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M-113-訴-492-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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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與沈建亦(沈建亦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僅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興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朾興有限公司(下稱朾興公司)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轉匯贓款。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黃雯倩」、「華銀官方客服帳戶」向何靜怡佯稱可加入「華銀APP」進行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等語,致何靜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13時57分53秒,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指定之王政修(王政修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0分40秒,自上開王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夕裕公司)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沈建亦於同日14時6分19秒依自稱「陳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前述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萬元(另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至李佳興之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李佳興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同時47分許,自其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共轉帳250萬元(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至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檢方另行發函警方追查)。嗣何靜怡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佳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2、37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何靜怡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 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70萬元匯入王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再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該70萬元匯入沈建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坦承有於同日,收受沈建亦前述帳戶匯入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250萬元,再於同日轉匯共250萬元,至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惟否認有洗錢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沈建亦向我購買泰達幣(即USDT,以下僅稱泰達幣)所以匯款給我,我再向劉勁購買泰達幣後轉給沈建亦,不是洗錢、詐欺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4、375至377頁)。經查: ㈠就前述被告不爭執及坦承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2至16、79至81頁;院卷第99至104、375至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33至35、38頁)、同案被告沈建亦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60至261、266至26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朾興公司本案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臺幣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華銀APP資料、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23、27至32、41至46頁;偵字第4274號卷第35頁)、朾興公司資料、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見偵字第4275號第25頁;院卷第183至195頁)、同案被告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王政修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7至21、89、119頁)等在卷可稽。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沈建亦向我買幣、我向劉 勁買幣的對話紀錄都在LINE裡面,但換手機後就沒有資料,所以無法提供;沈建亦向我買泰達幣,我再向劉勁購買,劉勁收款後會將泰達幣轉到我的imToken冷錢包中,我再從該冷錢包將泰達幣轉至沈建亦的錢包,但因為我忘記我的冷錢包助記詞,所以也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明細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80頁;院卷第99至100頁)。惟查:①被告既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卻連儲存虛擬貨幣之冷錢包助記詞都辯稱忘記,其所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②被告稱其與沈建亦之對話在換手機後即不復存在,其既無法提出該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足見被告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及辯解,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雖不能因此令被告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被告上開所辯即難遽信,而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被告稱其不再買賣虛擬貨幣後,就將其與劉勁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然而依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另案的警詢筆錄,被告曾提供其與劉勁於111年12月28日之後的對話紀錄予警方,並稱:因為劉勁需要跟我用KYC認證(即實名認證),所以我們才用LINE聯絡等語(見院卷第205頁)。然而被告在本案係於111年12月6日向劉勁購買價值高達25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亦稱原本的對話都在LINE裡面等語(見院卷第99頁),何以被告特意刪除111年12月27日前與劉勁之對話紀錄,更是豈人疑竇。 ⒉其次,被告於警詢稱:沈建亦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是以 每枚虛擬貨幣加上0.3元至0.5元的價差報給沈建亦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沈建亦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是以幣安虛擬貨幣所提供的匯率,再加上每枚泰達幣0.1元至0.4元的利潤賣給沈建亦;以本件沈建亦購買金額250萬元而言,我應該是以每枚泰達幣 加0.2元;沈建亦向我表示要買的泰達幣數額後,我再向劉勁購買泰達幣,劉勁有說他是向交易所買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一間等語(見院卷第100至101頁)。徵諸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即宣稱其可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特別是被告自陳以幣安交易所的牌價,加價出售泰達幣予沈建亦,而被告復自陳其係向劉勁購入泰達幣,而劉勁之幣源則係向交易所購入。由此顯見,沈建亦捨交易所之買賣不為,竟以高於幣安交易所價格之行情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實有違常情。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沈建亦在FACEBOOK社團貼文說要買幣,我留言回復說要買多少,他就留LINE的ID給我,接著雙方就改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然而虛擬貨幣交易本可透過合法且具規模之交易所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交易所之個人與個人間,與交易所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所上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而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所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然被告稱其與沈建亦係透過FACEBOOK社團及LINE進行交易,且由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朾興公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可知,沈建亦係先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衡以一般人對於此類涉及鉅額之交易,為免先行匯款可能遭被告捲款潛逃之高風險,實無可能僅透過通訊軟體,即與素昧平生、全無信賴基礎之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明顯違反常情。 ⒋被告又稱其有對沈建亦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80頁),並於另案警詢提供其女友馮于芯對沈建亦所為之實名認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69頁)。然而同案被告沈建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有1位「陳老師」要我擔任夕裕公司的負責人,我後來將夕裕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及密碼交給「陳老師」,而且「陳老師」也叫我拿著身分證在車上拍照,做為交易所實名認證之用等語(見院卷第237至238頁)。是以,被告是否果真有對沈建亦進行實名認證,亦堪疑慮,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出其女友馮于芯對沈建亦所為之實名認證資料,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又請求傳喚證人劉勁到庭做證,而證人劉勁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確有向我購買250萬元之泰達幣等情,但我和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留存;而我當時是向幣竟及FTX這2個交易所購入泰達幣,但這2個交易所現在都消失了,我無法提供相關的交易紀錄,只能提供被告向我購買本案泰達幣的撮合交易委託單等語(見院卷第330、336、341、369、371頁),並提出前述撮合交易委託單2份供參(見院卷第393、395頁)。然而被告前揭所述其擔任幣商而賣給沈建亦價值250萬元之泰達幣,已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證人劉勁復未能提出相關交易紀錄,甚至其是否涉案仍由檢察官函請警方持續調查中,自難僅以證人劉勁之證詞、其與被告自行製作之2份撮合交易委託單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又於審理中改稱:我在本案是請證人劉勁直接將泰達幣 轉給沈建亦,在與證人劉勁簽約的資料可以看出來等語(見院卷第342頁)。然而被告此等說法,已與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所述不同(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院卷第99頁),且亦與證人劉勁於審理中所證述:我和被告進行實名認證時,會要求被告提供收幣的錢包地址,而且1個客戶只會有1個錢包,避免客戶說沒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見院卷第338、342頁)不相一致。況被告既於網路與隨機客戶交易,當無可能於其與上游幣商劉勁交易時,直接綁定單一買家沈建亦之電子錢包地址,則此等情節實與常理有違。 ⒎再徵諸證人劉勁提出之撮合交易委託單2份上之接收電子錢包 係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電子錢包位址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由被告及被告女友馮于芯之客戶「讓子彈飛」所用,而「讓子彈飛」使用帳戶包含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帳戶、銘實工程行吳銘修之彰化銀行帳戶、福同企業社莊郁庭之土地銀行帳戶;嗣於111年12月30日,該電子錢包地址則改由被告之女友馮于芯之客戶「存」所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虛擬貨幣調查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49至153、156頁)。又被告於另案警詢供稱:「洪小又」向我買幣後,我轉向劉勁買幣,並請劉勁轉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忘記該錢包是否為我所用,因為有時幣商會轉幣給我,有時我會跟幣商說直接將幣轉給買家等語(見院卷第210頁)。由此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位址,竟可能係「讓子彈飛」(而「該子彈飛」又可能係沈建亦、吳銘修、莊郁庭甚或他人)、「存」、「洪小又」、被告所用,不同人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實無可能。⒏況且,觀諸告訴人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找人接續扮演不同角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而詐欺集團首重之事,當為確保能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詐欺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必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否則「個人幣商」於收取贓款後私吞,抑或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亦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參以被告稱其係幣商,而沈建亦僅係向其買泰達幣而已,但沈建亦寧願捨安全、無須被抽價差之公開交易所不顧,輕易匯款25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得以毫無風險及無須自備本金即可輕易賺取價差,顯違常理。再加諸無論是被告或證人劉勁,均無法提出相關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可認本案當無可能係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必然有合意,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 ⒐準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幣商,但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唯 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建亦等合謀利用泰達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配合收受贓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場外交易之假象,就詐欺而來之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建亦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未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此部分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透過層層轉匯贓款及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整體犯罪過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配合方能完成。是共犯間高度協調,犯罪結果之發生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即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沈建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犯意連絡下,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等在本案中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實施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本案欺集團成員、沈建亦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曾犯有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等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難認良好。②考量被告為取得自身之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③斟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積極為不實陳述,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考量。③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轉換為泰達幣之數額,暨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租賃工作、月入約8、9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18歲、17歲、10歲)、須扶養較大的2名子女及祖母、亦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73頁),復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本件獲有1萬6666元的利潤等語(見院 卷第10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已將沈建亦匯 入之250萬元(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轉匯至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公司帳戶;而劉勁復將價值250萬元之泰達幣(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位址。然該電子錢包位址究為「讓子彈飛」、「存」、「洪小又」或被告所持有,實有未明,已如前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與詐欺集團最終目的在取得詐欺贓款之角度以觀,應認該電子錢包位址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所掌握。是以,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