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3-訴-452-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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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上偽造之「原展交易商行」署名壹枚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2年5月1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稱為「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下稱原展幣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上繳集團成員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建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楊文珺」傳訊予曾秀娟,慫恿曾秀娟投資股票,並將曾秀娟加入「飆股集散營」之LINE群組,要求曾秀娟下載「金投財富APP」,指導曾秀娟操作儲值,再介紹LINE暱稱「趙鐵城」、「羅春瑩」加為好友,告知可與其等一起討論投資賺錢云云,致曾秀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後,由陳建誠於112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向曾秀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建誠並交付偽簽有「原展交易商行」署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下稱本案免責聲明)予曾秀娟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原展交易商行及曾秀娟。陳建誠得手後隨即將贓款交給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45至52頁、核交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9至91、97至100、105至109頁、核交卷第55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陳建誠之合照(偵卷第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免責聲明(偵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提出與原展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所述,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屬誤載,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與「原展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此指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本案免責聲明,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 ,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原展交易商行」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陳:從我加入詐騙集團開始,我全部的報酬共10萬元 ,但另案臺中地院已經判決沒收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26頁),足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報酬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618、619、620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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