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訴-463-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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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龍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錫地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69、5725、5726、57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錫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錫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即彰化縣○○鄉○○路000號,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甲〇〇,並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錫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錫龍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下稱偵5725卷】第14至15、63頁,本院卷第133、219頁),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5275卷第28、102頁),亦有購買毒品地點照片(見偵5969卷第95至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錫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錫龍出售海洛因予證人甲〇〇,係賺取少量毒品乙節,業據被告劉錫龍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725卷第63頁),是被告劉錫龍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錫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錫龍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劉錫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劉錫龍就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錫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恐嚇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劉錫龍依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劉錫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錫龍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甲〇〇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劉錫龍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劉錫龍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又被告劉錫龍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復本案並無因被告劉錫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610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彰檢曉溫113偵5969字第1139033549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劉錫龍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被告劉錫龍犯後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屬小額交易,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不一定,113年2月喪偶,4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3000元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錫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 處,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前來購買毒品之甲〇〇,得款4500元。 (二)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販賣20公克之海洛 因及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前來購買毒品之甲〇〇,得款4萬元。 二、被告劉錫地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23日7時至8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以2萬5000元,向暱稱「阿通」之成年男子購得二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持有之,並自行分裝為小袋之份量,欲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嗣經員警於同年3月25日對劉錫地執行搜索,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劉錫地所有,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6包(粉狀2包,純度37.45%,純質淨重1.3公克;塊狀4包,純度70.09%,純質淨重2.12公克)。 三、因認被告劉錫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錫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錫地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扣案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8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錫地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給甲〇〇,查獲的海洛因6包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被告劉錫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錫地自113年初起即未曾與甲〇〇見面,本案又無任何甲〇〇向被告劉錫地購毒之照片、監聽錄音、對話訊息等,欠缺補強證據,不能僅憑甲〇〇片面指述即逕認被告劉錫地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於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證人甲〇〇於警詢雖稱:最近一次是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 許,綽號阿堂的男子騎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載我過去,我直接去劉錫地家裡向他購買,0.6克海洛因4500元,都是直接過去,在外面敲門喊劉錫地的名字他才會開門(見偵5725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於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左右,你到劉錫地的住處買了4500元海洛因一包,重量約0.6公克?證人甲〇〇答:這好像是我於警詢的筆錄,我當時人在埔心分駐所做筆錄,巡佐問我的時候,我藥癮犯了,身體很不舒服;我確實是有向劉錫龍、劉錫地買過海洛因,但時間我現在不確定(見偵5725卷第101至102頁)。 (二)嗣證人甲〇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劉錫地買 過毒品,但我沒有通聯證據也沒有行車軌跡,好幾次都是在橋邊,我去交易時身上沒有帶行動電話,朋友載我開車過去,把我放在附近,我再自己走過去被告劉錫地住處附近的橋邊,之前剛開始拿的時候,是自己騎機車過去;我確實有跟被告劉錫地拿過毒品,但日期我忘記了,我跟被告劉錫地用LINE聯絡是很久之前的事,到最後被告劉錫地也沒有用LINE,我是叫別人去找他,跟他約地點拿東西,被告劉錫地也沒有在用電話;113年1月17日我沒有跟被告劉錫地交易,我跟被告劉錫地交易應該都是112年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199至200、202至203、206頁)。 (三)從以上證人甲〇〇歷次所述,於警詢中雖有明確說出向被告 劉錫地本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但於偵查中就自承無法確認於警詢時所供述之交易時間是否正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僅記得曾和被告劉錫地在其住處附近的橋邊交易過毒品,惟確切時間不記得,應該是在112年交易等語,顯然證人甲〇〇對於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劉錫地購買海洛因乙節,根本無法確認。此外卷內亦乏行車軌、通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證人甲〇〇於上開時、地確有向被告劉錫地購買海洛因,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被告劉錫地雖於113年3月26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本次犯行,然辯稱是因為當時藥癮發作而且腳斷了,昏昏沉沉的才會自白等語。本院參酌被告劉錫地之警詢、偵查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先告以證人甲〇〇警詢筆錄之要旨後詢問是否屬實,被告劉錫地雖答稱屬實,然參照上開說明,證人甲〇〇對於確切之交易時間、地點根本無法確認,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證人甲〇〇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劉錫地住處購買海洛因,則被告劉錫地對此無法確認之前提縱然回稱屬實,是否可以採信,亦非無疑。基上所述,尚難僅以證人甲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劉錫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劉錫地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劉錫地於113年1月17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二、113年3月7日17時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證人甲〇〇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另案緝獲時先稱:當天緝獲時的毒品來源是我向「一元」買的,是在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臺中000街旅社附近交易,以4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1包、海洛因20公克1包,「一元」身高約190公分、年約40、50歲、瘦瘦高高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726卷【下稱偵5726卷】第160頁)。嗣於同日16時7分許改稱:「一元」的另一個綽號是「阿錫」就是劉錫地,是在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0000路與00路路口(橋邊)向劉錫地購買,我是於同日上午在彰化醫院透過朋友傳話約在上揭地點相等。我駕駛000-0000號前往,劉錫地騎機車前往,自111年起向劉錫地購買7、8次毒品,沒有使用手機聯繫等語(見偵5726卷第166至167頁)。 (二)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左右,你向劉錫地買了海洛因20公克跟安非他命25公克共計4萬元?證人甲〇〇答:這好像是我於警詢的筆錄,我當時人在埔心分駐所做筆錄,巡佐問我的時候,我藥癮犯了,身體很不舒服;我確實是有向劉錫龍、劉錫地買過海洛因,但時間我現在不確定(見偵5725卷第101至102頁)。 (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7日我沒有跟被告劉錫 地交易,我買4萬多元的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是在臺中那邊拿的,113年3月11日緝獲時查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臺中000街旅館跟綽號「一元」拿的,「一元」不是被告劉錫地,跟被告劉錫地沒有關係,我跟被告劉錫地的交易模式是透過朋友傳話約時間、地點沒錯,但3月7日實際上沒有跟被告劉錫地買,因為我剛開始被警察抓到時,警察跟我說我會被抓到,消息都是來自被告劉錫地等人,警察說對方已經供我出來,我也跳出來供出他們,後來開始戒斷症狀出現不舒服,想說好,反正也沒有證據,警察也說他們會處理,後來就變成這樣,我確實有跟被告劉錫地拿過毒品,但正確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9頁)。 (四)綜核證人甲〇〇上開2次於警詢中指證之內容,明顯一開始 係指稱113年3月11日扣案的毒品係向「一元」購買,且交易對象之特徵為身高190公分,瘦瘦高高的,嗣才改稱「一元」即為被告劉錫地,然其所稱「一元」之特徵與被告劉錫地完全不符。嗣證人甲〇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3月11日當天扣到的毒品確實係於3月7日17時在臺中市000街的旅館向「一元」拿的,「一元」不是被告劉錫地。勾稽證人甲〇〇上開證詞,顯然113年3月7日17時許其購買毒品之對象應係綽號「一元」之男子,並非被告劉錫地,且購買毒品之地點係在位於臺中市000街的旅館,並非被告住處,其第2次警詢所述,或受到戒斷症狀影響,或有意報復被告劉錫地,顯不足採信。被告劉錫地雖於113年3月26日警詢、偵查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先告以證人甲〇〇警詢筆錄之要旨後詢問是否屬實,被告劉錫地雖答稱屬實,然參照上開說明,證人甲〇〇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購買毒品之對象係「一元」,根本不是被告劉錫地,則被告劉錫地對此錯誤前提縱然回證稱屬實,是否可以採信,亦非無疑。基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甲〇〇於第2次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劉錫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劉錫地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劉錫地於113年3月7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苟無確切事證,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劉錫地於113年3月25日遭警方搜索時,確實有扣到海 洛因6包(粉狀2包,純度37.45%,純質淨重1.3公克;塊狀4包,純度70.09%,純質淨重2.12公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726卷第47至51頁、145頁)。惟被告劉錫地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供稱:扣案的毒品為供自行施用所用等語(見偵5726卷第13、16至17頁,本院卷第134、220至221頁)。佐以被告劉錫地所持有之海洛因6包數量非多(驗餘淨重合計為6.43公克),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錫地係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或因不詳原因持有毒品後,有另行起意營利販賣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劉錫地持有本案海洛因,即推論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三)參以被告劉錫地於113年3月25日遭查獲時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同日10時許有在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混入香菸,用打火機點燃吸食使用等語(見偵5726卷第13頁),復警方於同日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於113年9月9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告偵辦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9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239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5726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267、269至271頁)。是被告劉錫地供稱所持有之海洛因6包為供其自行施用,亦有可能。 (四)復被告劉錫地雖經查扣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鏟管1 支,惟此亦有可能係被告劉錫地用來分裝自行施用毒品數量所用,難據此即認被告劉錫地有以該電子磅秤、分裝袋進行分裝欲販賣毒品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劉錫地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劉錫地被查獲時既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6包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因此認定被告 劉錫地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7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遭查獲止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劉錫地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劉錫地確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劉錫地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劉錫地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