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訴-423-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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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宏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之。 陳柏志無罪。 犯罪事實 王家宏、黃○○(真實姓名詳卷)、曾○○(真實姓名詳卷)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家宏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 黃○○知悉王家宏向他人收購帳戶,遂告知曾○○,再由曾○○負責聯 繫李○○並收取其帳戶,而李○○與曾○○約定以6,600元收購李○○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李○○遂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0號地下室之「96撞球飛鏢休閒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曾○○,曾○○再依王家宏指示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附 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王家宏指定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駕駛座,取走放置於該車上之報酬1萬元,再將其中6 ,600元交予李○○,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彭凱綺、劉珈妏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曾○○,指示曾○○前往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李○○、黃○○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少年曾○○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家宏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王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王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家宏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家宏,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王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家宏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惟刑度未做修正,故逕適用新法),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之收集帳戶罪。又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無須再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㈢被告王家宏與少年曾○○、黃○○、李○○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王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2罪。㈤被告王家宏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曾○○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王家宏、少年曾○○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又少年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剛開始要從事本案犯行時,被告王家宏有問我現在幾歲,我有跟被告王家宏說我15歲等語,參以被告王家宏於審理時供稱:我對於少年曾○○稱有告訴我他當時15歲沒有意見,對少年曾○○未滿18歲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是被告王家宏知悉少年曾○○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故被告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㈥被告王家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王家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㈦被告王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宏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罪,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王家宏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王家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王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液晶電視相關工作,也在鞋業工作過,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王家宏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 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被告王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萬5,000元,其中1萬元是分給下手等語,是被告王家宏之報酬為5,000元,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志、王家宏、少年黃○○、曾○○夥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志指示被告王家宏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被告王家宏聯絡少年黃○○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少年黃○○遂告知少年曾○○,再由少年曾○○負責聯繫少年李○○並收取其帳戶,而少年李○○與少年曾○○約定以6,600元收購少年李○○名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少年李○○遂於112年6月22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地下室之「96撞球飛鏢休閒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少年曾○○,少年曾○○再依被告王家宏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附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被告王家宏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少年曾○○並拿走放置於該車上之報酬1萬元,再將其中之6,600元交予少年李○○,被告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柏志,被告王家宏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被告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再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少年曾○○,指示少年曾○○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交付予被告陳柏志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柏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志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曾○○、李○○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證述、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柏志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少年曾○○去提領贓款,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少年曾○○,我也沒有指示被告王家宏收購本案帳戶;我之前曾經指示過被告王家宏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但我於112年3月27日在麥當勞與被告王家宏等人發生鬥毆事件後即與被告王家宏鬧翻,再也沒有合作過有關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家宏、少年黃○○、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家宏向少年曾○○收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少年曾○○即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贓款,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有前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王家宏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陳柏志指 示我向少年曾○○收購金融卡,我再將金融卡交給被告陳柏志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9頁、警卷不公開卷第9至1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跟少年曾○○收金融卡,但我收了卡之後是交給我自己下面的人,並沒有交給被告陳柏志,我之前曾與被告陳柏志合作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但自從112年3月27日發生和美麥當勞鬥毆事件後,我與被告陳柏志就鬧翻,沒有再聯絡及合作,我也不再將收購的金融卡交給被告陳柏志;在偵查中我之所以會說將少年曾○○金融卡交給被告陳柏志,是因為我忘記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的詳細時間,誤以為本案是發生在麥當勞鬥毆事件之前,後來在法院開庭時確認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的時間後,我才想起來被告陳柏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5至458頁),則證人王家宏於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次查,被告陳柏志與案外人曾信堯等人於112年3月27日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麥當勞前毆打被告王家宏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審酌證人王家宏證稱其與被告陳柏志在麥當勞發生鬥毆事件後即與被告陳柏志鬧翻,不再合作收購金融卡等節,尚符常規,且與被告陳柏志之辯解核屬一致,又被告王家宏確係於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後之112年6月22日始向少年曾○○收購本案帳戶金融卡,堪認被告陳柏志所辯尚非虛妄。是尚難以證人王家宏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陳柏志於本案有指示被告王家宏收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指示少年曾○○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㈢證人曾○○雖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及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少年 黃○○認識被告陳柏志,被告陳柏志再介紹阿亮(即被告王家宏)給我認識,阿亮給我1萬元叫我去找別人的金融卡及密碼,後來也是我去提領款項等語;印象中112年6月27日是Telegram暱稱「Andy」的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我,翌(28)日上午我接到Andy通知,便依指示陸續提款,提領後我就到指定地點將錢交給Andy,Andy即指認表中身分編號4的被告陳柏志,被告陳柏志在本案負責收提領的錢及交付金融卡給我提款等語(見少調卷第15頁、警卷不公開卷第38至4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王家宏,被告王家宏的暱稱是印象中有一個「亮」字,印象中是「阿亮」或「亮哥」,我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陳柏志,我是聽被告王家宏說過被告陳柏志即Andy,才知道有這個人,我沒有與Andy聯絡過;我將少年李○○的卡片交給被告王家宏後,是被告王家宏再把少年李○○的金融卡交給我提領贓款,我提款完是把錢交給被告王家宏或他指定的越南人,我領的錢並沒有交給被告陳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51頁)。則依證人曾○○歷次證述內容,就何人交付金融卡予少年曾○○,並指示少年曾○○前往提款,及少年曾○○提領贓款後交予何人等節,所證內容已不一致,況證人曾○○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請描述特徵欄位填載「陳柏志:約170cm,左手有刺青」等文字,與被告陳柏志之雙手上臂均有刺青之特徵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自難以證人曾○○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及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遽為對被告陳柏志不利之認定。 ㈣觀諸少年曾○○與少年黃○○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少年黃○○ 曾傳送「你昨天飛機不是有加一個Andy」,少年曾○○回覆「是的」、「找他就好嗎?」,少年黃○○則傳送「對ㄚ」、「以後他都會跟你聯絡」等文字(見警卷不公開卷第116頁),然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加入1個小群組,裡面成員有我、亮(即被告王家宏)、Andy,但大部分都是亮指示我做事,我實際上沒有看過Andy這個人,是聽被告王家宏講Andy是被告陳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可知少年曾○○雖有加Andy為飛機好友並加入群組,然Andy是否有指示少年曾○○提領贓款,以及Andy是否即為被告陳柏志等情,均尚有疑義,要難憑此遽認被告陳柏志有指示少年曾○○提領贓款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陳柏 志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對被告陳柏志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彭凱綺 彭凱綺於112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李國斌」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投資外匯期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户內。 112年6月28日9時35分匯款11萬元 ①112年6月28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28日9時42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28日9時43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28日9時43分提領2萬元 ⑥112年6月28日9時44分提領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溪門市 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劉珈妏 劉珈妏於112年6月間,在抖音社群平台受暱稱「賴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投資平台淘吉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户內。 ①112年6月28日9時53分匯款2萬2,500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53分匯款2萬2,500元 ①112年6月28日10時9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10時10分提領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貴門市 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