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訴-443-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旺賢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解除委任) 郭子誠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00000)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旺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 某不詳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由不詳廠商製作之「假投資公司收據」,再將「假投資公司收據」以不詳方式交付給「面交車手」,由車手以「假投資公司收據」負責到各地交付給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黃旺賢與陳力嘉、徐孟祥(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陳力嘉委託黃旺賢製作印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橋公司)之空白收據,黃旺賢自行找廠商製作完畢後,於不詳時、地間地,將高橋公司空白收據5本交予陳力嘉,並自陳力嘉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之 不詳成員向羅誼庭誆稱可加入高橋證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使羅誼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而黃旺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前取得事先製作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後(編號為NO.0000000,其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填載日期112年10月13日,及金額伍佰萬,並於企業名稱欄蓋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蓋有「藍宇墾」、經手人欄蓋有「顏冠廷」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於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公園內之廁所馬桶上。 (三)徐孟祥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接獲指示至上開地點取得本 案收據1張後,搭乘高鐵至彰化高鐵站,隨即乘坐計程車前往彰化縣00市,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羅誼庭位於彰化縣00市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羅誼庭本案收據收執而行使之,表彰由高橋公司收取款項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之現金交予徐孟祥,足生損害於羅誼庭、高橋公司、「顏冠廷」等之權益。徐孟祥並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詐騙贓款,帶到彰化縣某不詳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 二、嗣羅誼庭發現遭詐騙報警,並將高橋公司收據交給警方進行 指紋採證,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本案收據上所留指紋與黃旺賢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旺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印製本案收據,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是陳力嘉找我幫忙印的,我不知道那個收據要做什麼,我幫他找廠商印完後就交給陳力嘉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無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認知本案之犯罪事實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羅誼庭受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其位於彰化縣00市之住處,交現金500萬元予自稱為高橋公司專員「顏冠廷」之另案被告徐孟祥,並收受由徐孟祥交付之本案收據,徐孟祥取得款項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的廁所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孟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至152、1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1、55、57、5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查本案收據,於收據正面左側接近紙張邊緣處所載「第 一聯存根聯」的「一」與「聯」中間採得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左姆指指紋相符,有該收據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33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69至7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碰過該張收據。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本案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是因為我拿 到廠商印完的收據後,有翻開看檢查一下,所以上面才有我的指紋等語;總共印5本收據,每本有牛皮紙的封面及封底,是在網路上找到廠商後,將要印的格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廠商,要印的格式檔案是陳力嘉傳給我的,好像是裝釘在左側從右側翻,是複寫紙前後2聯的格式(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4頁)。惟一般在檢查裝訂的整本文書時,如裝訂處係在左側,通常係以右手姆指快速翻頁檢查時,會接觸到的地方應是在正面右側邊緣處;如裝訂處係在正面上方,以左手姆指快速翻頁時,會接觸到的地方應是在正面下方邊緣處。而本案收據係於收據正面左側上方接近紙張邊緣採集到被告左姆指之指紋,且該指紋尚為完整,無論該收據係裝訂處係在正面左側或上方,若僅係檢查紙張,應無可能於該處留下完整的左姆指指紋。又本案收據之編號為「NO.0000000」並非第一張,且被告亦稱印好的收據上有牛皮紙封面,更無可能是在檢查剛印製好的收據時所留下。 (四)另證人徐孟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0月13日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前,是在台南市00區某公園廁所內取得本案收據1張,是1張紙放在馬桶上面,沒有用任何袋子裝,上面的金額、日期都填好了,「顏冠廷」的印文也蓋好了;我拿了收據,後來就坐高鐵到彰化,再搭計程車到告訴人住處,就將拿到的收據直接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1頁),可知證人徐孟祥取得本案收據時,僅有取得本案收據1張,其上又有被告左姆指指紋,顯見被告除製作空白收據外,亦有參與交付本案收據予取款車手徐孟祥之行為,被告左姆指之指紋才會留在本案收據左側邊緣處。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不知道製作之本案收據要 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陳力嘉找我幫忙製作收據時,陳力嘉並無從事金融或證券業,他說是朋友請他幫忙問的,陳力嘉並跟我說看我報價要報多少,與成本的差價可自己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收據格式係陳力嘉傳送檔案予被告,被告當知該收據的內容,被告亦知悉陳力嘉非從事證券相關行業,且本案收據抬頭「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是合法證券公司業務上所需要的收據,會由公司總務等相關部門自行直接找廠商大量印製,不可能會委由非公司員工再找廠商印製,是被告理應可知悉製作之收據係用來詐欺等不法使用。且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因為陳力嘉沒有事證券公司之工作,我有猜測到可能是詐騙所用,所以我向陳力嘉報價時,有提高價格(見偵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稱改稱不知道製作之本案收據用途為何顯為卸責之詞。 (六)末證人徐孟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見過被告,也不 認識陳力嘉,拿到的收據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15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當時我、陳力嘉、徐孟祥都在陳力嘉家中,徐孟祥有提供相關範本照片給我看,我再向廠商表示需要兩聯之收據,並從廠商提供的範本中,挑選出符合徐孟祥提供的範本(見偵卷第22頁)等語;於偵查中亦稱是徐孟祥問陳力嘉做收據的事,陳力嘉才來問我,我不認識徐孟祥,但我在112年7、8月時有看過徐孟祥去陳力嘉家裡找他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足見證人徐孟祥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見過被告,顯為維護被告之詞。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與徐孟祥、陳力嘉曾討論收據之製作,且本案收據上亦有被告之指紋,被告顯然有參與交付本案收據予徐孟祥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與徐孟祥、陳力嘉顯係就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詐得500萬元,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徐孟祥,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負責製作偽造之收據,並參與將本案收據交給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徐孟祥先取得本案收據再向告訴人取款,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顏冠廷」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力嘉、另案被告徐孟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加重 欺取財之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製作偽造之收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本案扣於另案之偽造之高橋公司收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雖該收據經另案被告徐孟祥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藍宇墾」、經手人「顏冠廷」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製作偽造收據並交付予陳力嘉 後,有自陳力嘉處取的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