實際對話時間,應係對話內容中所顯示之時間(例如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頁之對話時間係111年12月17日 ,同卷第44頁之對話時間則係112年2月10日),而非在通話對象者名稱之下一欄「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即112年7月27日)。此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Truy cập vào」是指對方最後有上線看訊息的時間;我和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時間係112年2月10日,但我在回答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誤將對話截圖中「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當做是毒品的交易時間而搞錯;我和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應該是以警詢所述為準,我是112年2月10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大麻5公克;我只有和被告進行這次的毒品交易等語(見院卷第545至547頁)即明。⒊是以,證人丙○○雖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然該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ZA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明渠等係於112年7月27日聯繫或交易毒品。因之,被告雖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⒈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6月30日有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但後來被告發生車禍,所以未完成交易,直到111年7月2日才以25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1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看完對話紀錄後,我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各向被告買2500元之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73頁)。⒉然觀諸證人甲○○與被告於ZALO之對話截圖可知: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5時44分傳訊息:「你幾點可以拿」、「我很晚11點才回來」,證人甲○○則回復:「這樣明天也可以」,被告再於同日19時11分回復:「嗯,OK」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②被告於111年7月1日傳送車禍照片予證人甲○○,並於同日19時20分傳訊息:「剛剛我車撞到,現在沒有車開」等語,證人甲○○則回傳:「OK」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3頁)。③被告於111年7月2日18時8分則傳訊息予證人甲○○:「我快到了」,證人甲○○回復:「OK」、「到了說一下」、「我出來」、「到哪裡了」,被告再回復:「你下來」、「2分鐘到」(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6至107頁)。依前述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甲○○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時間、地點進行大麻之交易,已非無疑。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並未交易毒品成功,但我於同年7月2日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我於偵訊中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我不可能3天都有買等語(見院卷第550至551頁)。⒊由此可知,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但由證人甲○○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分別以「晚回來」及「車禍」推遲交易時間,就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然存疑。況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這3日中,有成功交易毒品的只有111年7月2日等語,較符合前述對話截圖所示內容。是以,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其可信性恐有疑慮。⒋從而,證人甲○○偵訊之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被告與證人甲○○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之ZA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明渠等有於該2日進行毒品交易。因此,被告雖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有關吳明勝之主觀犯意,均見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與「參、無罪部分」一、所載) 證據名稱及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1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年7月28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證人丙○○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59至2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8至244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㈡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㈢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1 於112年2月10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丙○○於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第545至5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截圖(院卷第309至33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㈢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48、569頁)。 4000元。 此部分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先於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戊○○並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4000元、4公克大麻寄至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加賀門市給戊○○收受之方式,販賣4000元大麻、大麻花給戊○○1次;戊○○(使用台中商銀卡號000-00-0000000號、背面書寫000-00-0000000號)於4月29日將4000元匯入吳明勝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77至284頁)。 ㈡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毒品案執行搜索蒐證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93至307頁)。 ㈡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0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23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3頁)。 ㈤被告與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5至363頁)。 ㈥戊○○收受被告寄送毒品超商之google街景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㈦偵辦員警製作之戊○○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3頁)。 ㈧被告於711超商寄貨(毒品)紀錄和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5頁)。 ㈨被告用超商交貨便將毒品寄送給戊○○之寄送資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3頁)。 1.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5頁)。 2.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7至223頁)。 3.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27至229頁)。 4.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33至2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43至259頁)。 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2至34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69至570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先於112年7月10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3公克、4800元大麻給子○○、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第二次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 月7 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48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4 先於113年1月8日23時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5公克大麻給子○○及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交易價格不詳,惟吳明勝有賺取500元)。又本次販賣所餘之大麻,即警方於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查獲而扣案者。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二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月7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500元(因無法確認交易金額,僅以吳明勝自承賺取數額為準)。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5 先於111年6月29日6時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暱稱:HAU HAP)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丁○○將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至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先於111年7月8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丁○○先於111年7月9日將20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勝於7月19日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7 先於112年6月10日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庚○○,於6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至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因此運費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以下涉及運費者均同,不再贅述)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8 先於112年6月15日,以ZALO通訊軟體與庚○○聯繫後,同日19時26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9 於112年6月21日21時1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於112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現金1500元,2000元賒欠,其後該賖欠款已於編號11取得)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無證據認定庚○○有支付運費500元,因此僅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1 於112年8月4日16時2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6000元,其中2000元償還前次欠款)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至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2 於112年8月17日21時35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吳明勝此次販賣所剩之13包乾燥大麻花(驗前淨重176.65公克,併辦意旨誤為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其後於112年10月4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為警方搜索所扣得(即附表二編號24),並在包裝夾鏈袋上驗得吳明勝之指紋。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㈦彰化縣和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97至100、136至142、150至156、165至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 就吳明勝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乾燥大麻花部分,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3 於111年6月3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4 於111年7月1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5 於111年7月2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0、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6 於111年7月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7 於111年7月1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8 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係112年【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1、211頁】,由本院逕行更正)9月1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至574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9 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 2.76公克、1.02公克、10.1公克,其中附表二編號20、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並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同時持有之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20均有誤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之說明,並由本院逕行更正) 一、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24至26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陰性反應)(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77頁) 二、被告之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1至22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28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至34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4至575、577頁)。 就吳明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標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及地點 1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編號2、23之出處亦同)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號房 2 抽屜內現金 36萬元 ①其中18萬9000元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算式為「236300-41000-6300=189000」 ②吳明勝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犯罪所得共5萬800元 ③所餘12萬200元,應依擴大利得沒收,算式為「360000-189000-50800=120200」 3 郵政金融卡 1張 4 郵政金融卡 1張 5 金融卡(MB) 1張 6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7 愷他命 1包2.76公克(毛重)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2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大麻(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5、111頁編號7),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65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8 大麻 1包25.4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55頁、院卷第469頁【1242】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 11 大麻吸食器 1支 12 交貨便專用袋 6個 13 夾鏈袋 1批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卷第449、465、576頁 17 大麻 1包1.6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18 大麻 1包1.82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9 大麻 1包2.3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20 愷他命 1包1.02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1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安非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6頁編號4),然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88公克(毛重),驗餘淨重0.6515公克 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65頁 22 愷他命 1包10.1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院卷第467頁編號1 23 現金 63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 24 大麻 13包共176.63公克(驗前淨重)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6.65公克(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為「176.63公克(驗前淨重)」(見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112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