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訴-45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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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景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39、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與林坦延(已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詳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販賣過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雄泉、張永霖、黃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些量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各次所得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許金中,購入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中及113年2月初,都是用林坦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金中,許金中LINE的暱稱是「忠」等語(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360至362頁),然證人許金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承認有在113年2月27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給被告,但112年11月及113年2月初沒有印象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我LINE的暱稱是「忠」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顯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許金中所述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共犯林坦延之行動電話,其通訊軟體LINE內雖有暱稱「忠」之好友,但並無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61頁),是被告之供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應不可採。本件證人許金中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既係在本案犯行之後,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五)被告與共犯林坦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下多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入監服刑後,卻未記取教訓,竟再次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 文 1 張永霖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予張永霖,但因張永霖身上款項不足,故實際僅向張永霖收取4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雄泉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1日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張雄泉,並由林志景向張雄泉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2日6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3日6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5日7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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