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訴-437-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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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紙、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 HONE 8,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振彥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LINE暱稱「哥」(綽號:Peter,下稱Peter)、「安幣網」、「BATECOIN客服-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陳昱良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云云,致陳昱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羅振彥依「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9日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陳昱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贓款置於「Peter」指示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而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見陳昱良並未識破騙術,乃承前同一犯意,沿用相同手法對其施以詐術,欲再向陳昱良詐取80萬元,然陳昱良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羅振彥復依「Peter」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Loca Café咖啡店,取出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供陳昱良簽署後,欲向陳昱良再收取80萬元,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8,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及陳昱良欲交付之仟元假鈔800張(假鈔已發還予陳昱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 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7頁)、彰化線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61、65-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7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卷第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1-83、87-88頁)、告訴人提供假投資APP【BATE】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86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之付款QRCODE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電子錢包地址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128頁)、被告與「Pet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9-97頁)、被告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頁)、全國打詐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第101-102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偵卷第189-1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聲羈卷第19頁),於本院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3萬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幣網」、「BATECOIN客服-陳經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則依「Peter」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再將贓款置於隱密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款,顯見其集團為三人以上且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其於112年9月29日收得詐欺贓款後,當日即將贓款置於不詳公園,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款,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依「Peter」指示前往取款,尚未取得款項時,被告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尚未構成既遂。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交付50萬元,而後 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80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其等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接續行為其中部分犯行既已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併予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2時41分向告訴人收款5 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認該日有向告訴人收款(偵卷第168頁、本案卷第97頁),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95-9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幣網」、「BATECOIN 客服-陳經理」、「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50萬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判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貼壁磚打零工,日薪1500元至1600元左右、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祖父母、父親同住,要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父親與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等家庭生活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自「Peter」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9 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8,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收取本案之50萬贓款後,已全數依「Peter」指示置於不詳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是該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仟元假鈔800張,為告訴人陳昱良所有,業已發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77頁),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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