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訴-44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昫皓 陳傳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11 3年度偵字第42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昫皓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ASUS Zenf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扣案之 加密貨幣USDT 45943.003963顆均沒收。 陳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昫皓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竟基於交付對價而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陳梓軒(原名江庭暉,所犯提供帳戶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買帳戶使用。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之統一超商旁,由陳梓軒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黃昫皓,黃昫皓則當場交付56,000元現金及折抵4,000元租金出租機車給予陳梓軒使用,用以收購上開帳戶資料。 二、陳傳文、黃昫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 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茜」、「林芷妍」、「宏佳客服」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昫皓、陳傳文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偽幣商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角色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文茜」在臉書刊登推薦投資之文章,鄭鉫瀠於112年7月間瀏覽臉書看見文章連結後,遂點擊連結加入LINE與「文茜」聯絡,「文茜」以分享股票訊息為由,要求鄭鉫瀠加入其助理「林芷妍」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鄭鉫瀠加入該LINE群組「林芷妍會員群」後,「林芷妍」向鄭鉫瀠佯稱:可以下載宏佳APP並註冊會員,該平台以AI方式選股,獲利較高云云,鄭鉫瀠註冊後,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即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將投資款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或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購入股票。嗣於112年8月31日因查獲到該詐騙集團之共犯藍功祥,鄭鉫瀠始查覺上述投資係遭詐騙,鄭鉫瀠遂於112年9月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報案請求協助。陳傳文、黃昫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文茜」、「林芷妍」、「宏佳客服」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因鄭鉫瀠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芷妍」聯絡,表示其欲出金提領投資款,「林芷妍」即佯稱必須分配利潤給平台投資老師才能出金云云,並要求鄭鉫瀠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支付,並讓鄭鉫瀠與「宏佳客服」聯絡,經鄭鉫瀠聯絡後,「宏佳客服」提供陳傳文(LINE暱稱「小美國」)的LINE讓鄭鉫瀠聯繫以購買泰達幣,經鄭鉫瀠與陳傳文聯絡後,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5℃咖啡店」面交價值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後陳傳文旋即指示黃昫皓以偽幣商之身分前往赴約交易,陳傳文並指示不詳之人,將欲用以取信鄭鉫瀠之泰達幣,轉入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之後黃昫皓於112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85℃咖啡店」交易,鄭鉫瀠將裝有現金之提袋放在桌上後,埋伏之中機站調查人員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黃昫皓而不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包含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警訊之陳述),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或同法第159 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共同被告黃昫皓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陳傳文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陳傳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昫皓、陳傳文及陳傳文之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昫皓、陳傳文及陳傳文之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昫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傳文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暱稱「小美國」與鄭鉫瀠磋商出售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在85℃咖啡店面交,及指示黃昫皓前往赴約,並指示不詳之人將泰達幣轉入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另承認暱稱「小美國」、「老鷹」之人均為其本人,且於112年9月1日曾指示黃昫皓製作不實之借款對話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的中間人,確實是要賣幣給鄭鉫瀠,並未詐騙鄭鉫瀠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黃昫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梓 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1「ASUS Zenfone 8手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140至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10.2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27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65至73頁)、陳梓軒永豐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偵17093卷第223頁)、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225至227頁)為證,上開擷圖照片顯示被告黃昫皓扣案手機內,存有陳梓軒之帳戶資訊、身分證照片等物,足認被告黃昫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黃昫皓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害人鄭鉫瀠於112年7月間瀏覽臉書文章,點擊連結加入LINE 與「文茜」聯絡,「文茜」以分享股票訊息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其助理「林芷妍」為LINE好友,並加入「林芷妍會員群」之LINE群組,被害人加入該LINE群組後,「林芷妍」向被害人佯稱:可以下載宏佳APP並註冊會員,該平台以AI方式選股,獲利較高云云,被害人註冊後,即於112年7月15日起,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將投資款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或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2年8月31日指派藍功祥,向被害人收取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之2,761,650元投資款,又被害人將該投資款交付予藍功祥後,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通知,員警表示有查獲詐欺集團成員藍功祥,要求被害人協助指認,被害人始查覺上述投資係遭詐騙,並於112年9月7日至中機站報案請求協助;而後被害人以LINE與「林芷妍」聯絡,表示其欲出金提領投資款,「林芷妍」即佯稱必須分配利潤給平台投資老師才能出金云云,並要求被害人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支付,且提供「鑫永幣舖」的LINE讓被害人聯絡,被害人與「鑫永幣舖」聯絡後,原本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5℃咖啡店」面交泰達幣,惟「鑫永幣舖」臨時因故無法赴約,被害人遂與「林芷妍」聯絡並告知上情,「林芷妍」遂要求被害人與「宏佳客服」聯絡,經鄭鉫瀠聯絡後,「宏佳客服」提供被告陳傳文(LINE暱稱「小美國」)的LINE讓被害人聯繫購買泰達幣,經被害人與陳傳文聯絡後,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在上址「85℃咖啡店」,面交價值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後被告陳傳文旋即指示被告黃昫皓前往赴約交易,並由不詳之人將泰達幣45943.003963顆轉入被告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之後被告黃昫皓於112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85℃咖啡店交易,被害人將裝有現金之提袋放在桌上後,埋伏之中機站調查人員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黃昫皓之事實,除被告黃昫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傳文之供述外,核與被害人鄭鉫瀠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交付款項紀錄及轉帳畫面照片、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虛擬貨幣交易詳情畫面(他卷第13至23頁、第175至187頁)、被害人鄭鉫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5至110頁)、被害人鄭鉫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65至173頁、第193至200頁)、手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201頁)、指認照片(黃昫皓指認陳傳文)(偵17093卷第159至160頁)、新北地檢112偵61463號起訴書(藍功祥)(偵17093卷第287至291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書函及附件虛擬貨幣線上查詢結果截圖、錢包查詢情形(偵3395卷第171至173頁)等件為證,由上可知,被害人鄭鉫瀠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2年9月22日於詐騙集團接續施用詐術時,配合警方一起逮捕被告黃昫皓,而使本次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⒉又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被告2人係詐 騙及洗錢之事實,亦經黃昫皓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12年9月1日陳傳文就有叫我匯16萬元給被害人,以博取被害人信任,說找機會再跟被害人要比較大筆的;我跟陳傳文在柬埔寨做機房時認識,回來臺灣又碰面,講的工作內容都是跟這些工作有關,112年9月22日叫我去收錢,說會給我75,000或70,000元的報酬,我們都有不用明說的默契在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7、322至324頁)明確。  ⒊被告陳傳文於112年9月1日時,即指示被告黃昫皓匯款16萬元 給予被害人鄭鉫瀠,以取信鄭鉫瀠之事實,雖經被告陳傳文於偵訊時承認有叫黃昫皓去匯錢(偵20780卷第78頁)、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稱:沒有叫黃昫皓匯錢給鄭鉫瀠等語(本院卷第94頁),但除經證人黃昫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112年9月1日匯款16萬元至被害人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陳傳文叫我匯款,被告陳傳文告訴我說是要出金用的。…我有用無摺存款匯給被害人16萬元,我與被告陳傳文的對話紀錄講到「老闆,我上次跟你調的錢,今天可以還給你了」這個是假的,我去拿錢的時候被告陳傳文跟我講的,約定對話紀錄上面要先來一段,帳號跟我要去存款是真的,我會事先知道金額是被告陳傳文前一天晚上給我錢,被告陳傳文先拿錢給我,我隔天做對話紀錄說老闆我要還你錢,金額就寫昨天拿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4頁、第319至321頁)明確外,另有被告黃昫皓扣案ASUS Zenfone 8手機內之畫面擷圖照片可查(他卷第137至144頁)。從上開被告黃昫皓扣案手機內與陳傳文之對話可見,被告陳傳文於112年9月1日明確傳送鄭鉫瀠帳戶資訊要求黃昫皓匯款16萬元到該帳戶(他卷第137頁),被告黃昫皓亦確實前去匯款,並將匯款單拍照後傳送給陳傳文確認,此對照被害人鄭鉫瀠於112年9月1日向詐騙集團所扮演之「宏佳客服」表示要提領16萬元(他卷第108頁),隨後鄭鉫瀠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1日11時1分許亦有16萬元之金額存入等情相符,有被害人鄭鉫瀠與「宏佳客服」之LINE對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10.11永豐商銀字第112100570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25至42頁)可佐,亦與證人黃昫皓證述內容吻合,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宏佳客服」給予鄭鉫瀠出金之16萬元,即為被告陳傳文指示黃昫皓所為。而從上開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陳傳文不但指示被告黃昫皓前去匯款,並與黃昫皓共同將上開匯款之對話,包裝成黃昫皓向陳傳文借貸之對話,益徵被告陳傳文、黃昫皓最遲於112年9月1日就已經加入「宏佳客服」所屬之詐騙集團中,並已參與共同詐騙鄭鉫瀠之計畫中,並開始在製造虛假之證據資料,以便之後規避查緝。  ⒋而本件犯罪計畫中,被告黃昫皓與被害人鄭鉫瀠面交後,雖 預計會將泰達幣45943.003963顆轉入鄭鉫瀠指定之錢包內,然從卷附被害人鄭鉫瀠與「林芷妍」、「宏佳客服」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第107頁)可知,一開始係「林芷妍」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害人建議使用虛擬貨幣儲值,並告知:U幣儲幣和現金是一樣的,不用你跑銀行取,現在學員們都用U幣儲值,並且你跟幣商兌換的時候,都會相互核實身分,都是安全的,不用擔心,你兌換好U幣之後,會自動存入到你的宏佳帳戶等語。嗣再由「宏佳客服」於同日向被害人稱:您需要使用U幣儲值的話我為您申請一個專屬的錢包地址,您將地址給幣商,把所兌換的U幣轉入告知我們查帳即可入帳到您的宏佳帳戶中。您轉入U幣之後會自動換算為台幣入帳到您的宏佳帳戶中,提領也是台幣。現在幫您申請您的專屬錢包地址THUcBzdYalyGqcmcaHxoblzqU6vUpmsWbZ,上面這個是您的專屬錢包地址,您可以把該地址轉發給幣商,匯入後告知我們查帳即可等語,可見於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原本即預計要將被害人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害人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並對被害人稱購買該筆虛擬貨幣之款項會進入「宏佳」帳戶內。而於被害人察覺自己遭詐騙後,再度與「林芷妍」、「宏佳客服」聯繫時,「林芷妍」告知被害人:所有學員必須先繳納分潤再進行提領等語(他字卷第101頁),「宏佳客服」也告知被害人:繳納分潤需要您和帶領您的老師核實繳納完成後,我們會收到老師的通知幫您全部提領到帳等語(他字卷第199頁),要求被害人將應給付給老師的利潤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給付,顯見當日縱使被告黃昫皓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也是會轉到該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  ⒌被告陳傳文雖辯稱:其沒有欺騙鄭鉫瀠,其是幣商仲介,賺 取差價,是真的要賣虛擬貨幣給鄭鉫瀠等語。然查:  ⑴被告陳傳文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及仲介,於112年9月間無其 他工作,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42頁),然被告陳傳文名下卻無任何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也無法提出任何客戶之對話紀錄、帳目資料,殊難想像一個全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商人或仲介,自己竟無任何虛擬貨幣之錢包,本身未持有虛擬貨幣,也無留存任何客戶紀錄,顯與常情有違,光是此點,被告陳傳文辯稱其為幣商或幣商仲介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陳傳文又稱:客戶交易資料都在工作手機中,黃昫皓失 聯後,工作手機就立刻丟了等語。而本件被告黃昫皓因為警方誘捕偵查,而遭當場逮捕,被告陳傳文於被告黃昫皓當日失去聯絡之後,被告陳傳文第一時間就將其自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聯絡所用之工作機丟棄,並移除不詳手機內之資訊等情,除經被告陳傳文自承丟棄工作機等語外,並有扣案iphone 13 mini手機內中之「數據擦除報告」照片為證(偵20780卷第26頁)。然被告陳傳文既然自稱是合法仲介、幣商,故其客戶資料及紀錄,即為其重要之商業資訊,更是對於被告陳傳文有利之證據,然而被告陳傳文不但未謹慎保留,卻反而在連黃昫皓為何失聯都不知道之情形下就輕易的丟棄手機?且依照一般LINE之使用經驗,LINE之對話紀錄會備份至iCloud或Google雲端硬碟,因此即便變換裝置,也可輕易復原之前的對話紀錄,然被告陳傳文從遭警察詢問至今,對於對其如此重要及對其有利之客戶資料均完全不曾想要找回,可知被告陳傳文清楚知悉手機內之資訊,並無其所稱的合法貨幣交易之客戶資訊。而被告陳傳文與被告黃昫皓故意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部分,也均在被告陳傳文所丟棄之工作機內,幸而被告黃昫皓之手機第一時間經扣案,方可確認被告陳傳文確實另有工作手機,亦可知被告陳傳文所丟棄的工作手機內,僅有對被告陳傳文不利之證據,故陳傳文才會於第一時間湮滅證據。除了直接丟棄工作手機外,被告陳傳文也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就詢問他人「整個手機重弄的流程」(偵26780卷第32頁),企圖要將手機重置,而被告陳傳文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內的電子信箱內,亦有被告陳傳文去通訊行清除手機資料,有通訊行於112年9月23日寄送「數據擦除報告」之資料給予陳傳文之電子郵件(偵20780卷第26頁)可查,顯見被告陳傳文湮滅證據之企圖明確。至於被告陳傳文辯稱:我之前被抓過,但我覺得沒有事所以繼續做,這次出事後,我是因為擔心所以把手機丟棄等語,上開辯解除了完全不合常理以外,被告陳傳文於111年5月之幫助洗錢案件中,陳傳文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是辦理貸款而否認犯行,然被告陳傳文於該案中僅空言抗辯,提不出任何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及資料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222頁),本案發生之時正為被告陳傳文於上開案件審理終結前後,被告陳傳文在上開案件之訴訟過程中更可知悉交易紀錄等資料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此從被告陳傳文與黃昫皓曾預先製作不實對話紀錄也可知被告陳傳文深知此理,故被告陳傳文上開辯解,更屬無據。  ⑶而被告陳傳文自稱:擔任幣商、幣商仲介,沒有錢包,有人 介紹客戶後,再跟其他幣商調幣來賺取差價等語。然而USDT泰達幣因為是綁定美金匯價,固又號稱穩定幣,同一時間價額並無過大之波動,故如欲賺取價差,多是倚丈低價時買入,或藉由一次大量購入來議價,不然就是有大量之客戶群,方得賺取較多金錢來維生。然依被告陳傳文所述,其不但沒有虛擬貨幣錢包,還是找到客戶時才跟趙維揚、「陽岱鋼鐵人」調幣,而須再給趙維揚、「陽岱鋼鐵人」賺取價差,故依被告陳傳文自述之交易模式,其能賺到的價差甚微,被告陳傳文亦自稱所賺為當日現價的0.2~0.4元價差(偵20780卷第10頁)。由上開被告陳傳文之辯解,本案之泰達幣交易量為45943.003963顆,依被告陳傳文自述每顆賺取0.2~0.4元價差,本案被告陳傳文僅能賺取919至1,837元之利潤,如此微薄之利潤下,被告陳傳文竟然還讓被告黃昫皓前去彰化交易,讓黃昫皓瓜分利潤,而被告黃昫皓到彰化之交通方式,經黃昫皓稱:搭高鐵到彰化,再坐計程車前往與被害人面交等語,可知被告黃昫皓所支付之交通費用顯然已經高於本案被告陳傳文自述可得價差之利潤。而本件並經黃昫皓證稱:陳傳文說我收成功就會給我7萬或7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08頁),顯見本案如成功取得被害人金錢,被告陳傳文所獲取得利益絕非其所述之價差,亦徵被告陳傳文非賺取價差之幣商,本案犯罪計畫中也無意要交易虛擬貨幣。  ⑷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陳傳文辯護稱:被害人鄭鉫瀠跟被告說是 從臉書上看到資訊,與也事實不實等語,然被害人鄭鉫瀠稱從臉書看到資訊,係「宏佳客服」指示被害人鄭鉫瀠稱要向被告陳傳文表示係看到臉書平台上廣告而來(他卷第200頁),反而依被告陳傳文所述,被害人鄭鉫瀠係經由「東方」介紹而來,故被告陳傳文既沒有在臉書上打廣告,被害人鄭鉫瀠稱其從臉書廣告看到,被告陳傳文竟不覺得奇怪?更顯見被告陳傳文與「宏佳客服」確實為同一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配合並包裝不同話術來取信於被害人。  ⑸故被告陳傳文之交易模式顯然不合常理,其自述為全職幣商 、全職虛擬貨幣仲介,然其不但沒有自己穩定的客戶群,也沒有電子錢包以便在低價時購入、或大量購入來議價降低成本,被告陳傳文甚至可以輕易的丟棄其全部客戶資料及長期免費提供其客戶之「東方」的聯絡方式,從案發至今也不曾嘗試找回,足認被告陳傳文所稱其實合法仲介或合法幣商,均非事實。  ⑹至於被告陳傳文稱其確實為幣商,有與張中維介紹的客戶做 過買賣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張中維到庭為證,證人張中維證稱:是聽朋友說陳傳文有在做U,我客戶跟我賣零件時,如果知道客戶有在用U,我會介紹給陳傳文,讓他們自己聯繫,但我不知道客戶與陳傳文實際上有沒有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7頁),故證人張中維也僅能證明其曾經有介紹過有在用虛擬貨幣之客戶給予被告陳傳文,而無從證明被告陳傳文確實為幣商、或者被告陳傳文確實有交易虛擬貨幣。且被告陳傳文自稱為全職的虛擬貨幣仲介,應有大量得以提供客戶來源之人,但被告陳傳文連唯一能找到所謂的介紹人張中維,都不是從事虛擬貨幣之業者,故證人張中維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傳文之認定。  ⒍另被告陳傳文自稱本案轉到黃昫皓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係向 趙維揚所調之虛擬貨幣等語,並聲請傳喚趙維揚到庭作證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傳文扣案之手機中,被告陳傳文與LINE暱稱「維」的趙維揚的LINE所有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虛擬貨幣等情(本院卷第337頁),而本案發生之當日,趙維揚甚至有與被告陳傳文相約見面,而毫無提及要向趙維揚調取虛擬貨幣之情形,經本院擷取112年9月22日當日對話內容之擷圖在卷(本院卷第355至359頁),顯見被告陳傳文稱其與趙維揚均為幣商等語為虛構。而趙維揚於另案中,即因參與詐騙集團,並由趙維揚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趙維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53至259、269至295頁);現趙維揚又另因涉嫌於詐騙集團中,負責製造虛偽交易紀錄、契約給予其他車手以便臨櫃提領大額款項,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偵字第4696號、113年偵字第9597號起訴書可查(本院卷第261至265頁)。故被告陳傳文聲請傳喚趙維揚,證明兩人都是幣商等語,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告黃昫皓、陳傳文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已可認定。而上開證據中,排除證人警詢時之陳述後,仍足以認定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有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現行法 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現行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論處。  ⒊113年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即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昫皓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傳文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與「文茜」、「林芷 妍」、「宏佳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該次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鄭鉫瀠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遭當場查獲,未發生被害人鄭鉫瀠財產損失及財產去向不明之犯罪結果,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為未遂犯。  ㈣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三罪之目的相同,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黃昫皓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昫皓就犯罪事實一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昫皓、陳傳文於犯罪事實二中,為未遂犯,其等犯行未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財產去向不明之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昫皓於犯罪事實二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而此次犯罪行為未遂,依被告黃昫皓所述:當天就被抓,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堪認本件被告黃昫皓尚未獲得利益。故被告黃昫皓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黃昫皓於109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而犯下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0年、111年間陸續有罪確定。被告陳傳文則於111年間甫犯下幫助洗錢犯行,本案發生時正於審理中(一審判決於112年10月3日宣判),故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已有詐欺及洗錢相關案件,知悉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卻不思反省,又犯下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中,被告黃昫皓收集陳梓軒之2個帳戶;而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人並非單純擔任車手或收水的工作,被告2人於112年9月1日就有參與取信被害人鄭鉫瀠之行為,於112年9月22日,被告陳傳文更是用LINE與被害人交談,被告黃昫皓則假裝業務員前往收款,2人均擔當到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2人從施用詐術到預計取得詐欺款項之各階段均有貢獻,就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已非單純枝微末節之角色,故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並非輕微(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情節輕微減刑之適用);且被告2人中,被告陳傳文係出於指派被告黃昫皓之地位,其參與嚴重性又更甚於被告黃昫皓;再審酌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人所犯之罪中,均另有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被告黃昫皓就洗錢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屬於有利於被告黃昫皓之量刑因素(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2人於本案未取得利益,應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兼衡被告陳傳文於本案發生後湮滅證據,且自偵查起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從事娃娃機工作,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等情況;被告黃昫皓兩犯行中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昫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黃昫皓稱其犯罪事實一中,收集陳梓軒帳戶有獲得2,000 元之報酬(他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09頁),故被告黃昫皓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黃昫皓所有之ASUS Zenfone 8手機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昫皓所有,供被告黃昫皓本案犯行與被告陳傳文及被害人鄭鉫瀠聯絡所用,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加密貨幣USDT45943.003963顆,係犯罪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黃昫皓及陳傳文使用,於本案犯行時存放於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以便於面交時取信被害人讓被害人交付現金之工具,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