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訴-490-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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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鉑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以下均稱黃鉑荏)於民國11 2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陳柏志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司馬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鉑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分得一定之報酬。黃鉑荏嗣即與陳柏志(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司馬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辛進賢、李冠禹、沈佳霖,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柏志指示黃鉑荏提領款項,黃鉑荏即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陳柏志,陳柏志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旋將所餘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司馬南」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鉑荏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華英、辛進賢、沈佳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鉑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164、168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柏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41至143、145頁,本院卷第126、131至132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志、「司馬南」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陸續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負責提領詐欺贓款;⒉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提領贓款後,再交予共犯陳柏志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⒊犯後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之贓款數額,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入監之前係與母親及兄弟同住(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一共取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0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共犯陳柏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華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17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華英,佯稱係恆隆行公司及銀行人員,並對劉華英訛稱:你之前網路繳費參加之活動,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你銀行帳戶扣款60倍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1分 1萬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8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劉華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至118頁)。 ③劉華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6至147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15分 1萬9011元 同日20時17分 5032元 2 辛進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46分許起,先自稱係蝦皮拍賣之買家,向辛進賢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因你未完成賣貨便之設定,致無法成功下單,請詢問賣貨便客服云云,再冒充賣貨便客服專員、郵局客服人員,向辛進賢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處理解除帳戶問題云云,致辛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1時9分 1萬1031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21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 ②辛進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③辛進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8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冠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8時49分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李冠禹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聯繫臉書客服人員云云,再冒充臉書客服人員,向李冠禹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帳戶以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否則帳戶將遭停權云云,致李冠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3分 1萬28元 同上 ①112年4月26日22時31分 ②112年4月26日22時3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 ②李冠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33頁)。 ③李冠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沈佳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1時22分前某時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沈佳霖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標,請聯繫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再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沈佳霖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沈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18分 3萬5023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沈佳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9頁)。 ③沈佳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第131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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