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訴-47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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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真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第8828號、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真悟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1包,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經上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並陸續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後,於113年2月初某日起,在其母親呂美彥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3樓開始栽種大麻。蕭真悟將上開大麻種子泡水發芽成長為幼苗,並使用生長帳棚、生長燈、溫濕度計、PH值檢測計、土壤檢測計等設備調整溫度、濕度,及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待其成株開花。嗣蕭真悟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其再將大麻植株剪下乾燥,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 二、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20、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其居所頂樓,無償轉讓大麻香菸1支與其配偶甲○○施用。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4日16時5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真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見113年度偵字第6298號卷(下稱第6298號卷)第113至117、277至280頁】、呂美彥(見第6298號卷第127至130、131至134、282、283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蕭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被告購買栽種大麻器具之蝦皮購物訂單明細(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963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搜索票(見第6298號卷第33至35、47至49頁)、警方至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第6298號卷第37至43、51至61、65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096,真實姓名:甲○○)、證人甲○○與證人呂美彥間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大麻植株照片(自被告手機相簿內擷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蕭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4月2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鑑驗書、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以上見第6298號卷第121、123、135、136、329、330、455、45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7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2471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96)(以上見本院卷第75、21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9、10、11、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已將其所種植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剪取、放置使之乾燥,堪認被告確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其所種植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給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之大麻,且證人甲○○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被告無償轉讓大麻香菸與證人甲○○施用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並將熟成開花之大麻植株剪下使之乾燥,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因轉讓禁藥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禁藥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上開2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2.刑法第59條部分(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2)經查: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因於110年10月間失去聽力,且眼睛發生黃斑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其長期有失眠問題,原本係服用精神藥物助眠,長期使用化學性精神藥物,後為舒緩本身之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物,乃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業經辯護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佐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本院並審酌被告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造之大麻數量尚非龐大。且本案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大麻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大麻之情形,可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取鉅利之製毒者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因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廖○志(姓名詳卷)購買大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方檢視扣案手機,未發現被告與廖○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志碰面或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因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案事證,未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8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48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17頁)。堪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償轉讓大麻香菸供證人甲○○施用,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造之大麻數量尚非甚鉅,轉讓與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與配偶經營早餐店餐車,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暨衡酌被告罹患有雙側聽障、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性黃斑部囊狀退化、共濟失調、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視神經乳頭水腫、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及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栽種,並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8號卷第4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全 數進行發芽試驗,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但發現不具發芽能力,檢品用罄,有上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8號卷第457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既已鑑定用罄,爰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及設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12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種子3顆 2 研磨器1個 3 塑膠罐(含大麻殘渣)1個 4 密封罐1個 5 大麻殘渣袋1個 6 吸食器2個 7 魔帶1個 8 掛勾1盒 9 開根粉1包 10 培養土1包 1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12 捲菸紙1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1包 2 大麻葉1包 3 生長帳棚1組 4 生長燈3組 5 盆栽2個 6 底盤2個 7 水盆1個 8 燒杯4個 9 墊高架1個 10 定時開關1個 11 溫濕度計1個 12 PH值檢測計2個 13 土壤檢測計1個 14 滴管1個 15 魔帶1組 16 剪刀2支 17 束帶1包 18 培養土1包 19 驅蟲液1罐 20 尼龍網格1組 21 發泡煉石1包 22 電子磅秤1個 23 夾子1個 24 掛勾2個 25 開根液1罐 26 液態肥料10罐 27 固態肥料3包 28 花寶1號1盒 29 花寶3號1盒 30 便利肥1罐 31 風扇1個 32 延長線2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蕭真悟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1、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蕭真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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