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訴-45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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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甲○○引誘使兒 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G000-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網友關係,兩人透過「傳說對決」手機遊戲結識,進而互相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對性事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對A女陳稱:「想看其他照片」、「能看其他照片嗎」、「需要圖片支援」等語,後接續傳送自己之性器官照片,引誘使A女以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其下體裸照予甲○○。俟於112年8月5日11時19分許,A女在彰化縣00市之祖父住處內(住址詳卷),自行拍攝下體裸照1張,並以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至斯時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之甲○○,由甲○○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接收。嗣經A女之父親即BG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及A女父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相關規定,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書,即不得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害人A女為000年0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竹偵卷第5-6頁反面、第19-20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於傳說對決遊戲之對話紀錄(竹偵卷第8-9頁反面)、被害人LINE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竹偵卷第22頁,竹偵彌封卷第9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竹偵彌封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5頁)、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7頁)、被害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偵彌封卷第11-3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已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文字用語,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期修正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0條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趨近一致。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2年8月5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起訴書仍引用修正公布前之法條規定,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製造」行為,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A女既係自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本案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附此說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A女與被告於網路上玩手機遊戲認識,互相加入LINE好友,A女在與被告聊天過程中,曾好奇詢問被告是否會「澀澀」,進而開啟相關之對話,被告遂請求A女給予自己之裸照,並主動傳送自身性器官裸照、影片給A女觀看,足見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於本院供稱於收受A女上開性影像後,已自行刪除照片,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女父親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A女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成功確認信可參(本院卷第63-64、8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A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言明如被告有依約履行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 人,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人,且A女對於性事仍懵懂無知,雙方經由網路遊戲認識後,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A女及A女父親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A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並斟酌被告引誘A女自拍之照片僅1張,而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雇在小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左右,與父母同住,不用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於本院積極履行調解筆錄,取得A女父親諒解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傳送之裸露下體性影像,雖據被告供 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XR,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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