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M-113-訴-49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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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34、2035、2036、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宇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163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宇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投資虧損,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前某日時許起,以代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每筆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500元不等之報酬(經本署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函所檢附之交易紀錄,自112年1月10日起迄至112年2月9日止,重新計算後,計有37筆匯款紀錄,實得為3萬1,163元),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高俊逸(kelen)」【下稱高俊逸】、「全方位(Allen)」【下稱全方位】等人收受。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梁壁鈺(起訴書誤載為梁壁玉)、鄭勝宏、黃中威、邱翊婷、許郁勤及陳孟君等6人(下稱梁壁鈺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高俊逸」、「全方位」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各警政機關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5521號函檢附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單及交易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全方位」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入其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銀行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我加入虛擬貨幣槓桿操作的LINE,對方一開始說要讓我投資並給我投資網址,如果有獲利就可以提領,我投資1萬元,有加入工程師的LINE,因為登入異常,領不出錢,要提高投入金額才能提領,當時我身上沒錢,貸款也辦不成,對方就告知我賺錢方式,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供他們的客戶匯入款項,並申辦王牌交易所(ACE)、幣竟(BITGIN)的虛擬貨幣帳戶,把本案帳戶的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凱基銀行帳號),然後把虛擬貨幣帳戶的密碼給對方,讓對方自己操作虛擬貨幣帳戶,我就單純是中間商,並可獲取小額報酬,我以為這只是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全方 位」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全方位」之指示轉入其設定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財 富自由計劃」、「ITBIT」、「高俊逸」、「全方位」等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容略為:  1.「財富自由計劃」自111年12月29日起傳訊息給被告,期間 都是該人傳訊學員每天領錢,或想要增加收入的話可以問他;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有優惠活動想跟你說一下,入資1萬贈送1萬」、「你有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嗎」、「我推薦一個國際交易所給你itbitsw.com」、「綁定好我教你入資,操作完就可以提領了,跟客服說要入資1萬」;112年1月5日至6日期間多次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程式、買幣及要被告向客服表示要入資,嗣要求被告加入「高俊逸」為LINE好友,告知接下來由「高俊逸」安排操作投資獲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0號卷【下稱偵8卷】第26至34頁、本院卷第109頁)。  2.被告於112年1月5日傳訊「ITBIT」【按:入金客服】,表示 要入資1萬元,對方表示「本平台為國際虛擬貨幣交易所,入資需要用USDT入資」;被告於112年1月6日表示要入資,對方回覆「已入」,詢問被告是否要領取儲值回饋金;被告於112年1月7日表示要領取小資槓桿活動獎勵,對方回覆被告通過小資槓桿獎勵已獲利,嗣又稱被告平台帳號因異常登入造成獎勵回收;被告於112年1月8日詢問是否可以提領剩下的,對方回覆被告資產倍數不足無法提領(偵8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本院卷第109頁)。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傳訊「高俊逸」,對方表示我是程序員 ,由工程師幫你操作,要求被告加入「全方位」為LINE好友(偵8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  4.被告於112年1月7日傳訊「全方位」,對方表示要幫忙操作 小資槓桿活動,並為被告獲利,因「ITBIT」傳訊表示被告異常登入提領獲利失敗,「全方位」表示被告可以申辦貸款,被告表示無法貸款;對方於112年1月10、11日表示可以用0成本方式幫被告賺,賺得比較慢,大概每天1000至4500元,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王牌交易所(ACE)帳戶,並於112年1月12日綁定本案帳戶,待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驗證成功後,對方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就是買賣幣以賺取差價,要求被告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嗣後對方多次傳訊息表示已經匯款到被告帳戶,以及要求轉出款項至凱基銀行帳號,要求被告轉出的金額大部分少於匯入的金額,並多次詢問被告驗證碼及要求被告綁定銀行帳號,期間曾詢問被告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被告個人資料(偵8卷第35至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偵12卷】第63至87頁、本院卷第58、109頁)。  ㈣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依「財富自由計劃」、「ITBIT」 指示投資入金1萬元卻無法領回,且依被告所提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12年1月10日以MoonPay支出1萬元(偵12卷第53頁)【按:本院職權查詢MoonPay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公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信賴詐欺集團說詞,誤信虛擬貨幣交易所itbitsw.com為合法投資平台【按:本院職權查詢itbitsw.com為假投資詐騙網站(本院卷第124-1頁)】,而投入自身資金,其自身亦遭詐騙等語,並非子虛。且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上開對話過程,可認詐欺集團騙取被告之目標從原本的金錢,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㈤參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有多筆交易紀錄,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於①112年1月16日收受5萬元、轉出4萬8500元,②17日收受1萬元、轉出9700元,③17日收受1967元、轉出1967元,④17日收受500元、轉出500元,⑤25日至27日收受並轉出數筆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直至最早匯款被害人梁壁鈺於112年1月27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被告已多次依指示轉出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每次可獲取大約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報酬,或者未有報酬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卷第14至27頁、偵8卷第52至61頁、偵12卷第31、53至6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欲投資獲利,因無法領回投資款項,誤信「全方位」所稱代為收受並轉匯款項可以獲取報酬,其因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及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後,確實獲取小額報酬,因而誤信工作屬合法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㈥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23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台電外線工程、餐飲業,本案行為時有欠債,急需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12、121頁),並有其提出貸款資料可佐(偵8卷第5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雖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查訴追之專業人員,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負債且無法領回投資款項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致其在「全方位」等人的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因而誤信「全方位」等人的建議,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未警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可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銀行帳號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計有 37筆匯款紀錄,被告實得為3萬1,163元,而被告亦自承同意以此金額作為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此為被告因詐欺集團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之金錢,是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姓 名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梁壁鈺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鄭勝宏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晚間10時18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黃中威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月31日 晚間10時3分許 ②112年2月1日 下午3時33分許 ①1萬2,765元 ②3萬8,295元 邱翊婷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2月4日 晚間10時37分許 ②112年2月5日 下午3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許郁勤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①下午2時25分許 ②下午2時27分許 ③下午5時39分許 ④下午6時5分許 ⑤下午6時6分許 ⑥下午6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2,765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8,295元 陳孟君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下午4時3分許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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