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訴-475-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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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麟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麟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嘉麟(綽號「小胖」)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 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知悉其向Telegram暱稱「阿偉」購買取得之咖啡包,係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外觀標示「益生飲」),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上9時51分許,接獲LINE暱稱「ZHANG」之張義旻(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以語音通話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後,李嘉麟即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傳送「彰化市○○街00號」位置給張義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而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聯繫後不久,2人即在光華街000巷內交易,由李嘉麟以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350元價格,販賣20包毒咖啡包給張義旻,並約定張義旻將毒咖啡包完售後,再將購毒款項匯給李嘉麟,李嘉麟則於翌日中午12時9分許,傳送其所有之郵局帳號予張義旻,供張義旻日後匯款使用。張義旻購得上揭毒咖啡包後,旋在Telegram以暱稱「義」散播販賣毒咖啡包訊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發現後,遂喬裝買家實施誘捕偵查,而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口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17包,該17包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上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3.5941公克),張義旻並供出扣案毒咖啡包係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李嘉麟購買。嗣經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嘉麟位在彰化縣○○市○○街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 X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共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頁背面、235至237頁,本院卷第12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義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3、123至129、139至145、297至299、387至389頁),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被告與張義旻交易毒品現場蒐證照片及地圖、員林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被告與張義旻之對話紀錄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0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第35至39、63至95、101至103、115至119、155至221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經鑑驗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核被告李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再以被告販賣金額非鉅、且非販賣毒品之中盤、大 盤,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獲利不多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慮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加重後,為10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3月,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3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取得販毒款項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證人 張義旻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何取得販毒款項,是既無販毒款項,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