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3-訴-462-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駿毅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19號、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駿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駿毅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重量不詳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復自112年7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前某時起,在上址住處,先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秤出所需之奶油、巧克力醬、大麻重量,復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攪拌碗盛裝奶油,邊隔水加熱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攪拌叉子攪拌,使奶油融化後,再將大麻摻入已融化之奶油中,過程中邊隔水加熱邊攪拌,攪拌均勻後,即將大麻奶油倒入玻璃罐內放涼使之凝固,再以攪拌碗盛裝前開部分已調製完成之大麻奶油、巧克力醬,邊隔水加熱邊攪拌,攪拌均勻後,將大麻巧克力倒入塑膠盒內放涼使之凝固,再將部分已凝固之大麻巧克力脫模後放入紙盒內,挖取紙盒內之大麻巧克力作為內餡夾入消化餅乾中,製成大麻巧克力餅乾。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向廖偉皓(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聯絡買賣大麻菸彈事宜,嗣盧駿毅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至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前往廖偉皓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後,由廖偉皓坐進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因廖偉皓就大麻菸彈之開價高於盧駿毅之預算,盧駿毅遂改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金,向廖偉皓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駿毅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駿 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毒偵16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91至97、175至177頁、本院卷第89至100、223頁),並有被告與廖偉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至48頁)、被告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製作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照片(偵卷一第54、5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59至67、123至127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一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偵卷一第7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偵卷一第151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一第183至184頁)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上網查詢大麻食譜,印象中先秤1、2公克的大麻,然後就用奶油約50公克放到碗內,隔水加熱融化奶油,跟大麻一起攪拌,大麻巧克力是分出我製作的部分大麻奶油加入巧克力,一起隔水加熱、攪拌製成,再將大麻巧克力夾入消化餅,做成大麻巧克力餅乾等語(偵卷一第15頁),再參以卷附該大麻巧克力餅乾照片(偵卷一第59、126頁),該大麻巧克力餅乾已裝入精美包裝袋,可知被告依照一定之混合比例調製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奶油,再製作大麻巧克力餅乾後,將之放入精美包裝袋,衡情當係此調和比例有其效用、便於食用,且已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仍屬於將大麻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禁止之「製造」行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之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陸續製造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舉動,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關於自首減輕部分: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大 麻巧克力、大麻奶油及大麻餅乾為被告主動提出予現場員警,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知被告涉嫌購買施用、栽種大麻器具,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於被告房間內查獲大麻2包,經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毒品,被告坦承有將大麻製作成大麻巧克力、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餅乾等物,復於冰箱內拿出交付予警方查扣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再參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扣押物欄記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大麻種子、培養土、肥料、花盆及日照燈具等栽種相關設備、乾燥機、榨汁機、研磨器及捲煙器等製造相關設備、大麻成品、磅秤、吸食器、手機、電腦…等,或其他違法贓證物(偵卷一第31頁),可見員警因被告在網路上購買施用、栽種大麻器具,對於被告以栽種大麻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發生嫌疑,惟於被告主動交付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餅乾前,員警對於被告有製造該等物品之犯罪事實全然不知,係因被告主動坦承並交付該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不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列,尚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向廖偉皓購買大麻等語(偵卷一第95、96頁),經本院就本案溯源追查上手情形函詢檢警機關,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覆資料所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有被告單一證述,未因而查獲上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拘提廖偉皓到案,其雖否認該次販毒犯行,惟據被告之供述、google地圖軌跡紀錄及扣案大麻足資佐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公訴,因而查獲上手廖偉皓,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8日彰檢曉智113偵5019字第1139037037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371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3年9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371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起訴書、廖偉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6、133至151、191頁)。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警員及檢察官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業已成年而思慮成熟,明知大麻乃我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以上開方式製造完成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衡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狀,實難認就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製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及其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持有之大麻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及其提出之免役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感謝狀及捐款收據(本院卷第225、249至273頁),暨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坦承犯行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法所嚴禁而對社會有高度危害之重大犯罪,且其本案所受宣告刑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製造,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以此行動電話與廖偉皓聯繫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對話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98頁),堪認此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本案大麻巧克力餅乾等物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堪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不具發芽能力, 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可佐,復無證據可證上開種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無證據足認該種子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大麻(含包裝袋2只) 2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公克。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3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47頁)。 2 大麻奶油(含玻璃罐2個) 2罐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簡稱THC)及Cannabinol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分別為210.3公克、144.8公克(含2個玻璃罐)。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15日FDA研字第1130702220號檢驗報告書(偵卷一第169至170頁)。 3 大麻巧克力2個(含塑膠盒2個) 2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Caffeine及Theobromine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分別為51.5公克、43.7公克(含2個塑膠盒)。 4 大麻巧克力餅乾(含塑膠袋1只) 1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Caffeine及Theobromine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為3.9公克(含塑膠袋1只)。 5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6 電子磅秤 2臺 7 攪拌碗 1個 8 攪拌叉子 1支 9 種子 1包 經檢視其種子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柚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11.34公克。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3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47頁)。 10 吸食器 1個 無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11 大麻栽種盆 1個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減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盧駿毅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盧駿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